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办学校的产权与控制权

作 者:

作者简介:
文东茅(1968-),男,湖南桃江人,北京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大学 教育学院,北京 100084

原文出处:
清华大学教育研究

内容提要:

民办学校的“产权”指什么?法律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产权”是如何规定的?举办者实际拥有的是什么?本文通过对“财产所有权”、“财产权利”和“控制权”三个概念的分析回答了上述问题。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3 年 08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G522.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519(2003)02-0029-06

      一、问题的提出

      产权问题是当前法学、经济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民办教育研究和立法中的重要问题。笔者对民办学校产权的讨论是从对以下问题的思考出发的:

      现象之一:在政府规定民办教育不能以盈利为目的的情况下,“投资”民办教育的现象大量存在。1995年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也重申“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然而,从80年代起就有大批商人、公司、企业“投资”民办教育,而且这种“投资”热情在1995年后还有增无减。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投资者是否拥有学校的产权?他们在投资办学的过程中实际上获得了什么?

      现象之二:民办学校创办人“长期掌权”。我国民办学校中,“滚动发展”类民办学校创办人通常长期担任校长或董事长(理事长),而且,在这种学校,家族式管理、培养子女接班等现象普遍存在。那么,这种现象是否合理?是否应该允许其存在?或者更明确地说,这类民办学校的创办者及其家族是否拥有学校的继承权?

      本文认为,为更好地认识和理解这些问题,应该全面地理解民办学校的“产权”概念,并且有必要进一步对民办学校的“控制权”进行分析。

      二、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产权及民办学校的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

      “产权”是一个含义极为不确定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注:对西方学者有关产权概念的概括和梳理,可参见魏杰.现代产权制度辨析[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5-8;刘伟.经济改革与发展的产权制度解释[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8-18.)。其中有一种理解认为产权即指财产的所有权,如《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是: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注:David Me Walker.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译本)[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29;刘伟.经济改革与发展的产权制度解释[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8-9.)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产权的概念,而是使用的“财产所有权”,其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外,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财产所有权是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并列的概念。

      2.民办学校的财产所有权

      根据以上定义,可以将我国民办学校的产权理解为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这些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有关民办学校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首先看1997年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

      ——第36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由此可以看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为“教育机构”即民办学校,而教育机构也只拥有其财产的使用权,而没有财产的转让权(处分权)。

      ——第37条:“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由此可以看出:民办学校只拥有其财产的部分使用权;由于财产不能用于分配,因而学校的举办者和办学者都不拥有财产的收益权。

      ——第43条:“教育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既然存在“返还”,也就是承认举办者拥有其投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只有在学校解散时才有可能重新获得。

      再看2002年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

      ——第35条和36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在此,也没有直接用“产权”的概念,但更明确地规定了民办学校财产属于法人财产(注: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一个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分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并在第五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其所有权归法人并受到法律保护;而投资人(不论为自然人还是其他法人)一旦投资民办教育,所投入部分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权将归学校而不再归投资者。

      ——第51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等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由此可以认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实际上拥有一种受管制的剩余索取权。

      ——第59条:民办学校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时,在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后,“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此,没有明确规定返还出资人的投入,也没有明确规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归属,即对出资人投入资产的最终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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