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含作者”的概念自从韦恩·布思1961年在《小说修辞学》中提出,就受到不同流派文学批评家的持续关注。学者们从不同的立场出发论争这个概念是否必要,概括起来不外乎要说明,在真实作者和文本之间,是否需要某种中介。然而“隐含作者”究竟是什么,在意义的创造和诠释中起什么作用,却是众说纷纭。经过批评家的诠释和阐发,“隐含作者”的含义几乎包括了从真实作者(主体)到文本(客体)之间存在的所有可能性。争论似乎使得这个一开始就模棱两可的概念益发含混不清。由于这一概念本身的建构性质,像许多重要概念一样,要达到对之的统一理解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目前需要做的工作似乎不是为“隐含作者”确定一个独一无二的定义,而是什么样的界定能够自圆其说,并且有助于文学批评的实践。当然,这并不等于回避争论,因为一旦提出某种解释,就必然会排斥其他的可能解释,而一种解释的确立,也必须通过对其他解释的批判来进行。 为了构建对“隐含作者”的一种理解,有必要从这一概念最初的提出开始进行剖析。布思在《小说修辞学》中提出,在他(作者)写作时,他不是创造一个理想的、非个性的“一般人”,而是一个“他自己”的隐含的替身。 “隐含作者”有意无意地选择了我们阅读的东西;我们把他看作真人的一个理想的、文学的、创造出来的替身;他是他自己选择的东西的总和。(Booth,The Rhetoric of Fiction 70)① 布思对“隐含作者”的界定,申丹已经作过细致而精微的分析(“何为‘隐含作者’”)。在此我只简单重申一下,布思一方面将“隐含作者”视为真实作者所创造的“隐含的替身”、“第二自我”,另一方面又认为“隐含作者”是读者在解读过程中推导出来的作者形象。申丹认为“隐含作者”是一个英明的概念,同时涵盖了编码(创作)和解码(诠释)的过程,既符合内在批评的要求,又使批评家得以考虑作者的意图、技巧和评价。然而,我认为导致概念混乱的恰恰是这种双重关注。学界对这一概念的种种理解,可以大致概括如下: 隐含作者是 1.真实作者创造的:真实作者的“第二自我”,读者的向导:布斯(The Rhetoric of Fiction 71) 2.(真实抑或隐含?)读者创造的:读者推测的作者,小于等于读者:查特曼(Chatman 148)、艾柯(“在作者与本文之间”84) 3.等同于文本意义(巴尔)(Bal 120) 4.赋予文本以意义者(尼尔斯)(Nells 33) 5.叙事交流结构中的发话者:查特曼(Chatman 151)上述不同的理解使得“隐含作者”概念益发含混了。例如第二种情况(隐含作者是读者创造的),究竟创造隐含作者的是真实读者还是隐含读者?假如是前者,隐含作者就是一个无法讨论的概念,因为每一个真实读者都会创造一个不同的隐含作者,而且鉴于许多读者的“业余”身份,可以推测很多情况都是不靠谱的。如果是后者,那不过是把阐释的负担从“隐含作者”转移到“隐含读者”概念之上,什么也没有解决。 但上述的分歧至少为我们提供了一条线索:对“隐含作者”概念的澄清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真实作者、文本意义、读者等概念相关联。毋庸置疑,从经验上来说,文本当然是真实作者“创造”出来的。并且,作者的创造往往不是无意识的创造,而是充分体现了他或她对文学规范的理解和对意义生成的控制。问题不在于此,而在于解读的过程是否可能还原作者创造时的意图,以及作者的意图是否能够作为文本意义的来源。假如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文本意义的来源是什么?与此相关联的是,真实作者在文本诠释中是否能起作用?我在本文中要论证的是,隐含作者不是真实作者的有意识创造,也不是其第二自我。此外,我还会就真实作者在文本诠释中可能起的作用进行论述。 布思在为《当代叙事理论指南》而写的“隐含作者的复活:为何要操心?”中,进一步为“隐含作者”的概念进行辩护。在文中布思列举了促使他提出“隐含作者”概念的四个理由:1)对当时普遍追求小说的所谓“客观性”而感到苦恼。2)对学生的误读感到烦恼。3)为批评家忽略修辞伦理效果的价值而感到“道德上的”苦恼。4)隐含作者的概念有助于清除真实作者较“低劣”的侧面,以更美好的作者形象给读者提供教益。申丹指出,前三个理由都仅仅说明为什么要保留“作者”,第四个理由才说明为什么要“隐含”(Resurrection of the Implied Author 75-77)。其实,与其说布思是为“隐含作者”进行辩护,毋宁说是进行了消解。假如隐含作者是真实作者的有意识创造,那么真实作者仍然间接地为文本的意义负责。既然如此,有什么必要提出“隐含作者”的概念呢?只需要用“某个时刻或某个侧面的真实作者”来替代就可以了。然而,真实作者的回归真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吗? 布思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显然是一种混淆。小说的“客观性”是从创作的角度说的,所体现的并不是“作者之死”,而是作者作为无所不知但从不显现自己的“隐蔽的上帝”,将评价留给读者自己去做。这种对“客观性”的追求不仅不主张“作者之死”,恰相反,作者处于超越文本、超越读者的地位,知晓一切秘密,但却不动声色地等着读者的顿悟。这种理论所主张的是单向的解读,完全从作者到读者。而“作者之死”是从诠释的角度说的,指文本一旦写成,就有其独立存在,不依赖于真实作者的解释。“死亡”不过是比喻。布思将之理解为“隐含作者”之死,是一种误解。这种主张并不干涉他所喜爱的主观性,而是声称,这个主观的声音(作者的抑或是叙述者的?)到底说了什么,与真实作者的意图无关。至于第二个理由,误读并不是学生的特权。在批评实践中,人们普遍承认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解读。批评家之间也经常为谁的解释才是正确的而争论不休,乃至为一个文本争论几十年而没有结果。无论是以“作者”还是“文本”为圭臬,误读都会是无法最终解决的问题。第三个理由表明,布思仍然接受阿诺德(Matthew Arnold)的“文学宗教”观,认为作家的职责之一是通过写作来改造社会风尚。“至于亨利·詹姆斯的人物在做什么,我的解读远比詹姆斯的意图重要,那我又有什么可以跟他学的呢?什么也没有”(Resurrection of the Implied Author 77)。②布思反对这种“令人感到震惊的提高读者、贬抑作者的”评论。文学的确不能说与伦理完全无关,因为即使是最超脱的态度也代表了某种伦理观念。问题在于,(优秀)作家的伦理价值观是否必定会比读者的更高,要求读者“跟他学”?那么伦理学家对伦理问题的认识不是应该比作家更深刻吗?是否意味着他们就不需要向作家学习了呢?在我看来,作品在伦理方面的作用,主要在于表现或凸显伦理冲突的存在,而不是指导读者应该如何处理伦理问题。在论述第四个理由时,布思指出“假如我们对好的和坏的面具不加区分,我们就更有可能会落入坏面具的破坏性的圈套,譬如政客们欺诈性的修辞花招”(Resurrection of the Implied Author 77)。同样,这似乎不该是文学的职责。人们主要是在生活中而不是文学课上学习如何“知人论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