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教育界对教育产业性争论的方兴未艾,有关教育公益性的探讨正日益增多。不少人撰文以“教育是一项伟大的公益事业”为由,贬抑甚至否认教育的产业性。其实,现代教育具有多重属性。远非“公益事业”四个字可以概括,教育的公益性与产业性也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关系。本文试图在理顺教育公益性与产业性关系的基础上重新解读教育的公益性内涵,使其在新的历史时期得到丰富和完善,并在教育实践中真正得以体现。本文中的教育主要是指学校教育。 一 关于教育公益性内涵的一般概括 尽管目前理论界对教育公益性的探讨颇多,但对于“何谓教育的公益性”这一问题的回答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其中既有计划经济时代视教育为纯福利事业的思想烙印,又有从教育活动区别于经济活动的特殊性出发,否认教育产业性的潜台词。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五点: 1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教育活动的开展,都应该遵守这一规定,通过满足社会教育需要、培养社会所需要的人才来增进社会公益与福利。一般而言,凡依法举办的教育,都能够满足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性要求。 投资办教育既可以带来社会收益,又可以产生个人收益,只是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教育社会收益率与个人收益率所占的比重不同而已。有些类型的教育社会收益不明显,似乎只有受教育者本人从中受益了,但其所产生的收益不可能完全由受教育者个人享有,总有一部分收益溢出,从而增进社会福利。 2 不以营利为目的 众所周知,教育的本质是育人,教育的目的是培养高素质的人才,为社会服务。如果允许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势必导致一部分学校举办者因过分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惜牺牲教育质量,以利润最大化目的取代教育的育人目的,从而丧失教育的基本使命。基于以上考虑,我国《教育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做出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规定。 “划分以营利为目的办学的标准,不在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有收入,也不在于是否高收费,而在于是否将办学和其他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依法用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自身的建设和发展。”(注:苏君阳:《解读“不以营利为目的”》,转引自人大复印资料《教育学》2001年第9期)因此,判断举办教育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关键在于办学盈余的处置:如果将办学盈余用于学校举办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利润分红,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就违背了教育的公益性规定。 3 由国家举办 随着义务教育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教育在近现代社会变成了一种国家的权利和责任。现代国家政权都把教育纳入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体系之中,通过立法、执法等政治程序及手段,授权政府建立教育机构,依据法定标准设置教育设施。 现代社会,国家办教育被视为体现教育公益性的重要方面,主要是因为:首先,政府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权力机构,是社会公共活动的管理主体,政府应当为全社会提供包括义务教育在内的公共物品,并把发展教育事业作为增进社会公益与福利的主要措施之一。其次,政府参与教育服务,可以使全社会各个阶层的人都享受到基本的教育服务,缩小不同地区、不同收入人群在接受教育服务方面存在的差距。再次,由于存在社会福利外部效应,政府等公共部门提供社会服务比私营部门提供的效率要高。因而,发展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便成为国家及其政府最主要的社会事务之一。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国家通过全额拨款、无偿提供的方式包揽了所有的教育,无论是办学主体、经费管理方式,还是招生培养模式、就业方式,都处于国家的直接控制之下。 4 追求平等 平等是教育公益性追求的最终社会目标之一,它具体是指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而且平均享有社会教育资源。教育平等通常包括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平等、受教育机会的均等和学业成功机会的均等。 受教育权利的平等往往被各国写进宪法,由国家法律保证每个公民不分民族、性别、信仰、经济地位、地理环境,都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利平等的法律规定在现实中体现为全体社会成员受教育机会的均等、学业成功机会的均等。 当一个社会能够向其成员提供的教育资源极为有限时,教育平等的理想只能逐步实现。教育平等的目标,首先是在承认公民受教育权利平等基础上实现教育机会的均等,亦即教育起点的均等。接着,教育平等的目标应当定位于实现教育资源配置的均等,在受教育的条件、年限、基本教育内容和教育过程中平等地对待全体学生。教育平等的最终目标是在承认个体差异的前提下,向每个社会成员提供使其天赋得以充分发展的教育机会,也就是取得学业成功机会的相同。尽管这一目标显得很遥远,但不能因此否认教育发展朝着这个方向努力的必要性。 5 强调非经济价值取向 教育的公益性强调教育的非经济价值取向,强调培养学生的人文精神,体现社会对人才的道德、精神和文化要求。在教育目标定位上将教育的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要求教育的经济效益从属于教育的社会效益。在教育内容上重视艺术和人文学科,侧重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