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题与空间: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之间的一场误会

作 者:

作者简介:
谭安奎,哲学博士,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副教授,广东 广州 510275

原文出处: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罗尔斯所强调的政治领域与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公共领域之间的关系,构成了二人理论争论中最独特且最持久的方面,并深刻影响着当代慎议民主理论的构造。但这两个领域之间被设定的冲突其实是二人之间的一场误会,因为前者是一种议题,后者是一种空间。作为议题的政治领域可以成为公共领域政治商谈的对象,而原初状态与公共理性仅仅是针对这一特殊议题的特殊约束。我们在两位理论家对公共领域所提出的约束条件之间的取舍,取决于是把合法性还是正义作为公共领域的目标。罗尔斯为设计正义原则所设置的约束条件塑造了一种公共推理形式,从而也构造了一种慎议民主的模式。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1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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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代政治哲学的许多争论中,有些已经逐渐淡出了学术讨论的中心,如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争。但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之间的争论不但曾经引人注目,而且表现出了持久的活力,并持续体现在当下的政治理论建构当中。他们之间曾经广受关注的程序与实质之争,越来越被认为是相对的;至于现代政治哲学能否像罗尔斯所认为的那样应当而且能够无涉于整全性(comprehensive)学说,这个问题并不构成他们之间争论的要害,因为许多其他流派的理论家也是罗尔斯的对手。从当前西方政治哲学发展的情况来看,真正构成他们之间争论的焦点,同时又影响着最新的理论建构的问题,仍然是与公共领域相关的民主政治问题。

      哈贝马斯一直被认为是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而且又是当代讨论最多的民主理论即慎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主要代表人物。慎议民主理论以公共领域为基础。罗尔斯明确指出,他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和公共理性理念只适用于所谓的“政治领域”,而不适用于包括公共领域在内的“市民社会的背景文化”。这就导致绝大多数慎议民主论者把罗尔斯的理论排除在慎议民主理论之外,而且认为他提出的公共理性限制了公共领域中的政治活力。

      笔者认为,这种争论其实是一场持续至今的误会。罗尔斯所强调的“政治领域”与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公共领域之间其实根本不是一对对称的概念,更不是对立的概念,前者的重心是议题,后者所指是空间。罗尔斯的政治议题可以而且应当进入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当中,事实上,罗尔斯也是按照公共领域的慎议民主模式来处理这个议题的。我们要基于议题与空间的划分来理解公共理性对公共领域中政治讨论的约束及其合理性,而两位理论家对公共领域所施加的约束究竟哪一种更为可取,则取决于我们是以合法性还是以正义来界定公共领域中政治慎议的目标。

      一、政治领域与公共领域:议题与空间

      为了否定罗尔斯的政治领域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构成对立,我们可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罗尔斯事实上接受了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的理解;二是这个政治领域并不意味着一个与公共领域相平行的新领域。如果能够证明这两点,二者之间的直接对立关系就消解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它们之间如何兼容并发生关联。

      本文对公共领域概念的理解,建立在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念之上。这种公共领域理念表现为三分架构——行政系统(哈贝马斯在不同的地方将其说成是国家权力、政府等等)、公共领域和经济系统,而市民社会是公共领域的社会基础。这个三分架构突破了公、私领域的二元模式,也克服了像黑格尔那样把市民社会等同于经济领域的倾向。据此,公共领域是一个公共意见得以在其中形成的领域或空间,而在许多民主理论家们看来,这个领域就是一个最典型的公共政治领域。

      罗尔斯在自己的理论构造中不曾专门使用过公共领域这个概念,他提得最多的是“政治领域”、“政治文化领域”、“政治价值领域”或“公共政治领域”。由于“政治领域”在他那里主要指的是适用政治性正义原则的社会基本结构,许多学者把他所说的政治领域视为他对公共领域的理解,从而提出了一种被许多人广泛接受的批评:对罗尔斯来讲,“公共领域并不存在于市民社会之中,而是存在于国家及其组织之中,首先而且首要地是包括法律领域及其制度”[1](P105)。或者说,他把“公共领域等同于由国家的强制性权力所支配的领域”[2](P272)。这种观点其实是许多罗尔斯批评者的一个或明或暗的预设,由此出发,公共领域当中富有活力的政治讨论似乎在罗尔斯那里完全是缺席的,“政治的”自由主义恰恰是没有政治的自由主义。这种批评同时也意味着,罗尔斯可能误解了公共领域这个概念本身。

      但事实上,罗尔斯在回应哈贝马斯批评的时候借用过公共领域这一概念,而且非常明确地将其与市民社会联系起来。[3](P382)哈贝马斯强调,市民社会是自主的公共领域的社会基础,“构成其建制核心的,是一些非政府的、非经济的联系和自愿联合”[4](P454)。而罗尔斯认为,在市民社会中,也就是他常说的“市民社会的背景文化”中,存在种种自愿性的联合体(社团),而且他也从来没有把经济组织包含在内。[5](P14、420)此外,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也一直承认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政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自愿的,而国家权力是强制性的。这就是他所指出的政治关系的两个特征:一是“它是人们在社会基本结构之内的一种关系,这种结构是我们生而出乎其中、死而出乎其外(或者我们可以如此假定)的基本制度的结构”;二是“在这种政治关系之内行使的政治权力总是由国家为执行其法律而设置的机构支持的强制性权力”[6](P482)。这就意味着,罗尔斯既没有把与市民社会相关的公共领域等同于经济领域,也没有将其等同于国家权力领域,他其实是接受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的。

      罗尔斯另外提出了政治领域的概念。他所说的政治领域,指向的是“由社会基本结构所标示的”[7](P474)领域,这是不是意味着,他所说的政治领域就是一个哈贝马斯三分法中的国家权力或制度系统?罗尔斯一直将正义的首要主题视为社会基本结构,但“基本结构被理解为主要的社会制度如何结合为一个系统,以及它们如何分配根本权利与责任并塑造源于社会合作的利好之划分的方式”①。对基本结构的这种界定是罗尔斯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一直坚持的立场。我们应当看到,它所指的并不是静态的制度结构或国家权力本身,而是制度如何予以安排的“方式”,也就是它如何划分权利、责任与利好的“方式”。正义理论就是要确定这个“方式”,也就是确定政治正义的原则(观念)。因此,罗尔斯所谓的基本结构与其说是一种先在的实体结构,不如说是一个有待用恰当的政治正义原则来回答的“议题”。因为在用正义原则来确定社会基本结构之前,制度体系从理论上讲根本就没有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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