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理由、公共理性与政治辩护

作 者:

作者简介:
谭安奎(1977-),男,湖北巴东人,哲学博士,中山大学政务学院副教授、中山大学中国公共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政治哲学研究,广州 510275

原文出处:
现代哲学

内容提要:

公共理性(由)是当代政治哲学中一个关键而又含混的理念,它可能包含的理性能力与公共理由这两个维度及其相互关系有待澄清。如果仅仅从公共理由的角度来理解该理念,我们无法超越实践理性的怀疑论,也无法为政治辩护提供任何公共理由。如果将其作为一般性道德推理的实践理性能力,我们则会因为推理主体与推理程序的模糊性而无法确定合情理性的最终标准。唯有基于民主的公民身份,在政治正义的领域来塑造这一理念,我们才能够把公共推理的能力与共享的公共理由完整地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一种融贯的公共理性理念。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2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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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60(2011)06-0065-07

      公共理性或公共理由(public reason)是近几十年来西方道德与政治哲学领域的核心概念之一,但它也是一个相当含混的概念。其含义、适用领域以及它所包含的道德要求究竟是什么,这些问题在学术界仍然缺少必要的共识。特别令人困惑的是,从字面上看,它既可以指公共理性,也可以指公共理由。尤其是当学术界使用这一概念的复数形式时,它似乎更应当指向公共理由。理性与理由无疑具有关联性,因为通过理性的运用,我们可以发现乃至推导出相信某种东西或做出某种行为的理由。但两者却显然不可等同,因为前者首先意味着主体的某种能力(即理论理性能力或实践理性能力),而后者原则上却可以独立于主体的能力而存在。例如,从道德实在论的角度看,道德理由就是客观存在的。

      本文试图论证的是,如果仅仅从公共理由的角度来理解“public reason”(下文中简称PR),它将只能扮演有限的道德角色,而无法成为一个解决社会正义或政治合法性问题的政治哲学概念。而如果我们首先将其理解为一种进行公共推理的实践理性能力,并把它当作道德推理的一般要求,它则难以提供确定的公共理由,从而也无助于道德或政治分歧的解决。因此,唯一融贯的PR理念,需要将其自身建立在实践理性能力的前提之上,同时通过民主社会的公民身份这一特定的主体预设,使得公共理性的实践理性能力可以得出实质性的公共理由。

      一、公共理由与社会正义

      为了表明不考虑实践理性能力的要素、纯粹从公共理由的角度理解PR是否恰当,一个最具说服力的思路无疑是讨论关于实践理性的怀疑论,看它是否也能提供公共理由。如果不能,那就从反面证明了公共理由本身一定意味着有公共理性的能力作为前提,从而也就表明我们把PR理解为公共理由并不会疏漏掉其中可能包含的公共理性能力的含义。如果怀疑论能够提供公共理由,那么,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我们将面对两种情况。一是,这样的公共理由确实可以解决社会正义或政治合法性问题,这就再次证明把PR仅仅理解为公共理由至少是可行的;二是,这样的公共理由在解决社会正义或政治合法性问题上存在缺陷或局限,那就意味着公共理由并非当代政治哲学期望PR所扮演的全部角色,因此我们就需要引入公共理性能力的要素,对可适用于政治辩护的其他公共理由进行推理。

      休谟无疑是最典型的关于实践理性的怀疑论者,但他并不否认存在着普遍的道德规则(从本文的论题来看,普遍的道德规则也就是行动的公共理由)。而且,当代政治哲学领域恰恰也有学者把他的道德理论当作PR的一种理论资源。①因此,他的道德理论就构成了我们借以澄清PR的最好样本。

      休谟的道德哲学中最有趣的问题源于他对实践理性的态度,以及由此导致的普遍规则与理性能力之间的紧张关系。休谟所理解的理性主要体现为因果关系、数学、逻辑等方面的认识能力,而不涉及道德上的善恶判断。据此,我们运用理性对一种行为进行观察,就永远只能看到一些物理层面的现象,从中推不出善与恶的伦理判断。这就是事实与价值或者“是”与“应当”的分离。但事实上,道德生活中我们总是在对行为进行伦理评价,根据休谟式的理性概念,这样的伦理判断不可能是来自理性,而只能来自我们内心的情感。从而,休谟的道德理论乃是一种情感主义的理论,而且他也认为同情、仁爱是人类的自然美德。但休谟同时也坦陈,同情与仁爱之情总是与人际间的亲疏远近关系直接相关的。这样一来,我们本来是没有遵守普遍道德规则的动机的。另一方面,我们又确实承认并遵守一些普遍的道德规范,例如忠信、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等。在休谟看来,这就构成了一个矛盾。

      我们以信守诺言为例来看休谟如何克服这个矛盾。信守诺言作为一项普遍的道德要求,它并不是一种休谟式的自然美德,因而它的基础也是一个需要解释的哲学问题。休谟在批评原始契约观念时也确实提出了这样的质疑:“据说,我们必须服从自己的君主是因为我们已经作出了这种允诺。然而,我们为什么一定要遵守自己的诺言呢?”②既然他是实践理性的怀疑论者,他不可能用康德式的实践理性观念来解答这个问题。功利主义的思路或许有助于他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在他看来,“公道或正义的规则完全依赖于人们所处的特定的状态和状况,它们的起源和实存归因于对它们的严格规范的遵守给公共所带来的那种效用”。③根据这个思路,我们信守诺言和服从政府其实有共同的基础,即对社会安宁和秩序的考虑。但这个解答方式显然留下了一个严重的疑问:作为实践理性的怀疑论者,他只承认每个人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这一动机,那么,个体又如何能够总是接受“公共效用”的约束呢?毫无疑问,信守诺言有时候明显是违背个人利益的,此时,从休谟的理性观念中,我们似乎看不到一个人总是信守诺言的理由和动机。因此,如果休谟用公共效用来解释普遍道德,那么,他需要进一步的东西来解释公共效用。

      因此,让我们转向休谟对普遍道德的另外一种说明,它更能体现休谟的经验主义哲学对普遍道德观点的解释。休谟认为,每个人如果只是根据各自的特殊观点来进行判断,那么我们便不可能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互相交谈,“因此,为了防止那些不断的矛盾、并达到对于事物的一种较稳定的判断起见,我们就确立了某种稳固的、一般的观点,并且在我们的思想中永远把自己置于那个观点之下,不论我们现在的位置是如何”。在休谟看来,“经验很快就把改正我们情绪的这个方法教给我们,或者至少是在情绪比较顽固和不变的时候,把改正我们语言的方法教给我们”。④正是通过包括交流沟通在内的人类实践所确立的经验、习俗,在本来不具有公共推理的实践理性能力的人们当中,逐步确立起了一种“一般的观点”,也就是步出自己之外的、公正的旁观者的观点。显然,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公共效用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得到了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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