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亦称“权利主体”。在我国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在华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财团法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法律关系客观化的表现形式。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因此,客体是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之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和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等。在我国,教育的领导权只有一个主体——国家,多主体办学的举办主体为多个,与此相应的学校管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也会发生变化,于是,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界定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两种标准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明确指出,我国在今后3~5年中,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这样就明确了两种办学体制主体资格的不同法律地位。 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界限而言,我国公立学校与民办学校的区别主要在于举办主体与经费来源两个方面。正是这两个方面的不同,决定了这两类教育机构在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上的诸多差异。首先,公立学校的举办者是政府(包括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政府以外的私人或社会团体。他们通过筹集和利用教育资源创办学校,实施教育活动,这就意味着学校的直接支配、经营权利为国家及政府外的社会力量所有。具体而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为实现特定的目的或教育理念,以私人财产举办学校,并通过制定学校章程自主经营、管理学校,独立开展教育活动,从而以其自主灵活的特点满足社会与市场的需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此时只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对民办学校依法进行检查、监督,而不能以学校所有者或举办者的身份介入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活动。可以说,民办学校的一个普遍特征就是学校创办、维持、经营、管理都是以社会力量为主体进行的。这与公立学校是有明显不同的。 以学校举办主体为标准区分公立与民办学校时,则要求进一步区分“民办学校”中“办”字的含义。明确“办”指的究竟是“举办”(即学校的所有权)还是经办(即学校的办学者和经营管理权),并根据“举办”与“经办”这两个维度来区分公办和民办学校。冯建军和陈桂生先生以此做了分类。冯建军根据学校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把由政府设立、政府管理的学校称为国立学校;由全民或集体企事业组织经营的学校称为公立学校;所有权属于国家、而经营权属于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的称为民办学校。这三类学校均属于公立学校系统。在公立学校系统之外,只有一种学校,它们“通常以非国家财政和非公有制资金维持”,即由私营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设立并管理的学校——私立(民办)学校。陈桂生先生则提出用“立”字表示学校的所有权,用“办”或“营”字表示学校的经营、管理权。他把学校分为六类。(1)公立学校:专指政府举办的学校,有“国立”、“省(市)立”、“县立”之别;(2)公立民办学校:政府举办、按民办学校章程管理的学校;(3)合作制学校:个人合作举办的学校;(4)××团体或企业附属学校:由单位举办的学校,区分公共机关与非公共机关;(5)私立学校:个人或私营企业举办的学校;(6)联合学校:各种跨所有制单位合作举办的学校。这种分类虽然没有进一步指出其中哪些属于公办学校,哪些属于民办学校,但是已经按照学校的举办权和经营权、管理权对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加以区分。其实,经营、管理权不是划分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标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国营企业自负盈亏、自主管理而称其为民营企业一样,公立学校也不能因其“按民办学校章程管理”就变成民办学校。目前,这两种学校在管理上也出现了趋同的倾向。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都将在学校管理上拥有更多的权力,越来越关注学生及其所在社区的需要,并越来越多地直面市场的挑战。因此,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在经营、管理权上没有本质的区别。 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区别还在于经费的来源。将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财政资金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所办的学校称为公办学校,其他学校称为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经费是由私人或社会团体提供的。然而,随着政府对民办学校资助力度的不断加大和公办学校筹资渠道的多样化,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筹资方式上的差异正在缩小。在一些发达国家,政府对私立学校的资助额度达到学校成本的80%;而大多数国家中的公立学校也通过成本分担、接受捐赠等途径减轻日益紧张的财政压力。我国对民办学校的资助虽然有限,但“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越来越呈现出一个‘光谱’,在完全由政府和私人投资举办的学校教育之间,已经出现一系列的模式”,可以说按照经费来源界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观点已经开始难以反映多变的现实。可见,从经费来源上区分分办与民办学校的界限越来越不鲜明。 事实上,利用经费来源来界定并不科学,主要应该看办学的财产是政府的还是非政府的。界定民办学校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学校的产权。所谓学校的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产权是人们围绕财产而结成的一组权利关系,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民办学校之所以有“立”与“办”之分,实际上就是广义产权中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分离。而我们用来区分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是狭义的产权,即对客体的占有和归属关系,也就是广义产权中的所有权。公办学校的产权归属于(或基本归属于)政府,而民办学校的产权既可以归属于某一个体或团体,也可以归属于若干个体或团体。因此,世界各国都用产权界定民办学校,以明晰办学主体及其利益关系,如资产的所有关系、增值关系。产权的界定、合同法以及仲裁制度应该成为民办教育立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我国办学实践来看,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由于举办主体与经费来源的不同,决定了这两类教育机构的产权关系的差异性。公立学校的举办者是政府,经费主要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学校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可见,公办学校的产权关系是明晰的。民办学校的经费是由私人或社会组织提供的,这种财产是一种私有财产。尽管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决定其并非是私有学校,民办学校的产权不能归属于作为学校的举办者的私人或社会组织,但私立学校财产来源的非国有性,也要求政府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介入学校财产权利的行使。 实质上,民办教育指的是非直接地归属于政府部门的学校。其共同特点是:(1)学校由非政府机构建立并维持。(2)学校资金来源于非政府部门,但政府资金仍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进入到这些学校。(3)政府对这些学校的控制较为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