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3947(2012)03-0213-09 一、美国的进步历史观与古典自由主义 美国进步时代的各种改革多被冠以“进步”(progress)或“进步主义”(Progressism)的名号。在语源学意义上,英文的“进步”始见于15世纪,表示向上、向前或向更高阶段和状态的行动、运动、活动(辛普森等,1989:593—596)。但是,美国进步时代的“进步”并非是具有独创性和固定内涵的某种“主义”,而是一种“精神”或“态度”及其指引下的实际运动。正如著名经济学家波兰尼所说:“进步时代改革是一场社会的自发保护运动”,“而不必然是建立在特定哲学理论基础上的自觉行动”,“1860年之后半个世纪的反向运动,矛头直接指向自我调节市场的立法,它本身是自发的、事先没有观点指导的,其实践源自一种纯粹的实用主义精神”(波兰尼,2007:121)。这种社会运动的“自下而上”特征及自发性在进步时代前夕和发展初期表现得尤为明显。“进步”不同于形形色色、内涵各异的“主义”,而是一种源于近现代并永远处于“流变”中的社会历史观和精神态度。只有在“进步”精神的昭示下,才会产生具有特定观点和时代价值的各种“主义”。 “进步”在很大程度上是“现代性”的代名词,它首先呈现出一种社会历史观的变迁景象。对比来看,古希腊神话中的人类历史被描述为一个“退化”过程,从黄金时代到白银时代、青铜时代,直到蜕变成一个彻底堕落、充满仇视和憎恨的黑铁时代。基督教则认为,历史是一个从乐园到失乐园,再回归乐园的“循环”过程。到了16、17世纪,随着地理大发现和科学大发展,欧洲人逐渐产生了以“进步”为核心的社会历史观,而18世纪的启蒙运动和社会达尔文主义使进步的历史观最终确立(张斌贤,1995)。因此,进步的历史观反映了人类现代性的进一步延展,正如卡尔·洛维特所言,“历史的出现,表明思想已不再信赖自然宇宙的理性或上帝之国,而是信赖时代精神、‘未来之轮’和‘历史的命运’”(洛维特,2002:24)。“进步”表明现代的主体(这一主体可以是政府、企业等法人组织,但在根本上则是作为个体的公民)不需要在既有世界中确证自己,而必须在主体的历史发展中发现自身存在的根据。在这种情境下,进步首先意味着“主体具有选择的自由”,这是主体通向自由、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之路的内在要求。正是借由这种近现代进步的历史观,包括美国进步时代改革在内的现代性进程,才获得了自身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依据。 事实上,美国进步时代之前的现代性进程中同样秉持着对“进步”的基本共识,因此,尽管“进步”一词是美国这一时期改革的符号,但并非美国进步时代的创举,也不能完全说明这一时期改革的内在逻辑。回顾美国建国初期的百年实践,进步观念一以贯之,并带有强烈的“线性”特征,首先就体现在美国“以自由立国”的纲领及其实践上。与法国大革命追求“解放”的目标不同,美国独立战争的目标是追求“自由”。“解放”强调的是把人们从“水深火热”中解救出来,然后教给他们“规定好的幸福”,甚至强迫其获得所谓“正确的”幸福。而“自由”是依靠自主选择和民众的创造来实现平等自由,因而是人的主体性的觉醒,所追求的是一种社会建构的幸福,即只是为幸福搭台,而不强制规定或强迫接受任何“幸福”。因此,在美国人看来,只有那些旨在追求自由的制度、旨在培养公民自由品性的教育,才能真正达到人类的幸福境地。正因为此,一般认为,美国政治思想最主要的连续性线索就是自由主义的发展和变迁,自由主义也是“美国社会最核心的价值体系”(马骏,2009:30)。当美国从英国殖民地的“身份”上脱胎为“自由身”时,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和以杰斐逊为代表的民主共和党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无疑,杰斐逊在这场争论中取得了较大的胜利。他认为,应减小政府的权力,给个人自由、经济自由和民主创造更大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这种理念的产生是因为绝大多数美国人都坚信,强大的、崇尚积极行动的政府对于自由来说是一种威胁。于是,“自由放任的经济”和“有限政府”成为美国进步时代之前尤其是19世纪中期用来表征“进步”的重要符号。 但是,美国建国初期百年实践中的“自由”不同于进步时代中威尔逊提出的“新自由”,而是一种以个人自由、个体权利为根本依托的古典自由主义,或称为“个人主义式的自由主义”。其中,“契约自由”和“社会达尔文主义”构成了古典自由主义的主要理论基础。所谓“契约自由”,首先意味着完备的自由市场,其中自由竞争的主体不受任何他方的控制,其意志完全自由,不借助外部社会政策来限制市场自由和个人的自治。人们能够根据市场规则,根据利益最大化原则自由选择最合适的缔约相对人。美国独立宣言中对契约自由中的政府之产生做出以下描述:“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产生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李涛,2008:序言)因此,政府仅仅是用来保障公民自由权的,除此之外不应干涉其他事务。在独立宣言之后,美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自由主义以成文法的方式固定在美国的历史和血液中。另一方面,古典自由主义将达尔文式的自然选择、优胜劣汰和适者生存视为永恒的自然法则和社会的根本原则(方纳,2003:180—181)。因此,政府对“自然”的任何干预都是对个体权的侵犯。一项典型的证据是,在1880年到1931年之间,美国企业中劳资矛盾升级,但各级法院还是制定了约二百多项法院命令,禁止工人的罢工和抵抗活动。法院总是将对企业的管制(尤其是对劳资合同进行的干预,如限制劳动时间和规定安全工作条件等)视作“对自由劳动的一种家长式的限制和侵犯”(方纳,2003:180—181)。在这种逻辑下,穷人是自由市场经济中的失败者,应为自己的不幸而负责;政府不应出台任何偏向性的社会政策,否则就是对市场自由竞争这一自然法则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