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律身份的演变与选择

作 者:

作者简介:
劳凯声,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037

原文出处:
中国教育学刊

内容提要:

教师职业的公务性和专业性特征制约着教师法律身份的归属,形成了教师身份的不同类型。各国对教师法律身份的规定都以对教师职业性质的理解为基础,意在平衡公务性和专业性二者的关系。我国近年来的事业单位改革中,教师的法律身份出现了重要变化,形成了事业编制教师和非事业编制教师的不同类型。教师聘用制和教师聘用合同是相对委任制而言的一种新型教师管理制度,已在我国各级各类学校中普遍实施。由于教师是基于国家的要求向社会提供教育服务,而不是基于合意向聘任方提供服务,为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变更、解除合同时,必须遵循特殊的规定。不同身份教师与学校订立的合同应作具体区分,在聘用主体、工作关系的产生和解除、管理方面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享受的职业保障等均应有所不同。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20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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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808(2020)04-0005-10

      法律身份是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归属及其地位,表征的是该主体属于哪个社会阶层、在社会关系结构中处于怎样的位置、具有哪些与该身份相应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身份旨在处理社会中长期反复出现的基本问题,形成一定的行为制约准则,维持稳定的社会关系结构。教师的法律身份是教师法律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决定了教师在社会关系结构中的位置,与政府、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资格任用、工资待遇、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等各个方面。

      一、教师法律身份取决于教师职业的性质

      教育发展的历史表明,早期的教育是在人类的生产活动和生活活动中进行的,在专门的教育机构和专门的教师职业产生以前,教育职能由长者兼任,并不存在专门的教师职业。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变化过程后,教师才成为一种专门的社会职业。但在很长时间里,教师职业一直具有一种介于国家与民间之间的职业性质,中国古代的“以吏为师”、古埃及的“以僧为师”、古罗马的“教仆”等,都表明了早期教师职业所具有的这样一种性质。一直到200年前的社会现代化进程中,对教育的组织和调控普遍成为一种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教师职业的性质由此才开始明朗化,兼有了公务性和专业性的双重特征。教师职业的性质变化制约着教师法律身份的确定,公务性和专业性二者的不同权重形成了教师法律身份的不同类型,同时也带来了有关教师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

      公务性是指某种职业活动所具有的公共事务属性及其责任,是现代社会教师职业的重要特征。教育发展的经验表明,普及教育在全世界都是由国家提供的公共教育服务而实现的,这是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理性选择。尤其是20世纪以来,随着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教育制度的日益完善以及教育财政开支的迅速增加,各国普遍从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加强了国家对教育事业的组织调控,几乎涉及教育活动的各个环节。在这一过程中,世界各国把对教师的培养、使用和管理纳入国家行政之中,确保教师职业以服务公众、实现公共利益为宗旨,体现国家与社会的需要。教师职业的公务性特征保障了现代教育趋于公平公正,使越来越多的人有可能进入学校接受教育,大大促进了教育的普及。因此由公务性取代以往教师职业的民间性和私事性就是现代社会教师职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现代教育基本性质的反映。

      公务性也是我国教师职业的重要特征,体现在一系列政策法律中。长期以来,在教育的公共事务属性及其责任的前提下,教师与学校、政府之间构成了一类公务隶属关系。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颁布之前,我国教师职位的任用权在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师范院校或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经由政府人事部门任命并分配到学校后即获得教师身份,并由政府人事管理部门适用一定的管理制度对教师进行管理和任用。教师的工资待遇根据其职务级别所对应的干部级别标准统一确定;教师的调动纳入干部人事计划,须经行政机关批准;教师职务的确定或提升须报行政机关备案或批准。其他有关教师的职责、考核、奖惩及退休等事项,也都充分体现了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1993年的《教师法》虽然规定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但仍然规定了国家对教师的培养、任用和管理负有重要的责任。《教师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尽管该法条同时规定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但该法在多处以公务员为标准对教师的福利待遇等问题作了比照式的规定,如第25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29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法定的国家责任还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这些规定包括了教师聘用、评定、考核、培训、奖惩、报酬、福利、医疗、退休等涉及教师的一系列事项,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教师职业所具有的公务性质。

      (二)教师职业的专业性质

      职业是人类生产劳动分工的结果,不同职业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属性。其中某些职业因其所具有的特殊要求,会对从事这一职业者规定某种职业准入条件和职业行为规范,因而具有区别于其他职业的专业性质。专业是社会职业中的一种特殊类别,是经过特殊的教育或训练,掌握业经证实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基础理论和特殊技能,藉此为不特定人群服务的社会职业。

      教师成为具有专业性质的社会职业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大约150年以前,当现代学校系统产生后,由于教学内容不断丰富,教育活动愈益复杂,教育的专业性程度也不断提高。知识传授的专业性要求教师必须同时具备所教授的学科知识和有关教育的专门知识,这一变化促使人们对于教师职业有了新的认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教师职业经历的从兼职到专职,又从专职到专业的发展过程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标志,特别是从20世纪中期以来,教师职业活动的公共事务性质越来越明显,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越来越重大,为此确认教师职业的专业性,推进教师专业化进程,提高教师的准入标准和从业标准就成为许多国家提高教师素质和教师教育质量的重要保障。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中提出:“教育工作应该被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要求教员具备经过严格而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维持专门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它要求对所辖学生的教育和福利具有个人及共同的责任感。”[1]同年,日内瓦国际劳工统计专业会议通过的《国际标准职业分类》中,教师被列入了“专家、技术人员和有关工作者”这一大类。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也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教师职业所具有的特殊规范性要求,规定了专门的培养和经常性的培训。《教师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该法还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等。2000年我国出版的第一部对社会职业进行分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将我国职业划分为八大类,教师在这一分类中属于“专业技术人员”一类。由此可见,把教师职业看作一个专业性职业,已成为国内外教育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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