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上半年,中国国有企业的改革脱困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被政府列入三年改革脱困目标的6599户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亏损企业,已有一半以上实现脱困。照此进度,国企三年改革脱困的任务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现在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完成三年改革脱困目标之后,我们需要依靠什么东西来支持国有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继续进步?显然,这里有许多选择:政府财政——金融政策的积极支持、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全面加强和完善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积极改进政府对企业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等等。理论界的主导意见是,只有制度内生性因素才是最重要的,没有建立起坚实的现代企业制度就不能保证国有企业的长治久安。本文想继续提出的问题是,现在国有企业改革建制的路,是否已经真的走通了呢? 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改制企业在组织形式方面已经相当完备了 国有企业的改革模式经过长时间的实践探索,包括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同时也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和汲取理论研究方面(特别是企业理论)的有益成果,逐步达成了一个共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但究竟什么是现代企业制度,对它的内涵应该怎样合理界定,各种看法、认识差异颇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做了一个重要的概括性表述——“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这个表述立即得到了企业部门和理论界的普遍认同。以此为重要标志,国有大中型企业长期孜孜以求的所谓制度创新,终于有一个构架清晰、体系协调、内容完整,且有充分法规依据的操作模式。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从学理的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可以理解为是对一个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效绩进行控制、监督的制度安排,或者可以解释为是一套对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如何进行配置的法规构架。所谓剩余,其实就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讲的超额利润或超额剩余价值。所谓剩余索取权,即是对企业所获得超额利润或超额剩余价值的占有权和享有权。这个概念现在对大多数国有企业和政府管理者来讲可能还是陌生的,但相信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人们会在实践中越来越认识到它的重要价值。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剩余索取权是激励所有现代企业人——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积极进取行为最深厚的动源。 从企业组织构架的角度看,法人治理结构就是关于企业股东、由股东委托的董事机构和由董事机构所聘任的经营管理者之间,对不同层次的企业权力与功能的配置方式。这种配置方式无妨称为“企业三权分立”模式。现在已经有大量文章论证说明,法人治理结构可以很好地解决政府与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长期纠缠不清的矛盾。这种分析论证表明,国有企业构建法人治理结构,首先将使作为业主的国家所有者退居到股东地位,然后委托“出资人代表”出面行使股东权能。“出资人代表”的实体形式是接受国家股东委托经营国有资本的投资控股机构,它向企业派出代表股东资产权益的董事并按资产份额确立在董事会中的发言地位。企业董事机构依照《公司法》的权利设定,享有对企业重要人事、重大资产决策和收益分配的控制权,以及对公司进行战略性指导的权利。公司董事机构聘任企业最高行政长官和组建企业经营管理班子。由此,“出资人代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本所有权,公司董事机构接受股东委托行使企业法人资产控制权,企业行政长官和领导班子受聘于公司董事机构执掌企业经营管理权。做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合理分离与分立,相互间形成了有效的制衡与激励,企业市场活动的自身制度基础得到了充分保证。 如果可以认为以上说法比较完整地描述了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内容,那么也可以说,现在许多照此模式改革建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一大批规范上市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构架已经相当完备了。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带有标志性的改革特征。例如,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撤消,代之以行业部门的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或控股形式的总公司;企业的最高决策层不再产生于政府行政机关的直接任命,而是由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或控股形式的总公司派出董事和组建董事会;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允许集权于少数经理人员的决策,而是在形式上转变为由董事会实施战略决策和由企业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决策的协调过程;改制上市企业不再是只有单一国有资本股东的产权结构,而是有其它国有法人股东和大量分散股民参加的多元股权构架;股份公司的会计制度不再延续原有的管理规则,而是全面进入国际通行的商业规范;上市公司的企业财务打破封闭模式,实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披露制度;政府对国有资本运营的监控不再采取财务检查等行政性监控方式,而是实行合乎法规条例的企业监事派出制度,等等。 从法人治理结构的组织形式上看,这些企业的改革建制已经相当到位了。即使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同类企业相比,我们也没有多少明显的差距。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实际生活的大量事实表明,许多早已建立起法人治理结构的改制企业,其运行机制和运转方式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原有体制的许多问题、矛盾、弊病,在新的改制形式下依旧存在。例如,企业主管部门虽然取消了,但是代表政府的投资控股公司相当于一个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政府行政性控制企业没有区别),它掌握着企业最重要的人事任命权和资产经营决策权。投资控股公司又是直接受命于政府领导机构的,这就使投资控股公司所掌握的人事任命权和资产经营决策权,实际上最终控制在政府部门手中。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做到政企分开是很难的。来自政府领导层和政府部门的种种行政干预行为很容易通过投资控股公司影响到企业。又如,在国有资本占优势份额的股份制企业中,投资者所委托组建的董事机构和董事机构所聘任的企业经理班子,很难避免出现“二位一体”倾向,董事机构和企业经理班子之间相互寻找代理人和保护人,相互进行利益谈判,从而为企业内部人控制和内部人密谋提供了良好条件。这就造成企业决策行为仍然高度集中在少数人手中,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无法形成,经营决策失误难以追究,小股东和少数投资者的权益经常受到损害。再如,国有法人股东之间很少能形成有效的市场化制衡机制,国有法人股东之间发生了权益纠纷,常常需要诉诸上级领导机构的协调和裁决,导致公司董事机构的管理活动成为一种行政权利的较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