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规定

作 者:

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男,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原文出处: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

内容提要:

民间文学艺术属于“传统知识”、“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国际社会强调要重视和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国际法、国际公约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鉴别及保存、作品传播及保护、国际合作共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命名”、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权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等,也作出了确切的法律规定。


期刊代号:J1
分类名称:文艺理论
复印期号:2004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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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I207.7;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1(2004)02-0022-06

      一

      民间文学艺术属于“传统知识”、“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在WIPO的一些官方文件中,“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产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如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志、名称及符号、未披露的信息,以及一切其他工业、科学、文学或者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与创造。这里的“基于传统”,是指某种知识体系、创造、创新以及文化表达方式,通常是代代相传的,为某个特定民族或者其居住地域所固有的,并且是随着环境的改变而不断演进的。“传统知识”按照WTO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国外已有的立法解释,它主要包含“民间文学艺术”和“地方传统医药”两大部分。其中,“民间文学艺术”是指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以认定由该国国民或者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的,并且构成“传统文化遗产”的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它通常又是指由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者在群体中反映其传统特征的个人创作(被群体认可),由该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体现该群体的文化特征、传统习惯、心理信仰、生存环境的文学艺术表达方式。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中,“民间文学艺术”则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者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其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者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1](P1)在联合国的其他法律文本中,称这些遗产为oral,nonmaterial,intangible,分别对应的中文为“口头/口述的”,“非物质的”和“无形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以下简称《建议案》)A条关于“民间创作的定义”,也作出了与上述基本相同的定义规定[2]。“民间文学艺术遗产”作为人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更多地表现出多元化和独特性。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它以最传统的方式在其来源群体内部世代相传,从而逐渐成为它来源的那个群体的象征和特有的表达方式。就中华民族而言,它是中华民族基本的识别标志,是中华民族最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之一,也是几千年以来维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之一。中华民族的祖先在长期的生产实践、社会实践及思维实践中,创造了许多灿烂的民间文学艺术,形成了优秀的文化传统。它不仅成为凝聚中华民族的精神纽带和中华儿女的精神家园,而且对整个东方文化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人类文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国际社会重视和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1989年10月17日~11月16日于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25届会议指出: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的共同遗产,是使各国人民和各社会团体更加接近以及确认其文化特性的强有力的手段;注意到它在社会、经济、文化及政治方面的重要意义,它在一个民族历史中的作用及在现代文化中的地位;强调民间创作作为文化遗产和现代文化之组成部分所具有的特殊性和重要意义,承认民间创作之传统形式的极端不稳定性,特别是口头传说之诸方面的不稳定性,以及这些方面有可能消失的危险;强调必须承认民间创作在各国所起的作用及其面对多种因素的危险,认为各国政府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方面必须起决定性的作用;应当尽快行动起来,特制定一份给各会员国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大会建议各会员国根据各国的宪法规定,通过所需要的立法措施或者其他步骤,执行该《建议案》有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尤其是民间创作)的各项规定,以便在其领土上实施该项建议所规定的原则和措施。大会要求各会员国将该项建议通知负责保护民间创作事务的当局、部门或者机构,并且提请负责民间创作的各组织或者机构予以高度重视。同时,建议各会员国鼓励与负责保护民间创作的各有关组织进行深入接触。规定各会员国必须按照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实施该《建议案》情况的报告。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的一种无形的智力劳动成果,它在本质上和整体上具有许多与知识产权共有的特征。因此,凡属能够被界定或者被确定为“作品”的表达方式的民间文学艺术,还应当受到当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早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上,官员们(含专家)曾就修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有关条款,专门讨论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问题;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曾联合召开了题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政府专家委员会”的会议,最后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法条》;在WTO组织2001年11月的多哈会议“部长声明”第18~19条中,也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问题,作为随后一轮谈判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自20世纪60年代末到80年代初,一些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先后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区域性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譬如,1977年签订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班吉协定》,就是一个区域性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条约;2000年发展中国家的安第斯组织的《知识产权共同规范》,也将“传统知识”纳入成员国的国内法保护。目前,世界上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有50来个,还有一些国家是以判例的方式对民间文学艺术给予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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