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正义感及其超越:公民教育的双重任务

作 者:

作者简介:
冯建军(1969- ),男,河南人,南京师范大学道德教育研究所教授,主要从事教育原理、教育哲学和道德教育理论的研究,E-mail:jjfeng86@sina.com,南京 210097

原文出处:
教育学报

内容提要:

古典公民建立在古典共和主义基础上,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则启蒙于自由主义,以自由主义为主导。自由主义的公民追求权力和利益的平等,因此,公民正义感以互利为核心,这是成为公民的必要条件,也是公民德性的底线要求。但互利的正义感不仅是有条件的,而且过于关注利益的分配,是有局限性的。克服其局限性,必须超越单纯的正义感的互利性,以相互善意弥补和完善之。培养公民的正义感,是公民教育的首要任务,但不能只限于正义感,还必须超越正义感,培养公民的同情心、友爱和责任感。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15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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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298(2014)06-0009-08

      正义感是公民的基本德性,也是社会合作的必要条件。作为公民的道德要求,正义感是有条件的,这种条件决定了正义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公民的道德,需要正义感,但必须看到正义感的局限性,超越这种局限性。公民教育要把培养公民正义感作为主要任务,但又要超越正义感的局限,培育公民的同情心、友爱和责任感,做一个负责任的社会公民。

      一、互利:公民正义感的内核

      从正义感的产生来说,正义感虽然具有一定的心理基础,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心理潜质,但不能说,正义感是自然的、与生俱来的。因此,正义感并非抽象的人性,而是特定时代公民的德性。公民必须具有正义感,这是公民进行社会合作的必然要求。公民缺乏正义感,就不可能有社会合作,也不可能有社会的稳定。罗尔斯把正义感作为社会稳定的道德心理基础、支撑整个社会公正的心理基础。社会稳定需要公正的制度,但制度只能治标,不能治本。治本需要公民的正义感。所以,罗尔斯的《正义论》虽然关注社会结构的正义,但他把正义感作为目的来看待。培养公民的正义感,显然是民主社会稳定的根本。

      正义感是作为公民的特性而出现的。公民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不同时代对公民有不同的定位。虽然古希腊也有着共和主义古典公民的出现,但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是近代以来的事情,它以公民的人格独立为前提,追求公民自由的最大化和个人权利的优先性。所以,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基于自由主义①,以权利为核心,是具有平等权利的社会成员。马歇尔对现代公民身份(资格)的认定具有权威性,他认为,公民应该有的三种权利,在三个时期产生:18世纪产生的公民权利,是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以及司法权利(right to justice);19世纪产生的政治权利,是“公民作为政治权力实体的成员或这个实体的选举者,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20世纪产生的社会权利,是“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1]不仅如此,公民的权利还有不断扩大之势,出现环境权利、性权利、文化权利等。

      现代公民以自由主义为主导,②自由主义的内核是个人主义。针对自由主义可能出现的过分私人化倾向及其所带来的不正义的社会后果,罗尔斯认为,只有制定一套合理的行为规则,才能够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行为限制在正义范围内。因此,罗尔斯把正义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7换句话说,正义是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如果一个社会的制度是正义的,公民平等享有权利和义务,自然就会产生正义感。正义感是公民对正义制度、原则的认识、认同和体验。克莱布斯指出:“正义感是由一系列思想与情感所组成的,这些思想与情感涉及的是,什么是公平、什么是不公平、哪些是你可以向别人要求的权利与义务、哪些是别人可以向你要求的权利和义务。”[3]罗尔斯也持同样的观点,他也指出,正义感是“一种在正常情况下有效地应用和实行——至少是在一个较小程度上——正义原则的欲望”[2]507。

      无论我们怎么定义正义感,正义感都伴随着对正义的认知、认同、体验和践行。作为社会分配的一种制度和原则,正文秉承一种互利平等原则。人在本性上是自私的、利己的,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情况下,人的生存需要合作,而基于有限资源的社会合作,需要以平等分配资源为前提,这就需要一种正义的制度和规则。所以,休谟指出:“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人类需要所提供的稀少的供应。”[4]这种规则必须是平等的、互利的,只有这样,人们之间的合作才有可能。“正义之德完全是由于其对人类的交往和社会状况的必要用途而获得其存在。”[5]正义感来自于在人类社会合作中产生的互利性。正义的本性源于自私,“正义显然源于开明的自我保存动机,故源于……利己主义”;但它又不是自私,“交换是正义的原初特征。”[6]151因此,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互利。罗尔斯也指出,正义感是“一种互惠的观念,一种以德报德的倾向。这种倾向是一个深刻的心理学事实。假如没有这种倾向,我们的本性就会变得非常不同,而富有成效的社会合作也就变得十分脆弱,假如不是变得不可能的话”[2]497。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合作的共同体,因为具有正义的制度和规则,社会合作才有可能;也因为公民接受了这一社会合作的规则,能够认同、理解、运用和践行社会合作的条件,才会产生正义感,从而也更加巩固社会合作的稳定性。在这个意义上,正义制度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正义感,是公民的一种底线伦理和基本德性。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虽然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义行为的盛行却肯定会彻底毁掉它”;“正义犹如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如果这根柱子松动的话,人类社会这个雄伟而巨大的建筑必然会在顷刻之间土崩瓦解”。[7]

      “正义感的核心是一种交互性,它是在人与人的对等交往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道德情感。”[3]正义感有积极交互性和消极交互性之别。积极交互性表现为以德报德、相互帮助和感恩报德。消极交互性包括愤恨、义愤与负罪感。愤恨是“为自己而要求于别人的考虑”,义愤是“为别人而要求于别人的考虑”,负罪感是“为别人而要求于自己的考虑”,“这些反应性态度是正义秉性的固有特征,也是受正义观念主导的人际交往的固有特征”。[6]11-12为什么在人际交往中会产生愤恨、义愤和负罪感,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交往中利益的不对等。A对B好,B对A不好,一种情况是A产生对B的愤恨,另一种情况是有良知的B会产生负罪感。当C观察到B对A做了不正义的事,C就会对B的行为感到义愤,甚至对B采取惩罚措施。所以,正义感是“正义者对非正义者怀有一种特殊的、既含道德愤慨又含利益计较的情感反应”[6]6,它是在利益比较基础上而产生的积极或消极的情感。正义感就是一种社会合作者之间互惠互利的基本道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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