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勇胜(1972-)男,浙江缙云人,浙江师范大学法政经济学院讲师,法学硕士。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经济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原文出处:
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是多层次的。依据创造性的劳动应获得相应的版权权利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版权首先应该归属于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其他主体应享有相应的版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群体的集体版权可以通过群体的代表或民间组织来实现,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期刊代号:J1
分类名称:文艺理论
复印期号:2004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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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35(2004)01-0042-05

      民间文学艺术是保持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个性,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的重要力量,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一地域的群体集体创作或由群体的成员创作并为群体认可的,通过口传心授等方式在传统和习惯的背景内代代相传,具有相对稳定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又不断地为群体发展的,成为承载群体精神,表象群体特征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群体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集体创作,在群体中流传。二是口头性。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口头创作,印刻在人们的记忆里,传播于人们的口耳之间。三是变异性和传承性。由于口传心授的传播方式以及流传环境、时空的多样性,使民间文学艺术不断流变,常产生源于同一母题的“异文”。由于群体意识的积淀趋同,又使其在内容、艺术形式等方面呈现相对的稳定性,并世代传承下来。四是地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特定地域内的群体创作,在群体内部特定的空间中流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独具个性的特点,是法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首先应该归属于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以下称“有关群体”),这是基本原则。依据创造性的劳动应获得相应的版权权利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不同的主体参与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发掘、整理、完善、提高、传播、保存、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发现人、记录人、收集人、整理人、传播人以及民间组织等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版权或其他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的权利主体又是多层次的。

      一、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

      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作为一个整体,其集体作者的地位存在法理基础。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作者权利的机会均等。著作权原始取得来源于主体的创作行为,创作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可以作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并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而法律是权利产生的“根据”。[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有关群体创作活动的成果,根据版权法的平等精神,有关群体理应以创作的事实行为取得作者的身份资格。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以创造者的身份具备了版权主体的资格,国家法律的认可即完成对有关群体作者身份的确认。在传统知识产权框架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处于弱者的地位,正是这种弱势地位,要求国家法律以集体承认的方式来实现有关群体的版权权利。“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在群体中强势与弱势的理解是这些权利后来置于法定制度的基础,法定制度旨在以群体承认的方式实施这些权利。”[2](P3)在利用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最多的非洲,正是进行着这样的实践。“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授予了非洲部族中特殊的群体,并在特定的条件下予以实施。”[2](P1)要求民间文学艺术在国际上根据著作权法或一般的集体知识产权受到保护只不过是承认非洲的价值和标准而已,接受这个要求是对与自己不同的人民和这些人民的文化的尊重。[3]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有关群体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的合法性由此确立。有关群体的知识产权是全体共有的权利,其中的文化产品、表达和表现形式与群体的生活的所有方面紧紧地结合为一个整体。既然如此,有关群体就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来享有民间文学艺术的原始主体资格。[4]

      国际社会也做出了努力,《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人权,《联合国关于土著居民权利宣言草案》进一步承认有关群体对传统文化拥有知识产权。《关于原住民权利美洲国家宣言的建议》承认原住民有权集体行动,获得对其与文化艺术遗产相连的知识产权权利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充分承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以下称“《示范条款》”),建议各国认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集体版权的概念,“《示范条款》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以知识产权的保护,无论其制品掌握在个人之手还是群体之手。保护延及并未以书面载体或具有最终形式的更新,亦即包括了继续开花结果的更新,保证各个群体只要不断更新,就有掌握其民间文学艺术新形式的专有权。”[5]澳大利亚工作组《关于保护土著人民间文学艺术报告》的作者提出弥补版权法的缺陷,就包括对版权法进行修改,加入群体所有权的概念。“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方面,应当承认作品的群体作者身份和永久保护。拒绝对土著人文化财产的这种保护意味着继续剥夺他们的文化,也许导致他们的文化消灭……新法律还应当包括精神权利的条款和不同于个体艺术家精神权利的集体权益的存在。”[6]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单一主体到多元主体的过程。在今天,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应成为多元主体中的一元。卡迈尔·普里也认为版权法应当接受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所有权。日本学者奥田进一在《集体的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文艺与亚洲的价值》一文中也提出了集体著作权的概念。对民间文学艺术集体版权的概念的认同正呈现进一步扩大的态势。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

      传承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继承、发展和创新,保持了传统文化的生命力。传承人是个人,包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讲述人、演唱人、表演人等。有学者认为传承人还包括家庭、社会组织和国家:民间文学艺术常常在家庭内部继承;由社会组织发掘研究并持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该社会组织是传承人;如国家采取措施,收集濒临失传的民间文学艺术,由此国家也成为传承人。[7]笔者认为,上述社会组织和国家不具备该群体成员共有的特质,不是有关群体的成员,其收集整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只能是对已有作品原貌的反映,甚至还可能无意识地歪曲了原有作品的风貌,所以谈不上是继承和发展。社会组织和国家收集整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回归于有关的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实质上只可能是个人,即使是在家庭里也是由个体成员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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