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德建设,历来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古代官办学校的历史发展表明,唐宋作为官学高度发展的重要时期,教师队伍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突出表现是北宋在唐代师德建设的基础上,又有新的发展,对此应予以深入的研究和总结。 一、拟任教师品德资格要求及审定 中国古代官办学校的目的之一,是为各级政府培养德才兼备的官吏。而教师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承担者,首先应有更高的品德素质。文献记载表明,唐宋政府在拟任教师资格的问题上,都很强调对道德品质要求。 1、拟任教师的品德要求。 唐代最高决策者重视教师的品德素质,太宗贞观六年,“尽召天下淳儒老德以为教官。”(《新唐书·儒学传》)贞观十一年,令诸州采访“儒术该通,可为师范”的学者充实教师队伍。(《唐大诏令集卷102》)即使不大重视学校教育的唐高宗,对教师的品德资格条件也是要求很严格的。他在《补授儒官诏》中提出,拟任教师要选择“景行淳良者”,并经“所司简试”后,才能任用。(《全唐文》卷二,高宗皇帝《补授儒官诏》)可见,对拟任的教师有一个考核的过程。唐代宗也要求“其学官委中书门下,选行业堪为师范者充。”(《全唐文》卷四十六,代宗皇帝《增修学馆制》)唐宪宗元和元年敕书规定:“自今以后,国子祭酒司业及学官,必须取有德望、学识人充。”(《唐会要》卷六十六) 上述记载表明,唐代最高决策者对拟任教师的品德资格条件有很高的要求。然而,由于缺少具体的规定和措施,实际情况不能令人满意。这一点,可从唐代宗时期任国子祭酒的归崇敬奏改学制的言论中窥其一斑。归氏提出,“所择博士”的资格条件应是“德行纯洁,文词雅正,仪形规范,可为师表。”他的建议,因“俗习既久,重难改作”而没有实行。(《册府元龟·学校部》奏议三)。可见,在唐代中期以后,教师在为人师表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与唐代相比,北宋官学有了飞跃的发展。中央与地方政府在拓宽办学经费渠道的同时对拟任教师的品德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和审定程序。 第一,以“八行”作为教师的首选条件。宋徽宗政和三年四月的诏书规定:以“八行添置教授。”同年四月七日,采纳太学博士陆德先的奏议,实行“以八行应格人,为教官选首。”(《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一九)所谓“八行”系指“孝悌、睦姻、任恤、忠和”。其具体含义是:“以善父母为孝,善兄弟为悌,善内亲为睦,善外亲为姻,信于朋友为任,仁于州里为恤,知君臣之义为忠,达于义利之分布和”(《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二之三三)“八行”可以说包含了封建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内容。以“八行”作为教师的“选首”,说明道德资格条件放在了教师选择的首要地位。以“八行”作为教师的选首,提高师儒的品德素质,可能达到防止所培养的人才“任官临政,趋利犯义,诋讪贪污,无不为者”的目的。(《宋会要辑稿·选举》二之三三) 第二,持不同政见者,不得任教师。北宋政府为保证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对持不同政见者,即与朝廷政治观点不一致的人,不得被任用为教师。如宋徽宗政和四年五月十四日,“臣僚言:‘乞应元符末上书邪等人,虽在未入仕以前,不差教授官及充考试官。’从之”(《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二二)这里所说的“上书邪等人”,系指被宋徽宗列为持不同政见的人,即使是没有进入官僚队伍,也是不能担任教师的,更不用说是在任的官吏了。可见,对于拟任的教师,在政见上是否与中央保持一致,被视为能否进入教师队伍的前提条件。 第三,官吏在历任中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任教师。北宋教师的来源之一,是在现任文职官员中选择。为保证教师的品德条件,北宋明确规定,选择教师要看是否犯过赃罪、私罪或公罪。而且强调的是“历任”。也就是要对拟任教师的为官履历进行全面的审察。符合条件才能担任教师。宋仁宗天圣四年九月,下发诏书指令主管国子监行政事务的孙奭、冯元于外任京朝官中,共同奏举三至五人任教师,要求其资格条件是:“……,历任无人已赃罪者。”(《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八之三)宋仁宗于宝元二年十月十三日,采纳侍御史方偕的建议,规定今后所举京朝官、幕职州县官充国子监直讲的资格条件是“历任中不曾犯私罪或公罪杖以下者。”(《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八之三)宋哲宗元祐四年规定各级官员奏举、推荐内外学官即担任教师的资格条件是:“……,无私罪、停替,……,其行业纯备。”(《长编》卷四百二十九)这说明,北宋政府对教师清正廉洁方面的要求是很重视的,严格限制品德有缺陷的人进入教师队伍,这对保证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无疑是必要的。 2、加强对拟任教师品德资格的审定。 唐代高宗时也曾提到选任教师要经“所司简试”,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察。北宋时期,则强化了对拟任教师进行品德资格审察,宋神宗为保证拟任教师的“学行”资格条件,杜绝徇私请托之弊,曾经立法“体验”拟任教师品德资格。这一点,可从宋神宗元丰六年七月,国子司业朱服上奏并通过最高决策者的批准中得到证实:“诸州学或不置教授,乞委长吏选见任官兼充,先以名上礼部,从本监体验,可为教授,即依所乞。”“既而礼部言:‘乞令本监具如何体验外官学行堪充教授,及杜绝徇私请托旧弊,然后立法。’从之。”(《长编》卷三百三十七)宋神宗又在元丰七年三月、十一月两次重申教授资格审察问题:“诸路知州选在任官可为州学教授者,送国子监审察。”(《长编》卷三百四十四)“礼部乞诸州不置学官处,委转运司选官,及生员多处可置教授,申本部下国子监审察。从之。”(《长编》卷三百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