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思考

——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分析及其启示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致平 安徽马鞍山市华东冶金学院经济系教师 邮编:243002

原文出处:
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7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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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自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我国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的目标以来,股份制改造成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体思路,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是继扩权让利、承包制之后国有企业改革的第三次浪潮。目前,存在一种比较流行的看法,就是把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等同于现代企业制度,认为只要把国有企业改造成公司制度或法人企业制度,就是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诚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法人治理结构已成为国际上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化的规范管理模式,也是现代企业制度最具有意义的基本特征之一,国外一般也就称其为现代企业制度。但是,如果不深入研究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内涵,不考虑我国国有企业的特点、现行法律制度和整个社会环境等因素,只是照搬西方公司法人制,简单地把国有企业从形式上转变成所谓的公司法人制,不仅无助于搞活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改革,而且还会对我国经济改革产生误导作用,支付更大的改革成本。几年来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实践为这一论点提供了论据。近年来,虽然有成千上万家国有企业先后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可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国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总体并未得到好转,甚至还有继续恶化的趋势,1996年上半年,我国国有企业首次出现了总体亏损。同时,还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其绩效优于未改制的国有企业,也没有证据表明改制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有了明显的好转,相反,改制企业中有一些生产经营状况反而变得更糟。马钢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一典型的范例。

      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原马鞍山钢铁公司(简称“原马钢公司”)基础上经过股份制改造,于1993年6月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马钢公司是全国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我国九大钢铁企业之一,也是安徽省最大企业,其经济效益一直是处于钢铁企业的中上水平。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特大型钢铁企业唯一一家股份制改造试点企业,也是我国钢铁行业唯一一家在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马钢股份有限公司全面接受了原马钢公司钢铁生产业务,通过资产重组,原马钢公司易名为马钢总公司,保留采矿、医疗、教育、住房、饮食服务等社会和服务部分。马钢总公司是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股所有权。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改造是比较严格地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1992年颁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等11个法规进行的,从国内股份制试点情况来看,马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说是比较规范的股份制企业。同时,马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股份制改造获得了较大优势:第一,资本优势。通过向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马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数十亿元的资本,资本金比较宽裕。到目前为止,马钢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不少的资金存在香港银行。而且从每年分红情况来看,公司每年支付的红利率远不足银行贷款利息率。公司负债率一直在30%左右徘徊。与其它资本金匮乏、不堪债务负担的国有企业相比,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无疑存在着资本金优势。第二,社会负担优势。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摆脱了医疗、教育、住房、后勤服务等沉重的社会负担,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取得了一大优势。第三,税收优势,经批准,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得税率为15%。

      然而,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每况日下,集中反映在近年来实现利润大幅度下滑:1993年实现利润15.6亿元,居全行业第4位;1994年实现利润8.8亿元,下降为全行业第6位;1995年实现利润仅为2153万元,在全行业排位下降到第27位;尤为严重的是,自1995年8月以来,出现了月度亏损,而且月度亏损额呈上升趋势,96年1—2月份亏损额已高达3183万元(刘琪,1996)。不可否认,1993年下半年以来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对国有企业,尤其是大中型国有企业生产经营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整个钢铁行业不景气,大型钢铁企业或多或少出现了经济效益滑坡。但是,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毕竟是“比较规范”的公司法人制,而公司法人制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最能适应市场需要,具有很强的市场应变能力。况且,马钢股份有限公司还存在自身的优势,似乎没有理由产生如此大的效益滑坡,至少其生产状况不应该比其它同类企业更差。问题出在哪里?是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出了问题,还是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出了问题,抑或是公司法人制根本不适应我国国有企业呢?

      这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问题,它促使我们重新认识和理解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特征,对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的一些理论和现实问题作一番认真反思。本文基于这一思路,以马钢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对我国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求教于大家。

      思考一 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权关系

      现代企业制度(或公司法人制),最本质的特征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以产权清晰为基础的,产权清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和前提条件。根据现代产权理论,产权清晰有二层含义:一是产权有明确的归属,所有者对其财产的价值(租金)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从而消除搭便车行为,简称产权的“排他性”;二是产权的保护是有效的,即法律制度能够充分界定当事人能够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行为边界,使当事人的所有权不受损害,并且当事人也不能利用自己的财产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以消除普遍存在的外部性(杨瑞龙,1995)。在公司法人制中,产权的有效保护总是与所有者对其财产的剩余索取的自由转让联系在一起的,又称之谓剩余索取权的自由“转让性”。

      从产权的排他性来看,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是清晰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是国有资产的唯一所有权主体,禁止任何团体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以产权的转让性来看,我国国有企业产权的保护又是低效的,也就是说,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模糊是指国有产权不具转让性。一般认为,国家与企业之间可视为一种隐含的长期合约关系,作为合约双方都具有履行合约职责的义务,国家用提供资产的承诺去换取企业努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率的承诺。当合约的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如企业的低效率),合约的另一方(如国家)应拥有中止合约关系的退出权以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使其自身权益免受他人损害。但是,在我国国有企业中,国家与企业的隐含合约双方不是对等关系,作为所有者的国家天生不具有中止合约的退出权。一方面,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决定了国家不能通过转让所有权来解除与企业的合约关系;另一方面,考虑到国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如充分就业、社会稳定、政府威望等),国家无法通过宣布企业破产来中止与企业的合约关系,作为对企业违约行为的惩罚,使国有财产免受更大损失。这样一来,国家不得不容忍企业的违约行为,国家与企业之间长期隐含合约关系就变成了一种特殊的长期“保险”合约关系(张军,1994)。国家实际上对国有企业负有完全责任,作为合约的另一方企业则可以充分利用国家产权的不可转让性,不对国家产权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从而从事增进自身利益而可能有损于国家产权的违规行为,这就使国有企业低效率现象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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