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命观”及政绩合法性在古代和当代中国的体现

作 者:

作者简介:
赵鼎新,芝加哥大学社会学教授,中国问题专家。

原文出处: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内容提要:

文章探讨了在中国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政绩合法性。作者认为,这一概念不仅决定了中国历史的模式,还影响了当代中国的政治形态。政绩合法性有着内在的不稳定性,因为它承载着具体的承诺,而一旦做出的承诺没有兑现,政治危机将接踵而至。当一个现代国家的政权主要基于其政绩时,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因为现代政体往往并非以稳定为目标,而是注重发展,并且会做出过多的承诺。因此,尽管当前的中国政府做出大量努力以改善政绩,增强其合法性,但除非它建立起以法治选举为基础的合法性,否则当中国经济放缓时,它仍将可能面临一系列的挑战。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2 年 06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947(2012)01-0116-06

      一、引言

      本文将探讨在中国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政绩合法性。这一概念是政权合法性的一个方面,也是马克斯·韦伯在其“支配理论”提出初期所忽略的一个方面。这一概念不仅决定了中国历史的模式,还影响了当代中国的政治形态。

      当面临来自国家的高压强制时,人民通常会选择服从。然而,这种服从往往意味着要付出因监视、抵抗以及效率低下所带来的高昂成本。为了使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进行真正的合作,政权的合法性应该同时被两者所认同。学者们已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对政权合法性进行了研究。首先是从人民的角度来分析政权的合法性。李普赛特指出,合法性“包括一套制度[国家]有能力激发和保持民众的信任,使民众相信现行的政治制度是最适合当前社会的”(Lipset,1981)。林兹将合法性定义为“尽管现行的政治体制存在一些缺点和失败之处,但它仍然优于可能建立的其他制度,因此应当得到民众的服从”(Linz,1988:65)。弗雷德里希则认为,合法性是“共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涉及统治的权利或者统治的名义”(Friedrich,1963:233)。从这一角度研究的政权合法性显示出一个国家建立共识信念的能力。然而,从一个更具批判性的角度来看,这些信念本身也仅仅是一些虚假意识的产物。相应地,批判理论家从两个方面来研究政权合法性:一个政治体系所存在的问题以及他们对于一个更美好未来的愿景(Habermas,1975,1984; Offe,1973)。批评理论家对于政权合法性的分析非常精辟,但同时,此类分析也往往带有精英主义的色彩并且傲慢自大,所得出的结论也往往难以被证实,在某些情况下更是犯了幼稚的错误。本文关于政权合法性的探究将会从第一方面,即人民的角度而展开。

      拉丁语legitimus一词意为合法的、以法为依据。这一概念与中国律法大相径庭。在古代中国,律法仅仅是“执行朝廷旨意的工具,并不是政权存在的合法依据”(Schram,1987)。斯图尔特·R.施拉姆强烈建议,在讨论古代中国政府权力的本质时,应该使用“基础”一词而不是“合法性”。尽管施拉姆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本文的分析中,我仍将采用“合法性”而不是“基础”一词,理由有三。首先,由韦伯及其后继者所提出的“合法性”一词,其现代用法有了更广泛的外延,超出了“统治者的合法权利”这一最初内涵。其次,施拉姆同样也提出,尽管法律不是古代中国政府的基础,但诸如君权神授(真命天子),合法的王位继承者(正统),以及统治者正当的行为等构成了古代中国政治理论的内核,同时这些原则属于现代意义上政权合法性的范畴。第三,在近期的学术研究中,当源自欧洲的观念被用来分析其他文化环境中的社会现象时,几乎都会被指责为“欧洲中心论”。因此,一些新的本土化的观念和新颖的阐述方式得到了认可。尽管上述批评和做法有时会导致某些不同的见解,但在很多情况下,其他的方式可能更不可取。就合法性这一概念而言,我认为,我们应该采用它,而不是将其舍弃。

      在韦伯提出这一概念之后,合法性成了社会学和政治分析中的一个核心概念(Blau,1963; Connolly,1984; Eckstein & Gurr,1975; Huntington,1991; Linz,1988; Schaar,1981)。韦伯认为,习惯、热爱与理性选择是人类服从的三个基础。相应地,他提出国家政权基础的合法性有三个理想型方面:当人民认为一个政权的权利是继承性的或者永恒存在的,该政权便拥有了传统的合法性。当人民认为一个国家的元首因某种神秘经历或人格魅力而具有非凡特质,该政权便拥有了克里斯玛(魅力型)合法性。最后,当一个政权的权利来源于一套对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和管理原则时,该政权便拥有了法理合理性(Bendix,1962; Weber,1978)。针对这一非常具有启发性的分类,本文尝试性地提出一些修正以便于实证分析。首先,我用意识形态合法性代替传统合法性,以此来涵盖任何基于价值观之上的国家政权的正当性。其次,将克里斯玛合法性从政权合法性的理想类型中略去。虽然克里斯玛合法性非常重要,但它只是意识形态合法性的一种极端形式。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将政绩合法性列为政权合法性的一个主要方面。总的来说,法治选举、意识形态和政绩是经我修改后的政权合法性的三个来源。

      当一个政权将法律作为全体社会群体,包括国家精英的约束原则,以及高层领导是通过定期选举而产生时,这个政权则是构建在法治选举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的。意识形态合法性指的是一个政权统治权利的合法性来自于某种价值体系,诸如传统、宗教、政治理念。政绩合法性是指一个政权统治权利的合法性来自于该政权经济绩效和/或者道德功绩以及捍卫领土的能力。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并不是纯粹的分类,而是不纯粹的理论构建。一个政权绝不可能凭借单一的合法性来确保其生存。不过,在某个特定时期,一个国家往往存在一种主导性的合法性,来决定该政权的性质。

      韦伯在其最初的理论中没有包括政权合法性的政绩方面。在韦伯主义者中,李普赛特独树一帜地强调了政绩对于一个政体稳定的重要性。然而,他同样认为,不应该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待政绩,因为“有效性主要是工具性的,合法性则是评价性的”。但是我认为,评价是政绩合法性的基本部分,因为人们自然而然地通过不同方式对政绩做出评价,如同人们评价基于其他标准之上的政权合法性一样。唯一的区别在于进行这样的评价的基础不同。简而言之,一个政权的法治选举合法性可以成为与理论化工具理性相关的评估程序。意识形态合法性会把人们的关注点引向基于价值观的评估与理性。最后,一个政权的政绩合法性会促进实用理性(例如,由常识而非形式/理论思考所辅助的工具理性)的发展。政绩合法性是政权合法性三个方面中不可或缺的一个。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