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种意义上说,家庭的正义问题是女性主义正义论与主流正义论的主要区别所在。家庭是否属于正义领域,直接涉及对正义环境的理解,也涉及正义原则的应用范围。传统自由主义政治学与政治哲学几乎无一例外地把家庭排除在正义范围之外,新自由主义者罗尔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家庭是正义制度结构的“某种形式”(尽管他的这一观点并不彻底);桑德尔则明确否定家庭具有正义环境的特征。女性主义从女性特有的立场和视角出发,分析传统与当今正义论中性别意识的缺失,并论证家庭应该是社会基本制度的一部分,正义作为家庭的基本美德不仅是必须的,而且能得到合理的证明。 一、家庭是否具有正义环境的特征 自亚里士多德从理论上明确区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以来,西方政治学与政治哲学一直把家庭作为私人领域的重要形式,并把正义作为不适合家庭领域的公共美德。持这一主张的传统正义理论家都坚持一个重要的理由,即家庭不是正义的环境,换言之,家庭不具有正义环境的特征。女性主义要否定具有父权制传统的家庭正义观,必须首先考察传统与当代的正义理论。 古典自由主义传统中,卢梭和洛克的家庭正义观具有典型的自由主义特征。在卢梭看来,治理家庭不同于管理一个国家,管理者不必对被管理者作出行为的合理性证明,也不需要用正义原则来调节家庭行为:“家庭”不同于“社会”,它是以爱为基础的;家庭管理与政府管理也不同,家庭中的父亲“为了正确地行动……只能和自己的内心商量”。(注:Discourse on Political Economy,translated from Jean-Jacques Rousseau,Oeuvres Completes(Paris:Pleiade),vol.3,pp.241-242.)他认为,女人在家庭内是被统治者,更没有权利参与政治领域和公共活动。在政治领域中,丈夫是家庭利益的代表,妻子的权利由丈夫代理行使。家庭的美德不应该是正义,而是爱。 休谟的观点和卢梭十分类似。他认为,家庭不属于正义的范围,正义原则不适宜应用于家庭。他在论及正义的环境时,认为家庭是一种“扩大的爱”的形态,每一个男人“对自己的关心不会比对别人或同伴的关心更多”,因此,在家庭中正义无法发挥自己的作用,因为根本没有这个必要。家庭这种“扩大的爱”的情形,与正义没有必然关系。在他看来,“在已婚的两个人之间进行财产分配,都是令人迷茫而困惑的……由法律维系的情感常常是如此的强烈,以至于可以废除所有的分配……”(注:David Hume,Enquiry concerning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ed.L.A.Selby-Bigge from the 1777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5,pp.493-496.)这与卢梭的观点如出一辙,两人都认为家庭内的爱与共同利益使得正义原则不再与家庭相关。正义只适合于公共的社会领域,而不适合于家庭。 直至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现,自由主义传统中排除家庭的传统受到挑战。罗尔斯在其正义论的最初假设中,把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一种形式。他提出“竞争经济、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一夫一妻制家庭就是主要的社会制度的实例。”(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页。)在罗尔斯看来,家庭是形成正义感的重要条件,是学习正义的第一学校。正是为了满足这一需要,他在论述正义道德的发展过程时,“假定一个组织的良好的社会基本结构某种形式的家庭,因而,孩子们一开始就处于他们父母的合法权威下。”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似乎应该是正义的,正义原则适用于家庭。罗尔斯认为正义不仅是家庭的重要美德之一,而且具有优先的道德价值。但另一方面,罗尔斯在论述正义原则具体运用于社会制度时,即忽略了家庭领域的正义要求,尤其当他论述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即分配原则时,他把家庭排除在正义范围之外,“公平机会的原则只能不完全地实行,至少在家庭存在的情况下是这样。”(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分配的“差别原则”也只适用于“参与社会”的人的利益分配,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一原则不起作用。因此,从这一视角看,家庭又不是公共领域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正义的环境。 桑德尔则对罗尔斯的双重立场很不满意,他认为罗尔斯假设家庭是社会基本制度的“某种形式”是一种误导,家庭本质上不具有正义环境的特性。正义,只有当利益出现不一致、财富分配不公或可供分配的资源不足时才发挥作用。而家庭作为亲密关系的团体,由爱和共同利益联系在一起,它以更高尚的美德为特征,正义不适合作为家庭的美德。他不赞同罗尔斯把正义作为家庭的美德,更不认为具有优先价值,(注:Michael Sandal,Liberalism and the Limits of Jus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p.30-35.)因此,他在休谟家庭观的基础上,努力纠正罗尔斯的观点。正义美德不适用于每一个生活领域,在某些重要的社会领域中,正义甚至是一种不恰当的美德,家庭便是这样的领域。它不需要正义,也不应该成为正义原则运用的范围。根据罗尔斯假设,人类社会的特征是由某种“正义的环境”所决定的。这种正义的环境包括:首先,资源的中等匮乏;其次,当人们在具有类似或充足的利益和需要时,他们也会有不同的目的和意图,并且……对有效的自然和社会资源提出冲突的要求。”(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页。)桑德尔则认为,按照这一界定,事实上,许多社会团体并不是受正义环境主导的,因此罗尔斯的论证站不住脚。这些团体的特征“或多或少地明确规定了共同的一致性和共同的目的”,家庭“可能就代表了一个极端的例子”。(注:Michael Sandal,Liberalism and the Limits of Jus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p.31.)他认为,这样的社会联合体,至少从两个方面排除了罗尔斯关于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和基本价值的论断。首先,他同意休谟的观点,这样亲密而稳固的联合体……参与者的价值和目的足以密切协调一致,以至于正义只能在相对小的程度上通行。(注:Michael Sandal,Liberalism and the Limits of Jus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p.30-32.)其次,在这种联合体中,不仅正义不是通行的美德,而且,如果它们开始与正义原则协调一致地发挥作用的话,也决不会导致整体的道德发展,反而会失去某些“更高尚的美德和更受人欢迎的福祉”。这一损失意味着“在某种情况下,正义非但不是一种美德,而且是一种邪恶”。(注:Michael Sandal,Liberalism and the Limits of Jus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p.34.)既然有这种可能性,这证明正义的道德优先性是没有基础的。在罗尔斯的理论中,家庭是社会基本制度的一种形式,桑德尔则认为,即使这种观点可以成立,正义也不可能是家庭的一种重要美德,更谈不上具有优先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