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298(2009)06-0003-07 道德规范:一种绝对命令? 在一个敬神或宗教主导的社会中,或者在一个具有超稳定结构的世俗社会中,道德规范的永恒性几乎总是被看成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涂尔干(Durkheim,E.,1858-1917)所分析的机械团结的社会就是如此。在那里,“关系一断即为犯罪”,而且总是会遭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谴责,因为它们总是会伤害同一社会里哪怕是最最普通的人也都具有的那些感情(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任何人都不是法盲”)。[1]33-37因而几乎所有的制裁都是压制性制裁,这类制裁是建立在痛苦(或报复)之上的,或至少要给犯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其目的就是要损害犯人的财产、名誉、生命和自由,或者剥夺犯人所享有的某些事物,而并非恢复性制裁,只是简单地拨乱反正,以把已经变得混乱不堪的关系重新恢复到正常状态。[1]32这种压制性法律的运作并不是通过专职行政官员来实施的,而是或多或少地靠整个社会来承担的。事实上,在原始社会里,法在性质上完全是一种刑法,而且是靠群众大会来实行判决的。[1]39当然,涂尔干所说的是法,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道德法则。但道德法则与法在这里只有明确性和强度上的差异(即所谓“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1]43),它们都有着共同的基础,即社会成员的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 或许是受到自己所处时代基督教教义的影响,康德(Kant,I.,1724-1804)也将道德理解为一种绝对律令,只是他将这种律令置于纯粹实践理性的基础之上。他有一句名言经常被人引用:“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思索,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日新又新、有加无已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我心中的道德法则。”[2]177在这里,道德法则是一种直接命令我们去做某事,不要把它当作达到另一个目的的条件的绝对命令。它不问行动的实质,也不问行动的后果,只问行动所遵循的形式和原则。康德强调:“行为全部道德价值的本质性东西取决于如下一点:道德法则直接地决定意志。倘若意志决定虽然也合乎道德法则而发生,但仅仅借助于必须被设定的某种情感,而不论其为何种类型,因此这种情感成了意志充分的决定根据,从而意志决定不是为了法则发生的,于是行为虽然包含合法性,但不包含道德性。”[2]77-78在他看来,行为的一切道德性必须“被安置在行为出于职责和出于对法则的敬重(的)必然性之中,而不是安置在行为出于对行为可能产生的东西的热爱和倾心的必然性之中。”[2]88 与康德所强调的超时空、超经验的绝对命令不同,涂尔干强调的神圣的道德规范是依社会自身的不同状态而相继演化的。但这并不影响他像前者一样强调道德规范的神圣性质。在涂尔干看来,(1)道德领域是一个神圣的领域,构成这个领域的一切事物都似乎有一种特别的庄重性,从而使这些事物凌驾于我们经验的个性之上。(2)道德是各种明确规范的总体,是一种外在于个人的存在,它来源于我们之外,超出个人偏好的范围,能够反抗我们,超越我们,支配我们,而不是表达我们。他甚至认为“道德行动的非个人目的,既不可能是除行动者以外的某个人的目的,也不可能是其他许多人的目的。因此,必然的结果就是,它们必定涉及到某种与个人不同的东西。它们是超个人的。”[3]60(3)就道德规范而言,权威是自行运作的,我们必须出于尊重,并且仅仅出于尊重而服从道德训令,如果对不利后果的考虑决定了行为,那么即使这种行为从根本上符合道德规范,它也不是道德行为。(4)道德规范完全是一种命令,道德的基本要素就是纪律精神,我们必须服从道德纪律的指令,不是因为我们必须有所作为,或者因为这些作为有多么重要,而不过是因为它命令我们而已。(5)道德的功能就是防止个人侵入禁地,道德是一个广泛的禁忌体系,而宗教(或原始的图腾崇拜)就是一种被实体化、人格化了的神圣的团体力量,即道德力量。[3]9-64在这里,尽管涂尔干强调了道德规范的社会性,但它的演化与个人无关。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它被看作社会本身演化的产物。对个人而言,道德规范永远具有强制性,或者说,永远都是一种绝对命令。 将道德规范看成一种绝对律令在理论上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康德的自由、实践概念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则与实践的关系就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康德认为:“能离感性的冲动而唯由理性所表现之动机决定者,名为自由意志(arbitrium liberum),凡与此种意志相联结者,不问为其原因或结果,皆名为实践的。”[4]552他这是将实践完全理解为一种与原因及“对行为可能产生的东西的热爱和倾心”无关的理性过程,同时又将这种理性与自由相等同,暴露了自己在德性问题上的洁癖。其实,一种遵循规则(乃至法则)的理性行动可以说是中性的,盛行这种行动的社会可以说是明智的,但个人在此不一定就能说是道德的或自由的;而一种与原因及结果相关的行动,则可能是真正通向道德自律与意志自由的门户,因为允许有这样一种关联本身就包含着一种深沉的善意,而这才是对个人道德自律与意志自由的基本保障。事实上,康德自己所倡导的作为一种纯粹的形式法则的道德法则,也并非完全如他所说的那样是一种单纯的规则遵循过程。在他看来,你必须“这样行动: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2]31。具体而言,就是“决不把这个主体单纯用作手段,若非同时把它用作目的”。[2]95也就是说,对一个人的(道德)要求必须包含对这个人的最起码的尊重。很显然,道德行为的出现是有原因的(起码要受尊敬),并非单纯的规则遵循的结果。而道德要求内容本身与要求方式本身之间也有一种复杂的关联,我们在以道德约束别人时不能只是单纯利用他,而应以其倡导者自身的道德自律(即如要求别人这样做,自己首先要做到)为前提。然而,康德虽一方面想这样倡导一种意志自律的权利伦理学原则[2]34,而不是一种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任意挥舞的道德大棒,但在另一方面他却又为了确保道德的神圣性而像基督教那样强调“道德法则是神圣的(不宽容的)”,由此而奢谈道德的强制性(见后文),并将一种超情境的“至善”或“上帝之国”范畴作为纯粹实践理性的对象或结果[2]140。在这种目的论取向下,道德过程只能是一个走向神圣意志或“趋于无穷的进步”[2]140的宗教过程。就这样,以纯粹实践理性为基础的道德学说最终不得不求助于灵魂不灭和上帝存在的公设/信仰,这种绝对客观主义的信仰最终必然在道德的王国中彻底驱逐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