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教师教育权的法律探讨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冬梅,河南新乡市建设路48号 河南师范大学教育系,453002 河南师范大学,河南 新乡 453002

原文出处:
中国教育学刊

内容提要:

教师教育权,特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及其他相关活动中所享有的自主性权利,是教师职业特定的权利。教师法律地位的确立是确保教师行使教育权的重要前提。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主要享有教育教学权、指导学生权、评价学生权、惩戒权等教育自主权。在当前施行教师聘任制的背景下,为切实保障教师的教育自主权,应尽快出台教师任用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依法规范教师任用合同,完善教师申诉制度,拓宽教师权利的救济途径。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4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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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808(2004)08-0049-04

      随着教师任用制度改革的日渐深入,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过去那种纵向的隶属型的任命关系逐渐转变为横向的平权型的聘任关系。这一关系的转换引出了一系列问题:教师的权利有哪些?教师的自主权有多大?如何保障教师的教育权?这些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本文主要从教育法学的视角来探讨聘任制背景下的教师教育自主权问题。

      一 教师的法律特征

      教师职业性质和身份的定位,是界定教师法律特征的前提。教师职业性质的定位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专业性,对此人们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变化过程。古代社会,由于教育的水平较低,传授知识有限,人们普遍认为教师就是有知识的人,只要有知识就可以当教师。现代学校出现后,由于教育规模的扩大,教学内容的不断增加,人们逐渐认识到有知识同时懂得如何教的人,才能当好教师。可以说,师范教育从无到有、从低层次到高层次的发展过程,就是教师职业不断向着专业化方向迈进的历史。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发布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指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要求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维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注:[日]筑波大学教育学研究会编、钟启泉译:《现代教育学基础》,上海教育出版社1986年版,第433页)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纳了这一建议。我国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这说明,教师在我国是一种专门的职业,教师的职责就是教育教学。这是教师在职业属性上的法律特征。

      对于教师的身份定位,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从世界范围讲,大致有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3种类型。一些国家如法、日等将公立学校教师定为国家公务员,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的各项权利,基于教育者的地位,还享有诸如教员会议权、建议自由权等特殊权利;基于公务员的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在集体谈判及罢工等方面,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世界上几乎所有的私立学校教师均属于雇员身份。也有一些国家的公立学校教师属于公职雇员。还有一些国家如英、美等的公立学校的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一方面,基于公务员身份,他们享有公务员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基于雇员身份,他们又具有契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条例》,教师不属于公务员系列;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种定位既不同于传统的自由职业者,也有别于国家公务员,是一种专业人员。要想从事教师职业,必须获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它规定了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教师的资格标准都有严格的规定,不少国家建立了教师许可证制度或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我国的《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师资格的分类、取得条件、认定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教师的身份特征。

      教师在法律上的权利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教师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指教师作为教育者的权利。作为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作为专业人员,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有其特殊的权利,这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权利。这里我们所谈的教师权利,就是针对教师的职业权利而言的。关于教师的基本权利,我国的《教师法》作了专门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待遇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页)教师的教育权与教师的基本权利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教师教育权是教师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师的教育权主要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及其他专业性活动中所享有的自主性权利。显然,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学生、教育评价等方面的权利,都应属于教师教育权的范畴。

      二 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看教师的教育权

      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看,两者之间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管理者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行政部门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来行使管理职权,居于主导地位。教育行政部门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在教师管理方面,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合理配置教师,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认定教师资格;管理教育经费,保证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条件;受理教师的申诉;确定教师考核的标准及方法,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作为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教师应认真执行教育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并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予以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依法行使权力,不得非法干涉教师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当教师认为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自己应享有的权利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 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看教师的教育权

      从国外教师管理体制看,在西方许多国家,教师与学校的关系表现为一种雇佣关系。学校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决定教师的雇佣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限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对于校方侵害教师权利的行为,教师可依法提出申诉。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教师专业化发展受到了欧美国家的高度重视,在美国形成了一场旨在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的教师赋权运动,“让他们在各自的工作中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同时在参与学校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有集体发言权”[1]。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学校被视为政府的附属机构,实行的是教师任命制,对教师进行行政管理;教师被视为国家干部,由国家统一分配,统筹管理;学校与教师之间完全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这种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教师任命制已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打破教师终身任用制,建立“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教师选择机制,就成为教育改革的客观要求。《教师法》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教育法》也对教师聘任制和学校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技术人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学校不再是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而是“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学校与教师之间正在不断产生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新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较之以前发生了质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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