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经营者监督制约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作 者:

作者简介:
侯水平 四川省社科院

原文出处:
改革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7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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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我们对现代公司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稍加回顾,就会发现一条清晰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持续地一消一涨、企业的经营与所有越来越分离的轨迹。如果说今天的许多股份公司已经完全是经营者支配下的企业还不十分恰当的话,企业经营者的权限已经非常大则是毋庸争辩的普遍事实。随之而来的是经营者滥用权力的危险自然也不断增加,相应地,对股东等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问题也就越发显得重要,如果再考虑到公司法律关系的很强的社会性,特别是一些巨大的股份公司在世界各国经济中所处的近乎支配的地位,董事滥用权力的危害就不仅仅是限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关乎股东等当事人的问题。对权力滥用的禁止只有依靠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随着企业经营者权限的不断扩大,各国公司立法也在不断地寻求对策,强化对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于日本是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其现代企业监督制约制度可以说是在不断地学习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因而具有集众家之长的条件,特别是日本在移植外国有关法律制度中的经验教训或许在世界各国企业立法中还是独一无二的。研究日本的企业经营者监督制约法律制度,对于促进刚刚开始的我国公司制度规定,完善公司立法,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应该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强化监察人的监督并通过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构造多层次的监督制约体系

      监督制约的思想不论多么深刻,其实践性首先体现在适当的监督制约主体的定位上,日本商法等根据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采用专门监督与一般监督相结合的方法将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权限程度不等地赋予多个公司法律关系主体。日本的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设置的,其中专事监督之职的常设机构是监察人。监察内容包括业务监察与会计监察,前者是对企业的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察,后者是对企业的财产状况,即对经营成果的监察。规定股份公司监察制度的法律主要有《商法》和《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律》等。在公司监察制度上日本的规定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

      监察人与董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出,与公司的关系也都属于准委任关系。[①a]但各个董事单独不是公司的机关,只是董事会成员而已,监察人则不同,监察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有数人时,监察人之间各自独立作为公司的机关履行职责。

      如果说日本自有公司制度以来,围绕公司三机关的规定就几乎都没有停止过变化的话,但有关监察人制度的规定的变化具有与有关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规定的变化完全不同的特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变化都是直线条的,随着商法的一次次被修改,股东大会的权限不断被缩小,董事会的权限不断被扩大,而关于监察人的权限的规定,即经历了一会扩大、一会缩小的反反复复的修改过程。这一方面说明了日本立法机关对监察人的重视,体现了他们试图寻找一种有效的监督途径的长期努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象问题的复杂困难。现行日本商法将股份公司分为大中小三类,根据企业大小不同,对监察人的设置以及权限作了不同的规定。大公司的监察人同时具有业务监察和会计监察的权限,但考虑到大公司财务的庞大与复杂,还要求另外设立只能由公认会计士或检查法人担任的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发现董事履行职务中有不正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必须向监察人报告。小公司的监察人只进行会计监察。介乎大公司与小公司之间的公司的监察人同时进行业务监察和会计监察而不需要另设会计监察人。

      监察人的权限主要有:(1)对董事的业务执行进行监察。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董事或管理人或其他职员报告营业情况,或对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调查。董事发现有可能造成公司显著损害之虞的事实时,须直接向监察人报告。(2)有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权。出席董事会不是监察人的义务,仅在认为必要时出席。但不管监察人出席与否,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必须送交监察人。若没有通知,董事会的决议原则上无效。(3)对董事的违法行为有请求停止权。因董事为公司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及违反法令和章程的行为,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之虞时,监察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法院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4)有代表公司诉 讼的权利。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察人在其诉讼中代表公司。

      为了保证监察人的独立性和监察行为的公正性,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在股东大会选任、解任监察人时,该监察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关于监察人的任期,日本商法曾经规定过1年、2年,现在延长为就任后3年内的最终的决算期有关定期大会的终结日,较之董事的任期延长1年。为了避免给人以经济上从属于董事的感觉,1981年修改商法时改变了过去将监察人的报酬作为公司高级职员的报酬与董事的报酬一起来处理的做法,改为由章程单独作出规定或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确定。

      强化监察人制度的最近的努力是1993年日本商法改正时引入了公司外监察人和监察人会制度。前者是大公司的监察人中,1人以上必须在其就任前5年内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完全都是公司内出身的监察人,在行使监察权、对董事等进行监督时可能会有顾虑等。但也不能都由“外人”组成。因为日本是采用独任监察人制,一个公司不论有几名监察人,彼此都是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大公司来说,由于监察对象复杂且范围广,如果具体的监察活动都是各管各的话,其工作效率可能会受到影响,实际效果也不一定好。为了提高监察效率,规定大公司必须建立监察人会,监察人会由全体监察人组成。监察人会虽有一定的权限,本质上却只是具有协调性质的机关,可以通过决议决定监察的方针、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的调查方法等其它有关监察人的职务的执行事项,但并不影响监察人的独立性。各监察人有履行监察人会分担的任务的义务;但有必要时,即使在分担的工作之外,仍可以亲自调查公司的情况。监察人会的决议对各监察人的个别的活动也不具有限制力,即使监察人会作出了决定,哪个监察人如果认为该决定妨碍了自己的监察权限的行使,可以无视该决定,自主行动。但是,在监察人会有请求时,不论何时,监察人都必须就其执行职务状况向监察人会报告。监察人会有权也必须基于各监察人的监查结果作监察报告书。监察人的意见不一致时,以过半数的监察人的名义作成监察报告书,但可以附记各监察人的监察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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