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与经验性的张力及其消解

——西方协商民主“第三代”的理论进路及其局限

作 者:

作者简介:
齐艳红,南开大学哲学院、当代中国问题研究院

原文出处:
哲学动态

内容提要:

“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与先前的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存在着某种理论的承续性,在更为复杂的背景下对其加以考察具有重要意义。“第三代”理论家直面当代西方社会中的环境问题、种族冲突以及政治合法性问题,在进行民主化求解的过程中,一方面自觉肯认民主的协商转向并具体辨识协商民主的规范和原则,另一方面则将协商民主的规范和原则有意识地落实于经验世界的制度或实践,力图推进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因此,如何消解协商民主的规范性与现实经验世界的制度实践之间的张力,构成了“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的总体进路。然而,由于他们对代议制民主与协商民主的关系缺乏一种辩证的历史意识,其消解努力最终是不成功的。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5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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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5

       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西方民主理论研究是由协商民主理论主导的。二十多年来,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在罗尔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等人奠定的“规范框架”①,以及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深化的“经验转向”②之后,其发展势头更是愈发强劲。

       根据英国学者史蒂芬·埃斯特伯的看法,“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包括英国学者约翰·帕金森关于现代大规模社会背景下的协商合法性难题的研究,美国学者伊恩·欧弗林根据协商民主对种族分化社会的社会整合问题的探讨,以及美国学者瓦尔特·巴伯和罗伯特·巴特利特将协商民主与生态合理性加以结合的尝试。埃斯特伯认为,这些理论与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的“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以及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等人的“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代际关联”。③我们知道,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是复杂的,简单的代际划分未必恰当,但帕金森等人的工作确实与先前的协商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承续性,因此将他们看作“第三代”是直观而便当的。在直观和方便的意义上,笔者赞成埃斯特伯关于协商民主理论家的代际划分,但本文将在更为广阔的背景下关注以下问题:“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究竟在怎样的意义上继承了哈贝马斯等人既已确立的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意蕴?他们设计了哪些被先前的理论家忽视了的制度化方案?通过考察我们便可以看到:一方面,“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由于无法以辩证的历史意识看待代议制民主与协商民主的关系,因而未能在其理论中弥合内在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和经验性之间的张力;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仍囿于自由民主的文化和制度背景,因而与其前人一样,无法实现他们声称的从根本上改进自由民主制度的愿望。

       一 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承诺”

       与“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家致力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建构不同,“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讨论的生态危机问题、种族冲突问题,以及协商民主理想的落实问题,都是当代西方社会面临的复杂“难题”,它们不仅关涉经验世界的具体决策,而且与自由、平等、理性等规范价值相缠绕。与其说这是一些关系到民主的问题,毋宁说它们是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如何恰当处理规范性价值与具体制度实践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家虽然肯认民主的协商转向,但却并未止步于对协商民主的全然接纳,而是进一步从内部具有多元性甚至争议性的各种协商规范中“识别出”对他们来说有助于破解其问题的协商规范和原则。正是对这些特殊规范和原则的肯认,构成了他们对协商民主的“规范性承诺”④。

       1.三种有潜力的协商民主模式支撑环境问题讨论

       面对日益突出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巴伯和巴特利特尝试将民主的协商转向与环境伦理学的实践结合起来,构建环境民主或协商环境政治学。在他们看来,生态与民主之间存在着若干可能的张力,其结合并非显而易见,但与既有的自由民主相比,协商民主在其本质上是实现启蒙理想的“更充分的努力”,因而它对生态环境更为友好,也必定有利于民主政治与生态价值的结合。

       关于生态价值与协商民主的结合,思考如下两个问题尤为关键:一是究竟哪些协商民主“版本”对于支撑“生态合理性”具有潜力?一是不同的协商民主“版本”对于民主与环境价值的协调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

       要说明这两个问题,必须从巴伯和巴特利特关于协商民主的一个划分说起。前述埃斯特伯关于“代际关系”的提法实际上源于巴伯和巴特利特关于协商民主的一个类型区分,而作出类型区分则是为了表明协商民主作为民主最有价值的形式能够支撑生态的可持续性。巴伯和巴特利特在诸多协商民主模式中识别出三种有利于“实现自然与民主和解”的出发点: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奠定的、强调共识性的先在规范承诺的协商民主模式;派生于哈贝马斯批判理论、强调授权话语的协商民主模式;博曼、古特曼和汤普森等人追求实现自由宪政的传统原则的“完全自由主义”(full liberalism)模式。在巴伯和巴特利特看来,上述三种模式在“公共协商的先决条件”、“协商成功的标准”、“理性的形式”、“利益的作用”、“专家的作用”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因而属于协商民主理论的不同“版本”。⑤由于“完全自由主义”模式是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方法加以综合,以便应对当代多元社会的“复杂性”,因而这种模式便在总体上使得协商民主理论从注重规范性论证的“第一代”走向现实主义的另一种模式,即埃斯特伯所谓的“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可见,不同的“模式”是“代际”划分的内在根据。

       在此基础上,巴伯和巴特利特揭示了三种协商民主模式的规范性原则对于环境政治学、环境公共协商以及环境治理所具有的意义和潜能。第一,罗尔斯的理论有助于思考环境政治和政策的“根本性问题”⑥。罗尔斯关于宪法实质、基本正义原则以及规范选择,特别是他的“公共理性”思想和“相互性”原则,要求参与者放弃任何将其利益置于伦理和制度选择之上的意图,有利于使环境生态问题上升到“约束性”承诺的层面加以处理。第二,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理论,特别是话语伦理学对于环境民主具有“政治建构能力”⑦。一方面,话语伦理学假定规范断言具有“认知意义”,这说明:为了产生更真实的民主决策,导向民主意志形成的对话必须充分考虑政策的科学信息基础;另一方面,话语伦理学假定必须通过真实的社会对话而不是假设或独白式的论证过程来确立规范和合法解决方案的根据。公共话语必须是去中心化和在根本上民主的,唯有如此,政策才能实现“规范”与“经验”、“是”与“应当”结合的目标。第三,从环境论的视角看,“完全自由主义”模式,特别是博曼基于“文化特殊性”而对“公正的公共话语理想”的抛弃可能阻碍自由民主政治在基本的环境保护问题上达成共识,但这种模式所讨论的问题则是确立“可操作性”的协商治理模式必须加以面对的。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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