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类型化研究

作 者:
周航 

作者简介:
周航,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内容提要:

受教育权的民事救济是教育法学悬而未决的基础理论与实务问题,传统研究局限于对受教育权抽象、整体的民事性质认定,而忽视以类型化思维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受教育权的权利内涵、侵权类型与侵权责任,难以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在权利性质上,受教育权在民法上主要是人格权,但同时与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有紧密联系,故应包括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由此,可将侵权类型分为侵犯受教育权人格利益、侵犯受教育权财产利益以及同时侵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三种类型。在侵权责任上,依据归责原则的不同可分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建立受教育权民事救济制度以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是保障受教育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应进一步明确受教育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回归权利救济的本质。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21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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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教育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受教育权行政救济与刑事救济制度相继建立并不断完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日益健全。与此相反,受教育权的民事救济制度在经历了短暂的春天后,于200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废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而废除,至今未再重新实施。但是,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仍悬而未决(邓炜辉,2014;管华,2018)。从理论上说,自“齐玉苓案”起,宪法、教育法与民法学者曾就受教育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以及属于何种民事权利做过广泛讨论,并从各自的专业视角提供了论证思路,但最终未能取得共识。而实践中一再发生的与受教育权有关的民事侵权纠纷也因为救济之门的仓促关闭而难以得到合理解决。自2017年“高考信息篡改案”发生之后,受教育权民事救济问题就已再次进入学者与公众视野(张力、赵自轩,2017),而2020年6月曝光的“山东陈春秀事件”更是引起了全国轰动。这充分说明受教育权的民事救济问题不仅是基础理论问题,更是直接影响司法实务的现实问题。

      目前,学界对受教育权是否可以获得民事救济大致有两大阵营,即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以教育法与民法学者为主。前者的代表性论述是徐继敏的“受教育权三层次说”,即受教育权是宪法、行政法与民法三个层面的权利(徐继敏,2004)。这种观点基本得到了教育法学界的认可。但是,对于受教育权应如何获得民事救济,肯定说内部意见并不统一,还有主张以姓名权等其他权益间接保护的观点(张新宝,2003,第313页)。否定说观点也并不一致,宪法学者主要从质疑《批复》以及宪法司法化角度否决了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可能性,行政法学者则认为基本权利不应泛化,而应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受教育权(袁文峰,2015)。但是,不管是持肯定说的学者,还是持否定说的学者,都将讨论局限在对受教育权抽象、整体的民事性质认定上,而没有认识到受教育权是一项具有丰富内涵并随时代不断发展的权利,公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权利内涵与范围并不能完全移用到私法领域,因此"All or Nothing"的思维模式并不能真正全面认识受教育权,也无法构建体系完整的受教育权救济体系。真正可取的态度是,从受教育权的具体内涵与现实纠纷中分析私人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如何才构成侵犯民事意义上的受教育权。不解决这些问题,权利人的救济与相关理论研究便无法顺利展开。因此,本文将以类型化的法学方法分析受教育权在民法中的权利性质、权利内涵、侵权的具体类型以及侵权责任,以期进一步完善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体系。

      一、受教育权在民法中的权利性质与基本内容

      (一)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的权利性质:人格权

      关于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的权利性质,代表性观点包括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说(黄本莲,2011)、复合型权利说①、利益说(姚辉、周云涛,2007)与人格权说(宋春雨,2001;王泽鉴,2009;张红,2012,第175—179页;尹田,2015;杨立新,2018)等。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说借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中的观点,认为应通过民法概括条款的漏洞填补、类推适用功能,将受教育基本权纳入私法保护的轨道;复合型权利说认为受教育权是同时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利益说指出受教育权在民法上并非一项具体化的民事权利,而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民事利益;人格权说则认为受教育权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说、利益说与人格权说并无根本冲突,通过民法概括条款加以保护的多是一种利益,而一般人格权虽然有“权”字,性质上却是一种利益,且其本身就是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应用成果。这三种观点虽然各自论述角度不同,但都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受民法保护的利益。由于受教育权在《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所以认定其为一种法律利益是符合现行法规定的。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而受教育权并不涉及个人的身份关系,所以问题在于受教育权到底是一种人格权利与财产权利复合的权益,还是仅是人格权?换言之,真正的冲突在于复合型权利说与人格权说之间。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在民法中主要是一种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核心,同时也包含部分财产利益或与个人的财产利益有密切联系,但这并不是说受教育权就是一种复合权利。

      第一,将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的实质看作是一种人格权,既符合受教育权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身专属性的密切相关性,也符合教育的本质目的。受教育权的存在不管是基于公民权说、生存权说,抑或学习权说,本质上都是保障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胡锦光、任端平,2002)。正如中国台湾地区教育法大家许育典教授所言,教育基本权的核心是为了学生的自我实现,特别是学生的人格自由开展(许育典,2016,第33—34页)。日本“家永三郎教科书案”中法院也认为,教育的本质应当是充实孩子们的学习权、发展他们的人性、完善他们的人格的活动(湛中乐、黄宇骁,2018)。尽管民法上的受教育权不同于宪法,但既然是同一个权利术语,对它民事权利内涵的理解也不能与宪法规定相冲突,这也是法秩序统一的要求,即民法应当与其他法律规范一起形成一个能够运行的整体(施瓦布,2006,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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