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资谈判理论简介 工资谈判,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企业、雇主或其组织为一方,以雇员或工会组织为另一方,双方在政府的指导协调下,就企业工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的制度。它是生产实践和工人运动长期发展的结果。 18世纪,象亚当·斯密一批早期学者,注意到了劳动市场上劳资交涉确定工资的办法,但并未予以重视。到1890年以后,一些经济学家才把劳资谈判办法同决定工资挂上了钩,到二次世界大战前后,逐步形成工资的集体谈判理论。 工资谈判理论认为,在一个短时期内,工资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劳动力市场上雇主和雇佣劳动者之间集体谈判。在工业化早期阶段,工资谈判的形式是雇主和雇佣劳动者之间单独进行。随着产业社会发展,工会力量的增强,劳资双方讲条件的过程趋向于集体方式。英国经济学家A.C.皮古在本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早期,具体分析和论述了集体谈判决定工资的过程。 皮古认为工会和雇主双主代表在进行工资谈判时,都有自己交涉的上下限。工会的上限以不影响会员就业为原则,如果工资率超过上限,就会对会员的就业产生不利影响;工会的下限是工会对采取罢工等手段进行斗争时可能带来的损失进行比较后最低可以接受的工资率,如果低于下限工会就会采取罢工等手段进行斗争。雇主的上限是雇主对工人罢工或关厂停工可能带来的损失进行比较后愿意付出的最高工资率,如果高于上限雇主宁愿接受罢工或关厂带来的损失;雇主的下限以保持在生产上必须的劳动力数量为限度。工会的上限和雇主的下限形成了集体谈判的范围,双方不可能在此范围以外达成工资协定。如果工会的下限在雇主的上限以下,则就构成实际交涉区,在实际交涉区达成工资协定的可能性较大,双方都可以接受。(见图一)。如果工会的下限在雇主的上限以上,则双方不存在实际交涉区,达成工资协定就比较困难(见图二),只有经过斗争和妥协,双方或一方作出改变,才能达成工资协定。
图一
图二 工资谈判理论认为工资水平取决于劳资双方力量对比,是不完全正确的。工资谈判本身只是一种形式、手段和方法,它不能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水平的长期趋势由生产率决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双方均是市场利益主体,工资反映了劳动力的市场价格,工资应由谈判决定。因此,工资谈判理论对于我国工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国有企业实行工资谈判的必要性 工资谈判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劳动关系的主体已由计划经济下的国家和劳动者转变为企业和劳动者。这种新的劳动关系主体是建立在利益基础上的双方当事人关系。建立工资谈判制度,是劳动关系主体变化后的必然要求。 1.工资谈判制度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从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取向的改革趋势看,劳动关系双方地位逐渐失衡,企业经营者的职权不断得到强化,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者地位。而对于劳动关系另一方的劳动者来说,倘若不公时采取组织行为(即通过工会出面进行集体协商)或其他必要措施,那么处于受支配的弱者地位则是不可避免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注重资本和管理在企业运行中的运用,这就势必导致所有权和经营权在企业生产关系中的份量加重并体现于经济利益上。如果企业内部的分配,仅是企业经营者作主,那么往往会发生矛盾,甚至很尖锐。这就要建立集体谈判制度,通过集体合同的推行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再者,现代企业制度规定了企业经营者具有用工自主权,而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存在供大于求的特殊国情,这也决定了企业实行集体谈判、推行集体合同以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免遭侵犯的重要性。而工资则是集体谈判的主要内容。 2.工资谈判制度有利于协调企业内部劳动关系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主体自主、自愿原则”。雇主和雇员相互在政治上、经济上不存在依附关系,双方只有通过劳动力市场平等自愿地依法签定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产生劳动法律关系,企业的生产才能得以实现。而工资是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双方的切身利益,所以,有关工资方面的内容必须经过雇主和雇员平等谈判,协商一致。否则,就剥夺了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职工所应有的平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合法权利。 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变到市场经济,劳动关系各种矛盾往往会突出出来,建立谈判制度,谈判的过程同时也是协调矛盾的过程,这有利于企业和劳动者双方沟通了解,彼此建立“共有企业意识”,在一定前提下结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努力发展生产;有利于体现劳动者是其劳动力所有者的身份,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发表意见,进行监督,体现社会主义企业民主管理原则。从法律关系上看,工会成为集体谈判的法定主体之一,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可防止劳方任何无序行为而激化矛盾。通过企业内部的协商谈判,更好地协调和缓和矛盾,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是现代企业制度中完善、和谐劳动关系的有力保证,从而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