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1)01-0102-09 教育法律体系的概念和构成以及教育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涉及到教育法能否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学能否成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的问题。研究这一问题,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教育法制,实现科教兴国和依法治教的基本方略,有重大意义。 一、教育法律体系的涵义 依据法理学的通说,法律体系是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若干法律部门以及法律层次,并由此形成一个有机结合、相互和谐的法律系统。法律体系的形成取决于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它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体系应该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反映,社会关系变化的唯物辨证法则内在地决定了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即内容上和谐一致,形式上完整统一。 我国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教育法专指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它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居于教育宪法的地位。广义的教育法指的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教育原则和教育制度,调整国家、社会、教育机构、教师和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合。也就是说,广义的教育法除《教育法》之外,还包括其他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曾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迎来了教育的春天,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一再强调要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根据邓小平的指示精神,我国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依法办教育的新阶段。在学位条例之后,我国陆续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国务院还颁布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了数百个有关教育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也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初步形成了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 二、教育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这一问题涉及到教育法能否构成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教育法学能否成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的问题。在教育法制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历来有“教育行政法规说”和“教育法制独立说”的争执。一般认为,教育行政法规说的鼻祖是德国的著名行政学家施泰因,他在1870年出版的《行政学及行政法纲要》一书中提出,教育行政就是以法律形式来规范国家对教育的干预,确定国家干预国民教育的原则、内容、依据及其界限。因此,教育法制的研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局限于行政法学的领域,成为行政法学的一部分。日本法学界在六十年代教育法学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就曾有过这两种主张的论战,“教育行政法规说”是传统的主张,它导源于“国家教育权”论,代表者是圣心女子大学校长相良惟一,他认为教育是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事业,是国家行政的一部分,因此,“教育法规也就是有关教育行政的法规。”[1](P11、12)“教育法制独立说”则强调教育具有行政法的调节手段所不能制约的独特性。这一主张的代表是东京京都大学教授兼子仁,他认为教育与教育行政不能完全等同,教育制度特有的法理构成了教育法特有的体系和领域。因此教育法规是固有法规,在现行法制中教育与教育行政应具有法的分离性。[2]日本教育法学界普遍倾向“教育法制独立说”。迄今为止,在我国的教育法制的理论研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仍持传统的观点,认为教育法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应归属行政法,是部门法的一个分支。主张教育法制独立说的,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属于第二层次的部门法。例如,中国社科院政治学研究所所长吴大英等学者就建议我国社会主义部门法应由十个部门法组成,文教科技法是其中的一个部门法,由于文教科技法是“主要涉及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其目的都在于智力开发,因而又可称为智力开发法。在我国,迄今为止,这方面的法律为数有限且极为分散。从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各种因素考虑,亟应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主要包括以下并行的、第二层次的部门法: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等。”[3](P251、252)这种主张把文教科技等领域划分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教育法在这个部门法的地位仍属于一个亚支。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有人认为“教育法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因而它成了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独立地位的确立,对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对教育法制的建设,都有很重要的意义。”[4](P8)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按传统的法理观点,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以及法律调整的方法。在当代社会和经济迅猛发展的形势下,随着教育立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教育法律向教育领域各个层次的渗透,教育法调整的对象及其调整方法均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法律关系的重大变化,已经使教育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而独立成为一个部门法。下面我们分别就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所发生的重大变化试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