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为了纪念京都大学建校一百周年,哈贝马斯应邀在日本京都作了一系列讲演,这些讲演稿后来由河上伦逸先生编译成《哈贝马斯京都讲演集》,于1999年出版。本文的话题就从其中的一讲:“公共理性使用中的协和——对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批判性考察”开始。在这里,哈贝马斯谈到他与罗尔斯的一个原则性的分歧,即是否认可多元化这一事实,并以此为出发点。在我们看来,尽管他们俩人的政治哲学与伦理都带有浓厚的乌托邦色彩,试图重构公共理性来拯救现代性,但是他们对过去与未来的理解则大相径庭。关键还在于前提的分歧。 一、从多元性到公共性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对自己20年前出版的《正义论》作了进一步的扩张与修正。不过两部著作针对的论敌不尽相同。《正义论》是一部反功利主义的宣言,而《政治自由主义》则试图回应在这20年间兴起的情境论,因为它的漫延已经对他的共同理性前提构成了莫大的威胁。这种情境论趣向既包括麦金太尔的亚里士多德主义德性论,也包括了哈贝马斯那种基于语用学的商谈伦理。情境论主张,任何伦理规范的生成不能脱离由历史和现实的多样性因素构成的整体情境来解释,并且对它们的辩护也只能在这样的情境中寻找到资源。罗尔斯用以对抗情境论的根据依然是共同的人类理性。 他强调:“市民对政治权力的行使,只有与政体相一致时才是(完全地)适当的。在这一场合,这种政体的本质必须是这样的:所有自由平等的市民都拥有共同的人类理性,依照对理性的要求这样的原理与理想,能够为市民们所承认的政体就是必须的。”(注:J.Rawls,Polit-icalLiberlism Ⅳ,§1,p.95.)“共同理性”是《正义论》与《政治自由主义》的共同根据,所不同的是后者更多地借用了康德的自律性概念,并从主体间性出发对之作出修正。在康德看来,只要全体成员都能按共同的理性行事,任何纷争均可得以平息。这样的考虑无疑需要先验哲学的背景来支持。罗尔斯的工作则是在抹去先验论的背景的情况下,又能使市民公正的共同生活成为可能。他的做法是,预设出为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能认可的公共地使用理性的规则,当人们都能遵循这些规则时,他们的行为就是自律的行为。他主张,市民的道德自律与政治自律是理解民主法治国家的本质和“组织良好的社会”制度的关键。 哈贝马斯认为,这样一种政治自由主义的构想充分体现了罗尔斯在世界观上的中立性,它首先为当事者假设了一种非党派性的客观的立场,从而对多元的现实加以抽象。这种构想的对错另当别论,但是它至少要在下述三个方面自圆其说。 (1)按罗尔斯的说法,原始状态的当事者代表了具有“完全”自律性的市民。问题是,现实的市民具有道德人格,具有在特定情境下判定、并作出行为决断的能力。可是在“无知之幕”下,决断的能力被客观的、中立的立场所取代。从中立性立场入手必定会放弃对认识的有效性要求。这时,当事者无从判定自己位置,也没有自己特定的利害关心,因为他们已经与自己所从属的特定的社会情境分离开来了。据说通过这样的还原程序便能达到作出合理选择的理性本身。事实上,处于原始状态下的当事者不可能有任何自律可言。一种合理的选择,如果不是建立在自律上,如果不对当事者的认识能力提出相应的要求是很难想象的。为此,《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作出了必要的修正,偏重于对自律性的强调。但是他对认识能力的要求又必定与《正义论》的“无知之幕”预设形成冲突。 (2)行为者总是从第一人称出发作出决断的,因此他也总是已经受制于特定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罗尔斯也引入“最低限度的财产”来作为正义的前提条件。然而这样一来,他与其说是从自律概念出发,不如说转向了亚里士多德主义或功利主义的出发点上来了。再说把权利与财产分配问题不经意地混同起来也是不允许的。前者涉及作为自由的基本权利,而后者则是一种保障的策略罢了。罗尔斯应该知道,权利的平等与事实的平等不是一回事。只有权利才具有决定价值存在与否的资格。 (3)罗尔斯用主体间的协议程序来取代康德的“绝对命令”是有道理的,然而再附加上用以保障当事者平等或对等的条件和无知之幕限制,又使合理的交往变得不可能了。“无知之幕”实际上剥夺了当事者的知情权。在康德那里,每一个当事者的自我理解之所以能外推为普遍的法则,是基于先验意识的普遍有效性;而在罗尔斯那里则只能通过不同个体事实上具有同等的利益关系来实现。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那样:“问题是,在现代社会这样一种多元化主义世界观的条件下,压根就没有无差别的利益关系。要想挽救康德的普遍化原则,就不能不直面这种多元主义的事实。”(注:哈贝马斯:《法与正义的讨论:哈贝马斯京都讲演集》,河上伦逸编译,未来社(日文版)1999年版,第109页。) 我们知道,认可当事者之间利益的差别和立场的分歧,正是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方案的基本特征之所在。正是因为有分歧,才需通过商谈程序来取得共识。协议之所以能够达成,并非是由于人们在起点上有着同等的兴趣,而是陷于分歧中的人们各自都提出了达成共识的要求。他认为:“与之〔罗尔斯的论证程序〕相反,在商谈伦理学中,在主体间进行的论证程序被具体化为道德的观点。通过这种程序,当事者们各自都超越了自身立场的界限而实现了理想化。”(注:哈贝马斯:《法与正义的讨论:哈贝马斯京都讲演集》,河上伦逸编译,未来社(日文版)1999年版,第109~110页。)读者也许会反驳,要是没有任何前提条件的限制,凭什么说当事者们准能摆脱自身立场的限制,准能达成共识呢?还难道不也是一种直觉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