近年来,在司法部门的积极参与和推动下, 学校教育惩戒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大的关注,要求对学校教育惩戒权力的运行过程以及作为其施行标准的校规校纪进行法律审查的呼声日益高涨。这对改善我国学校教育惩戒目前存在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提高学校教育惩戒的合法性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应该看到,对学校教育惩戒的合法性考察不是单纯的条文修改与审查,更重要的在于对原有教育管理理念与价值准则的审查与重构。学校教育惩戒的合法性追求背后,必然隐藏着一定的价值原则,涵盖着一定的价值基础,这些价值原则和价值基础是我们理解、确认和衡量教育惩戒之合法性的根本准则。 一、正义:基本价值基础 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之一, 也是一切社会制度和人类活动所不可缺少的价值前提。它是教育活动中最根本的价值选择,是教育政策与法律建设的基本前提和基础。 “正义”这一概念的经典界定来自古罗马,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有一段据说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定义,即“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有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赛罗则将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拥有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1]。博登海默认为,正义是一种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 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方面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人们对正义的探讨离不开自由和平等这两个范畴,自由、权利、平等对待、义务构成了正义的基本内容和评判标准;所有有关正义的问题都是试图对政府、组织或个人行为进行某种估价,这种估价的基础即为那些行为是否剥夺了人们应当得到的某种东西,或是否拒绝给予人们以某种他们有权利要求的东西:包括给全体社会成员应当设定什么样的义务和责任的复杂问题,也同样属于个人应得的归于个人的正义原则的范围之内。[1] 对人类活动而言,正义原则具有根本的意义,对此罗尔斯有一段经典的论述: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1—2页.罗尔斯第一个将自由和平等两个价值观念结合起来分析正义概念及其含义,其所提出的正义论在正义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罗尔斯笔下的正义带有较多的分配、安排的特点,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它是建立在对社会成员平等地分配各种社会资源并在这种分配过程中对弱势群体和处境不利人群给予一定的“不平等”的补偿基础上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分配正义是如何达到的,正义与强制权力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等,并未得到应有的澄清。因此,有学者对罗尔斯的正义论提出了批评,指责它将正义观念作为一种先验的理论基础去研究,却未涉及正义的两种极端倾向:即否认对法和国家的道德批判,从而将正义问题排除在法和国家理论的范围之外和反对任何统治形式、主张无统治的无政府主义。(注:“罗尔斯基本上是在探寻一种经验的正义理论, 没有解决正义观点的根据这一问题。……罗尔斯在论证正义原则时是以正义含义为前提的,而在正义含义中已经包含了一个规范的主导原则,即公正,这表明他的论证缺乏规范的或合法的权能。”“正义原则的前提隐含在罗尔斯用来定义成熟的正义判断和权威的道德判断的道德评判者的特性中。因为除了某些本质上与经验—分析的合理概念相符合的特征外,罗尔斯还要求对同样的事件应作出相同的决定,要求所有的当事人都有公平的机会来阐述自己的立场,而且要求不应当从评判者的判断中给他带来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最后还要求评判者不要在判断中掺杂进个人的利益。所有这些要求都是符合各方面都认可的诉讼程序正义的原则的,……都可归入公平原则。”“由于公正至少目前看来是正义性的最高原则,以及由于功利主义对正义观点提出异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在其功利主义批判的观点中便含有一种预期理由。”“因为罗尔斯在寻求一种成熟的正义评判的思考均衡时已经以公正原则为前提了,所以,他的研究工作在这里找到了所缺乏的合法性基础,由于公正原则满足‘对每个人都有利’的正义准则,因而在公正条件下所获得的思考均衡实际上导致了多种的正义原则。”[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4.65—66页。) 德国学者赫费认为:“被理解为分配性利益的正义, 只有通过两个层次的程序予以证明。首先要证明,设立具有强制权力的社会制度及法和国家是为了相关的全体利益;其次要证明,群体的利益对多个群体成员都有好处。”他指出,对正义问题的彻底研究,是一种全面的法和国家的批判研究。它首先要涉及具有强制权力的社会制度是否比没有强制的要好;其次则要研究法和国家的强制是否比其他的强制形式要优越,以及这种可能具有的优越性是否对每个被强制者都能带来好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