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近代西方政治思想传统的关键人物之一,其政府理论对西方政治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如何解读洛克的政府理论,始终是一个问题。近来西方学术界流行的解读有所谓的左右两派之分以及试图超越二者的第三派:“左派”极力推崇其财产权学说,“右派”突出其有限政府论,第三派则将其归结为“宪政主义”。(注:具体而言,C·B·麦克弗森(C·B.Macpherson)是“左派”解读的代表,他将洛克政府理论解读为“占有性个人主义”(“possessive individualism”),把财产权学说视为洛克政府理论的核心。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则从“右派”的角度解读洛克,认为洛克政府理论的目标是将国家限制到必要的最小程度,使之成为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弱意义的国家”(minimal state)。莱斯利·阿穆尔(Leslie Armour)力图超越左右两派的解读,他把洛克政府理论的核心归结为所谓的“宪政主义”,这种“宪政主义”意味着只要人们同意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某些规范的限度之内,人们就可以安全地自由生活。参见:[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1-15页。)由于论述角度的差异和理论取向的区别,这三种解读虽然都捕捉到了洛克政府理论的某些面相,但客观上也对其进行了肢解和割裂,以致缺乏对其整体的把握。基于此,本文试图证明,洛克的政府理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的统一体,其具体内容可以解析为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四个部分:“一块基石”(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在内的人的基本权利体系)、“双向否定”(拒斥无政府和利维坦)(注:所谓“利维坦”(Leviathan)原本是《圣经·约伯记》中所描述的一种力大无穷的巨兽名字的音译。霍布斯曾以此作为书名,意在比喻权力巨大的国家。(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2页。)在西语政治术语中,“利维坦”往往用来指权力不受限制的国家或者政府。(参见James M.Buchanan.The Limits of liberty:Between Anarchy and Leviatthan.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5,P147.)据此,本文把“利维坦”与“无政府”两个概念对举,视二者为两种极端:权力无限的政府和没有政府的状态。)、“三重确立”(确立政治权力、共同权威和法律规范以避免无政府状态)和“四维限定”(公民政府的权力受到四个维度的限定以避免利维坦状态)。这四个部分的内在逻辑关联可以概括为一个命题:以权利为基石的公民政府拒斥无政府与利维坦。换言之,公民政府既避免了无政府与利维坦的双重危险,同时又提供了一个公民权利得到保障、政府权力受到限制的公共权威架构。 一块基石:权利体系的三个方面 根据列奥·斯特劳斯(Leo Strauss)的分析,近代政治哲学区别于古典政治哲学的根本之点在于,近代政治哲学以“权利”作为它的出发点。(注:[美]列奥·斯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如果以此为依据来确定谁是近代政治哲学之父可能会有争议,但把洛克视为构筑近代政治哲学大厦最为重要的关键人物之一则不会有任何疑问,因为人的权利乃是洛克政府理论的概念基石。(注:乔治·霍兰·萨拜因曾断言:“洛克的政治学说在逻辑结构上的缺陷产生于他对什么是根本、什么是派生的问题一直摇摆不定。”([美]乔治·霍兰·萨拜因等:《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02页。)依笔者的看法,这一判断对洛克是不公正的。因为事实上,正如萨拜因自己所注意到的那样,洛克“学说体系的基础表现为个人及其权利,尤其是财产权。整个说来,这应视为他的政治学说中最重要的方面。”(书名、页码同上)换言之,洛克是把人的基本权利作为其整个政府理论体系的论述基础或者出发点的。) 既然人的权利是洛克整个政府理论的出发点,那么,首先需要追问的是,人的权利来自何处?或者说谁赋予人以权利?如同格劳秀斯等自然法论者一样,洛克将人的权利来源归之于自然法;而自然法在洛克的视野中乃是人类的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页。个别译文据英文原文有所改动。)因此,理性或自然法不仅赋予人以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同时也给予人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正是基于理性或自然法,洛克确立了人的基本权利体系,这就是生命、自由和财产,他用“所有物”(“property”)一词概括这三者。(注: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在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上使用“property”一词:广义的“property”泛指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参见《政府论》下篇第53、77页),狭义的“property”则专指财产权(主要见于《政府论》下篇第5章“论财产”)。《政府论》下篇的中文译本有时把广义的“property”译为“所有物”(见第53页),但大多数情况下将其译为“财产”。这无疑会严重误导对洛克政府理论的理解,比如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property(the preservation of their property)”,(见第77页)他使用的是广义的property,其含义是建立国家或政府之目的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然而,如果把此处的“property”理解为狭义的,把它译为“财产”,那么,洛克的意思就被解读为成立国家或政府之目的只是保护人的财产。这样洛克的政府理论就只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而进行的理论论证而已。为了避免这种误读,本文把广义的property译为“所有物”,并强调这一概念在洛克那里乃是指人的基本权利不可分割的三个方面——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用洛克自己的话说,“……生命、自由和财产,我给他们一个总的名称——所有物”。(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77页。)洛克对这三种权利都有论述,但重点讨论的是财产权。让我们看看他对三者的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