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学校事故救济立法案的制定及司法解释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登贵(1965-),男,山东禹城县人,内蒙古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生。内蒙古师范大学 外国语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2

原文出处:
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1977年,日本学校事故研究特别委员会通过了“学校事故损害赔偿法案”和“学校灾害补偿法纲要案”。通过追究无过失责任的原则,达到学校事故损害赔偿的目的;以国家为赔偿主体、国家经费为主要赔偿金的形式,实现学校灾害救济补偿。通过对两立法案的制定过程及司法解释的研究,试图对中国的教育立法实践活动提供建设性的理论支持。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4 年 07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623(2004)03-0032-06

      “学校事故”是伴随着学校教育的产生而发生的一种社会现象。在日本,20世纪中后期,社会各界尤其是日本教育法学界对“学校事故”给予了普遍的关注和高度重视。加大立法力度是众盼所归。1973年,在日本教育法学年会第三届全会上成立了“学校事故研究特别委员会”(简称:事故研)。委员们通过总结1974-1976年三年间的研究成果,在1977年3月12日的委员大会上提出了“学校灾害补偿法纲要案”和“学校事故损害赔偿法案”两立法案,并在事故研大会上获得通过。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中国,为实现对学校事故中学生人身伤害的救济和补偿,教育部及各地方对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校事故正在或已经制定了相关办法、条例(注:上海市于2001年7月13日颁布、同年9月1日起实施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国家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颁布、同年9月1日起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杭州市于2002年10月11日通过、2003年2月1日起实施了《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北京市于2003年9月5日通过、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了《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本文通过对两立法案的分析和研究,试图为中国教育立法的实践活动提供建设性的理论支持。

      一、学校事故和学校灾害的概念界定

      在日本教育法学界,“学校事故”一词,从广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这样的教育场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事故的总称。它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修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活动等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灾、日照、烟雾等造成的学校中的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从狭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运作过程中所造成的儿童、学生的人身伤害,其中不包括火灾、失盗等财产性损害。不论造成人身伤害的原因如何,从对受害者提供迅速、完全的救济这一目的出发,“学校事故”也称为“学校灾害”[1](P332)。

      二、制定学校事故损害赔偿法的紧迫性

      在学校生活中一旦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不仅会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痛苦,也会使学校的教职工感到极度的不安与困惑。因此,为保障学校生活中学生正常的成长发育和学习权,坚决杜绝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和实施学校的安全标准,对学校事故中的受害者建立充分有效的救济法制和运作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对于学校事故中受害者的有限的经济补偿,虽然存在于现行法制中,但是内容上明显伴有法理学上的不足,而且仅限于极其有限的法律条文中。特别是在学校事故中受害人对学校举办者提出损害赔偿的现象甚为突出。有一些案例是,受害者只着眼于教师个人的所谓“过失”,而对学校举办者和教职工个人同时提出的损害赔偿。为此在教育领域中造成了教职工的极大不满,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了消极的影响。由此看来,日本现行的学校事故赔偿法制形同虚设,并未遵照ILO、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教师地位”的劝告(1966年)69条的规定执行(注:ILO为国际劳动组织。“教师地位”的劝告69条规定:教师的使用者,……在学校活动中发生儿童、学生伤害事故时,保护教师不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对学校事故中学校举办者的无过失责任进行立法,使受害者通过损害补偿得到救济,以消除教职工由于身份原因而带来的精神上的过度不安。

      第一,学校是为成长中的青少年提供经常性和多样化的集团性学习生活的场所。即使期望安全保障万无一失,但从学校自身的特点上讲,与其他社会领域相比,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大。因此,从损害赔偿法理的角度出发可以把学校看成是“带有危险的设施”。当学校发生了危险,事实成立并有人受害时,学校举办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注:学校危险责任论在联邦德国和法国同样存在。)。因为学校生活是同龄的儿童学生从初级阶段开始,在追求各自发展的可能性的同时,张扬个人能力的集团性学习生活的重要时期。也由于学生自身的特点,使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因此,不允许学校举办者把学校事故看作是与学校管理完全无关的或外在的因素,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本身对此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二,学校履行安全义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学校内在的危险的发生。教职工应该真正履行的是与努力实现教育专业化密切相关的儿童学生的安全保障——教育专业化安全义务。众多的学校管理机构应该让教育条件完备的安全保障体系承担责任(注:教育基本法10条2款的基于教育行政的条件完备性安全义务。)。事实上,为防止学校事故的发生,学校的上级管理部门对学校的设施、设备、教职工工作条件、教育教学管理体制等,以财政的专项资金作为保障是极为重要的。从这一意义上看,大多数情况下使直接管理学校危险事务的学校举办者,以承担学校事故相关责任的形式来予以惩罚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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