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企业破产的基本特点

作 者:
丛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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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厂长经理日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5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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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企业破产的正常运转,美国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破产组织系统。一是形成了一套专门的破产法庭系统。美国破产法庭属联邦系统,分3个等级。第一级为联邦最高破产法庭,第二级为区域法庭,第三级为地区法庭。破产法庭由上一级管下一级,垂直领导。任何企业破产案例都只能由破产法庭受理,州、地方法院无权过问。破产法官均是联邦法官,分布在各个破产法庭上就任。二是联邦政府负责对破产法庭工作的监管。由财政部下设一个破产法委员会,依法监督和处理破产法庭的有关工作事项;由司法部所属联邦受托人管理办公室,派人参与和依法监督破产案例的处理。三是大量的社会中介机构直接参与破产工作的进行。这些机构主要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等。其各类专业人员分别受聘于法庭、债务人和债权人,从事大量的资产评估、财务分析、投资预测、法律代理、重组规划、资产清算等项工作。

      美国企业破产机制总体看来有如下基本特点:

      第一,国家不断加强对企业破产的宏观调节。从调节机制上看,重视运用法律调节手段,通过不断制定和完善有关破产法规,来体现政府调控意图。如破产法对特殊行业和企业规定,铁路公司破产只能重组,不能清算;股票经纪人和期货经纪人破产必须是清算;对农民不能采取非自愿破产形式,等等。从实践上看,美国政府加强对企业破产的法律调节,辅之以相关的经济政策,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二战后到1975年,美国中等规模以上的企业破产增长的趋势比较慢,每年破产数不到5000个,而这段时期美国经济的增长正处于黄金时期,经济实力遥遥领先于各国。

      第二,把企业重组放到重要地位。美国破产法的第11、12、13章,分别为公司、农民和个人经营的企业为避免直接破产提供了重组的机会。破产法中的重组,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只要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并要求重组,一经法院认可,法律就阻止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债,让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重组计划,并与债权人反复协商解决。在重组期间,原企业经理可继续管理企业。如果有情况证明原经理不胜任,法院可将其解聘,并指定胜任者来管理企业。只有经债务人、债权人、法院多方努力,证实企业确无生还机会,企业才进入清算阶段。只要没到这一步,破产法尽可能为企业创造生还机会。

      第三,庭外“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通常,在企业重组之前,还有一个庭外调整机会,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协商讨论来解决。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都不轻易走上法庭申请企业破产。因此,在美国企业重组之前,已大量发生了有关企业“调整”的现象。据了解,美国企业破产重组的成功率比较低,是因为有大多数企业通过“调整”获得了重生。

      第四,愈益重视对破产企业工人利益的补偿。按照破产法,企业处于清算阶段,全部资产就要被变卖,逐一偿还债务。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是:(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2)进行破产程序的花费,(3)欠发工人的工资,(4)欠税,(5)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无法抵偿以上各类债务,补发工人工资往往受到影响,所以,最近美国国会很重视发工资问题,并且正在考虑修改破产法有关细则,要把发工资放在更优先清偿的位置上。

      第五,制定与破产相配套的税收政策。为专门扶持1978年破产法中的企业重组政策,美国1980年通过了破产税法,其中有两项重要的税收扶持政策。(1)破产公司可用原来的净亏损抵消其今后的盈利部分,从而获得被抵消盈利部分的所得税减免。破产税法还规定,购买重组公司股权的新股东,可继续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但购买非破产公司的股权,就不能享受这种优惠政策。(2)债权换股权后,债权人可获得双重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债权人用债权换取破产公司的股权,债权数额大于股权部分的,不算作公司收入,从而免交所得税;二是,债权人用债权换股权后,就成为破产公司的新股东,可继续享受如上所说的减免税政策。

      第六,制定与破产相配套的养老保险政策。在美国,由政府出面对破产企业工人的保护,主要是靠实施养老金保险计划。美国于1873年制定了“退休金计划”,1974年又通过了雇主退休金法案。为确保雇主退休金的支付,同年在美国劳工部下,成立了全国性的养老金福利保险公司,公司董事会三名成员由劳工部部长、财政部部长和贸易部部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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