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与后现代之间: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整体思想图景

作 者:

作者简介:
邓春梅,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湖南 湘潭 411105;罗如春,博士,湘潭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 湘潭 411105

原文出处:
中国文学研究

内容提要:

学界通常认为,探讨文学法学内在关联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属于后现代思潮的典型产物。这种认识虽非显失妥当,但却失之简单。实际上,“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个非常松散的学术阵营,从其具体理论主张与主要研究方法来看,它既呈现出显著的反理性主义、反基础主义的后现代特性,又承继了“法律何以在更加正义的世界中服务于人类目标”这一现代主义法学的基本意旨;与其说,它是对现代主义法律观念与风格的后现代解构与反叛,毋宁说其是在现代主义法律观念之内的自反性后现代批判。


期刊代号:J1
分类名称:文艺理论
复印期号:2019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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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I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535(2018)—018-07

      DOI:10.13399/j.cnki.zgwxyj.2018.04.003

      20世纪中后期,作为对“法律经济学”运动(Law and Economics)的一种反动与纠偏,“法律与文学”研究(Law and Literature)率先在美国出现,并迅速发展成围绕“文学法学内在关联问题”展开的一个交叉学科研究学派。因为反对法律经济学的“理性人”预设,同时具有跨学科研究的反传统、反主流等典型特性,“法律与文学”运动通常被视之为“后现代”思想谱系中的典型代表。这样一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之处,但也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对此项运动整体特性的准确认知。

      一般认为,1973年美国密歇根大学英语与法学教授詹姆斯·怀特(James B.White)《法律的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属性研究》①一文的发表,标志着以反思与批判传统法律理性主义为主旨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出现。②此后,佛格森(Robert A.Ferguson)《美国文化中的法律与文学》(1984)、威斯伯格(Richard H.Weisberg)《语词的失败:现代小说中作为主人公的律师》(1984)、托马斯(Brook Thomas)《对法律与文学的诘问》(1987)、魏斯特(Robin West)《叙事、权威与法律》(1993)、南·古德曼(Goodman Nan)《令人困扰的认罪:法律与文学中的有罪陈述》(2001)、克拉克逊(Carrol Clarkson)《模棱两可的见证人陈述》(2009)等相关研究大量涌现,“法律与文学”运动作为一个“交叉学科研究学派的地位日益巩固”③。依据探讨主题与研究方法的不同,学术界通常将此一研究运动区分为“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以及“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四种不同的研究路径。④从已经发表的文献来看,这些研究路径之间并不存在完全一致的学术主张,也不存在基本统一的研究方法;每条研究路径内部常常也是争论不断、视角各异。因此,整体而言,除了“研究法律与文学的相互关联”这一共同研究范畴外,“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个极其松散的学术流派。

      “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滥觞与鼎盛,正值后现代思潮大行其道之时。1970年代以降,撼动绝对理性根基、解构历史与真理双重宏大叙事的后现代观念开始滥觞。此间及其后兴起的西方各种学术思潮均浸淫其中,饱经思想洗礼或侵蚀,以至于此后完全不受其影响的学术思潮与理论主张几乎不复得见。作为一种力图超拔传统法学与文学的“交叉学科研究学派”,“法律与文学”运动同样深受后现代思潮的影响。“法律与文学”运动直接导源于对20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与欧洲日益兴盛的“法律经济学”运动的一种反动。相比于法律经济学对人类理性能力的突出强调,“法律与文学”运动宣称,真实的人性远比经济学崇尚的“利益计算模式”复杂得多。这样一种高调的“反理性”论断,多少契合了后现代法律理论反基础主义、反理性主义的基本精神。再者,不同于现代法学主要立足于白人男性法官、律师、学者等主流法律人的内部视角,“法律与文学”运动主张应该从被主流法律话语边缘化的人群出发,通过讲故事、文学解释、文学批评等后现代研究方法,揭示女性、同性恋、非白种人等人群的法律感受与认知。这样一种反主流的外在视角,使得此一运动的“后现代”意味愈益浓厚。尤其重要的是,如前所述,不同于传统法学流派具有相对统一的研究方法,秉持基本一致的学术观点,“法律与文学”运动呈现为一个非常松散的学术阵营。相关研究除了探讨“法律与文学的相互关联”这一宽泛的共同主题以外,该学术运动并未形成统一的研究视角,也不存在一以贯之的研究方法。这样一种“芜杂零乱”的学术生态,与后现代运动解构主义、反中心主义的“碎片化”意象正相匹配。

      综上,“法律与文学”研究呈现出后现代法学解构主义、反基础主义、反理性主义、外部视角主义等诸种特性,因此将之贴上“后现代”这一当代最为瞩目的学术标签,遂成为学术界锚定此项运动基本特性最常见、也最省事的一种做法。⑤不过,随着后现代思潮的不断发展,“后现代”这一称谓本身已经遭到严重滥用而趋于泛化,其意义变得混乱矛盾、陈腐不堪。就此而言,用“后现代”之名泛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理论属性,虽不能说显失妥当,但却无法清晰揭示其理论属性。而且,“法律与文学”研究阵营内部分歧甚多,将之笼统划归“后现代”范畴难免失之精准。鉴此,本文拟细致梳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各派主张,以期进一步厘清其整体思想图景。

      鉴于“法律与文学”运动内部观点芜杂不一,为了简洁清晰地把握其理论特性,后文拟以“法律与文学”运动几种不同研究路径为分析框架,分别探讨其理论特性。从已经发表的文献来看,“文学中的法律”研究最为常见,其理论主张也最具启发性与影响力。“文学中的法律”研究,顾名思义,主要研究文学文本,尤其是经典文学作品中与法律有关的情节与故事,挖掘其中隐含的法文化观念与深层次的法理问题,如丹勒普(C.R.B.Dunlop)对《荒凉山庄》,威斯伯格(Richard H.Weisberg)对加缪、卡夫卡、陀斯妥耶夫斯基等人作品的研究⑥。“通过文学的法律”研究则主要属于法政治学范畴的研究,探讨通过文学作品展开的社会控制、价值整合、文化教化等问题。不过,就论者的具体研究来看,“文学中的法律”与“通过文学的法律”两种研究路径的界限十分模糊,如威斯特(Robin West)对经典文学作品中法律问题的探讨,其目的在于解读法律话语体系与文学故事传播在共同体政治伦理重构过程中的重要意义⑦。因此,本文将“通过文学的法律”并入“文学中的法律”一研究路径中予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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