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前现代化时期的家庭与工厂制度的形成

作 者:
王询 

作者简介:
王询,东北财经大学 经济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王询(1956-),男,辽宁铁岭人,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财经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在工业化初期阶段,家庭作为一种工业组织形式与较大规模的其他组织形式相比,转换成本方面的劣势尚不明显,却可以相对节约组织组建和运行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欧洲手工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乡村到城市,再从城市到乡村”的阶段。经过由城市重新回到乡村的家庭工业不仅已经完成了生产与消费的分离,而且发生了生产与销售的分离。受包买商或工场主控制的农村家庭手工业构成了向工厂制度和超家庭的企业组织形式过渡的一个阶梯。随着工业化过程的进一步推进,集中式的组织形式取代分散式家庭组织而占据了主导地位。对于生产组织形式的根本转变这种重大的社会现象是不能完全用任何单一因素解释的。本文集中论述了传统人际关系在劳动力的聚集和资本的聚集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4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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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11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03)11-0003-10

      一、作为前现代化时期基本经济组织的家庭

      在前现代化的传统农业社会阶段,家庭是最为普遍的基本经济组织。很多比较文化的文献在比较传统农业社会的中国和西方时谈到:中国是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为主,西方则是庄园经济或领主经济。应该说,在欧洲处于庄园经济时期,这确实是中西方传统农业社会的一个重大差别,而且,即使在庄园经济崩溃之后,西方前现代化的土地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土地制度也存在一些重要差别。但从生产经营的组织形式看,西方前现代时期的传统社会也是以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为主。在欧洲,自罗马共和国末期,已经出现隶农制(注:恩格斯针对当时的情况写道:“以奴隶劳动为基础的大庄园经济,已不再有利可图;…现在小规模经营又成为惟一有利的耕作形式了”(恩格斯,1972,P.147)。),并逐渐取代了原来盛行的奴隶制庄园经济,而在发生于产业革命前的农民解放运动中,农民获得了人身自由,其与领主的土地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是一种永佃制,领主一般也不干预农民的生产活动。也就是说,前现代化的西方农业生产组织同样是以一家一户为基本单位的。总之,从生产组织的角度看,如果简单化地作一比较,与其说前现代化的中西方农业生产组织是庄园经济与小农经济的差别,不如说是大体上均为小农经济。

      小农经济的基本经济组织是农民家庭或农户。严格地说,农民家庭与农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这里,我们对这两个概念作如下区分:就亲缘关系与功能性关系而言,相比之下,前者更强调成员间的包括血缘和姻缘的亲缘关系,后者则更强调在一起生活和生产等功能性关系;就生活功能与生产功能而言,前者更强调生活功能,后者更强调生产经营的功能。由于一般说,这两者之间一致性的程度相当高,因此,人们在有关的论述中通常将两者互替地使用。但是,如果我们稍作细致地分析就可以发现,在不同的传统社会中,这两者之间一致性的程度是不同的。

      两者之间是否一致在于作为经营单位的农户是否包括了一些与农户家长不具有直接亲缘关系的成员。一般说,这种一致性程度的差别与土地制度特别是相对于一定生产力条件的经营规模和土地经营权的分布状态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农民的生产力水平和按血缘、姻缘关系组成的家庭规模大体相当的情况下(这一假设大致符合东西方前现代化时期的情况),土地经营规模小,则对外部劳动力需要较少;土地经营规模较大,则对家庭外劳动力的需要必然较多。而在欧洲和中国传统农业社会阶段,土地经营权的分布状况和土地经营规模有着明显的差别。这种区别与继承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

      在欧洲封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是以领主所有为核心的一种土地的“多级所有制”[1]。就领主这一层次说,其不同于东方的是,一个村的土地一般只有一个领主,甚至一个领主可能拥有几个村或庄园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的分布远较中国更为集中,而长子继承制则是保持这种分布状态的一个重要机制。

      就农民阶级来说,永佃制下的土地经营权也与领主的代际继承一样,同样普遍实行着长子继承制,这就使得经营权不致由于继承而分散,与中国相比,其经营权的分布较为集中,一户农民的土地经营规模较大。根据西德尔的研究,在中世纪全盛期和末期,这种经营权的继承,是由领主强制农民“退休”,将权力移交给其某一个子女(通常是长子)实现的。“一般情况下,农庄的移交与继承人的结婚在时间上是一致的。…那时地主对农民经济施加了强大的影响。如果从经济上对地主是必要的话,那些没有人身自由的农民就会被地主更换。地主的利益是,使那些因年老或多病而不再有完全劳动能力的农民退休。…由地主进行的‘使老农民退休,新农民接班’的实践,出现了农民的习惯法,这一习惯法在继承法实施后还是坚持了下来”[3]。

      由于一个农户土地经营规模较大,“从长远的家庭历史来看,欧洲的农民经济仅有父母—子女群体的劳动力还不够”,需要从家庭之外补充劳动力。“对家庭劳动力的补充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形成错综复杂的复合家庭形式,其中包括许多父母—子女群,从而拥有很多劳动力(尤其在俄罗斯及东南欧地区);一种是由未婚的长期雇工补充。这些长工与农民家庭在社会与户籍上合为一体,因而仍被计算在‘农民家庭’中(其典型存在于德国、奥地利、瑞士以及法国大多数地区);另一种由短期雇工补充。但是这些短工在农民家宅外面生活,他们有自己独立的家户,因而不计算在农民家庭中(其典型存在于北德、易北河以东、匈牙利、北意大利或法国地区)”[3]。由此可知,对于“中欧和西欧”大部分地区,农民家庭对劳动力的补充是通过西德尔所说的第二种“类型”解决的。

      与对家庭外劳动力的较多需要相对应,“在那些实行地产单独继承权的地区,由于农民的孩子中只有一人继承农业产业,则形成了一个广泛的‘低于农民的’居民阶层”[3]。这些“低于农民阶层”的家庭需要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与广为流传的有关农民社会的陈见相反,从18世纪前半期以后,在中欧和西欧许多地区,缺地和无地者已形成为农村居民中的一大部分。所谓‘农民解放’,同样也有助于农民以下阶层居民的增加。1800年,普鲁士农村居民中独立农民阶层、小农阶层以及低于农民阶层的居民还大约占1/3;19世纪前半期,农民以下阶层的居民有了显著的增加;到19世纪中期,无地农民所占比例已达全普鲁士人口的1/3。在奥地利也有类似数量的增加”[3]。这恰好为占有土地经营权(和部分所有权)的农民家庭吸收家庭外劳动力提供了条件。“不仅由血缘关系和婚姻亲属,而且由非亲属来满足对劳动力的需求,这是西欧和中欧农民经济的一个特征”。[3]由于农户中普遍地吸收了一些来自“低于农民阶层’劳动力和其他农民家庭的非继承子女,而这些外来者与农民夫妇并无亲缘关系,却在户籍上依附于雇佣他们的农户。因此,农户的规模常常大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小农家庭,形成了很多家长制的“大户经济”(注:在很多方面,欧洲的这些“大户”类似于一些比较研究文献所指出的日本传统“农户”。不过,与日本不同,这些来自其他家庭,充当雇工的女仆者“年龄仅限于二、三十岁,一般情况下并不终生受雇。…因此,西欧与中欧的仆役和女仆并不是农村社会的一个自主的社会阶级,而是被看作一个具有社会文化特征的年龄阶段。只是结束长工阶段结婚后,这些个体才或迟或早地成为农业社会的一个阶层(多数低于农民阶层)”。(西德尔,1996,P.37)),农户与农民家庭一致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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