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新政实施的着力点(笔谈)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绪卿,浙江树人大学校长,教授。杭州 310015

原文出处:
教育发展研究

内容提要:

03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17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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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简称《新法》)的一大突破,就是明确作出了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定,从而给予社会选择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权利,并明确分类管理、差异化扶植发展的国家政策顶层设计。作为配套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国务院下发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国发30条”),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和工商总局下发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育部、人力资源和工商总局下发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至此,民办教育发展配套政策“1+3”基本出齐,对营利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基本准备就绪。

       就理论而言,既然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都是国家允许举办的,那么,举办这两类学校的任何一类都是合法的,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和道德上的缺失,都应该得到鼓励和支持。实施分类管理,可以根据民办学校的性质(营利或非营利),获得相应的政策优惠和扶持。营利性学校有望通过股权激励等方式,改变教师报酬结构,吸引更多优秀教师加入,满足社会多样化的教育需求;非营利性学校也有望获准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获得土地、税收和经费资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为提高质量、办出质量和特色创造条件。

       当前贯彻落实新法,许多地方都在谈论“如何选择”的问题,甚至召开相关研讨会,辅导“如何选择”。本人认为,从当前的工作进展来看,谈论“如何选择”尚早,原因很简单,虽然国家层面的“1+3”配套政策已经出齐,但是与法律落实紧密联系的地方具体政策还在商议制定中,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省市区出台相关配套文件,而这些配套文件是贯彻落实《新法》所必需的,因此目前谈论“选择”还只能是纸上谈兵。具体政策不明确,就难以进入实质性的“选择”阶段。因此,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要组织好法律的学习,全面理解立法内容,切实把握法律的重点,把学校自身的实际情况分析好,研究透。当前尤其是要把握六大区别、消除六大误区。

       一、严格把握营利与非营利民办学校六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是分类登记。登记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入门区别。《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中专门列有“分类登记”一章:

       “第七条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九条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由此可见,民办学校设立之初,就应当明确选择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登记。

       第二是结余分配。《新法》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举办者是否可以分配办学积余资金,构成营利与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核心区别。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分配剩余资金;但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分配剩余资金。“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关键,是看学校创办者是否分红,分红就是营利,不分红把经费用于教育发展就是非营利”。[1]

       第三是校园用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公办学校的要求获得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可以供给土地”,政策具有明显的差异。根据现有政策,政府供地是可能的,关键是供地的方式和土地的价格。

       第四是税收政策。非营利性学校按照公办学校的税收政策,营利性学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缴纳税收。目前各地的政策,对于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都是给予免税的。湖南某民办学校章程明确标明营利性办学,因举办的是高等教育学历教育,因此也不曾被要求纳税。估计在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各地为了稳定民办学校办学,营造民办学校的发展环境,创设政策洼地,还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尤其是营利性学历教育学校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是财政补贴。非营利性学校,政府会给补贴,这是政府承诺的,也是分类管理的必要性所在。但是补贴多少、如何补贴,法律没有提到,需要地方政策落实。另外是否给营利性学校予以补贴,法律不明确。现有部分省市政策,对明确营利性办学的学校,还是有给予补贴的,但是在补贴的标准方面,一般会减半处理,如上海、重庆等地。

       第六是终止清算。《新法》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可以看出本次修法充分考虑到举办者的利益。

       由上可以看出,本次颁布的《新法》,对于一些原则性的问题考虑周全、内涵清晰,为举办者的选择提供明细的指导,也法律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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