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769.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667(2008)06-0071-05 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人的社会活动,总是与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残疾人教育也不例外。近代以前,残疾人教育处在盲目无序的发展状态,主要原因是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观念的双重制约。文艺复兴时期,在启蒙思想运动宣扬“自由、平等、博爱”时,残疾人才开始被社会接纳和关注。人道主义者从人性的角度呼吁,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应该得到全社会尊重和承认,从而奠定了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思想基础。18世纪开始,出现了人道主义者为残疾人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教育开始进入有序的发展状态。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水平的提高和义务教育的普及,特别是二战后教育民主化运动的高涨,特殊人群的平等权利再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国家更多地承担了残疾人教育办学主体的角色,残疾人教育有了迅猛的发展。美国的残疾人教育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美国政府不断颁布各种促进残疾人教育发展的法律法规,并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美国政府都会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本文试对美国残疾人教育法及其演变进行探讨。 一、美国残疾人教育法的背景 美国义务教育起步很早,1840年,罗得岛州通过了义务教育法,至1918年,义务教育法开始在美国所有的州实行。义务教育法规定,凡达到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必须强迫入学。可是,残疾儿童还是经常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被排斥在公立学校外,这一状况直到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才得以根本转变。在布朗案的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隔离白人和黑人的种族隔离学校本质上是不平等的,不符合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次修正案的规定。所有儿童必须平等地接受教育,以任意武断的理由歧视某个群体的做法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虽然法院判决主要是针对种族隔离,但是其所传达的平等思想却对残疾儿童的教育产生了巨大影响。残疾儿童家长和支持者们开始质疑,“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原则为什么不能应用在残疾儿童身上。既然学校不能进行种族隔离,当然也不能将残疾儿童隔离在学校之外。针对教育中存在的不公平现象,残疾儿童家长和维护公民权利的律师等开始起诉州和地方学校,认为将残疾儿童排除于公立学校之外的做法违反了美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在其不懈努力下,60年代以后残疾儿童的教育权逐步得到法律认可,有关残疾儿童教育的立法逐渐增多。据统计,有关特殊教育的单行法规与相关法规超过百部,州的立法更多。[1] 在教育立法的保障下,残疾人的教育状况有了极大的改变。但是,教育现状依然不容乐观。据1975年初的统计,全美0~21岁的残疾儿童与青少年有800多万,其中只有一半(接近390万)的残疾儿童得到合适的教育,175万的儿童没有得到任何教育,约有250万得到的是不合适于自身需要的教育。那些被安置在普通班的学生也因为人们的不接纳态度和缺乏支持系统而不能得到充分的学习。[2]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国会希望通过制定和实施联邦法律保障和促进残疾人教育的发展。 二、美国残疾人教育法的演进 (一) 1975年《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 1975年,美国国会制定了残疾儿童教育法,以此来规范美国学校残疾儿童的教育。这个教育法的全名是《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该部教育法的主要目的有四个方面:确保所有残疾儿童都能接受免费的、合适的公立教育,强调特殊教育和与之相关的服务要满足残疾儿童的需要;确保残疾儿童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受保护;帮助州和地方政府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做好准备;评估并确保为残疾儿童所做出的努力的有效性。教育法共设有六大组成部分: (1)免费的、合适的公立教育(FAPE)。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这一原则还包括相关服务在内,它要求能提供比如职业培训之类的各种相关服务,以便使残疾儿童受益于特殊教育。 (2)最少限制环境(LRE)。残疾儿童将在最大限度内与非残疾儿童一起接受教育,对残疾儿童的安置必须与其教育需要一致。 (3)个别化教育计划(IEP)。该计划是教师同父母或监护人一起特别为每一个特殊学习者制定的。在个别化教育计划中,必须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当前的学习能力水平;年度目标和与之相应的教学目标;能够提供的教育服务;达到何种程度,学生才能参与到普通教育计划中;实施服务的计划和服务实施的期限;有明确标准的年度评估程序,以判断教学目标是否完成。 (4)正当程序保护。该条款为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了有关其子女教育方面的几项保护。具体说来,父母或监护人有以下权利:获得机密档案;审查档案;单独评估;得到书面的有关其子女教育分类或安置方面的通知(以父母母语的方式);当在子女教育计划上产生争端时,能得到公平听证的权利。此外,学生父母或监护人还有委托法律顾问的权利。 (5)非歧视评估。在得到教育安置前,儿童必须接受多学科团体进行的对各种可能残疾进行的评估,该评估不能有任何种族、文化或语言上的歧视。儿童将接受由训练有素的专门人员进行的各项评估,某一单项评估并不能单独作为教育计划和安置的依据。 (6)父母参与。该条款要求父母积极参与,全面参与到影响其子女教育的决策过程中。 (二)1986年《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修正案 1975年《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为各州提供财政奖励以促使其为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及相关服务。这是该法中具有开放性或者说是自愿性的条款,并非强制性的要求。特哈尼斯(Trohanis)(1989)指出,国会数据显示,估计330,000名3岁~5岁残疾儿童中,获得教育及相关服务的儿童不到80%,大约70,000学前残疾儿童没有接受到教育。[3] 1986年《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的修订案正是为了改变残疾婴幼儿的教育状况而制定的。该法案要求,从1991~1992学年开始,各州必须为所有3岁~5岁的学前残疾儿童提供免费及合适的公立教育,否则,它们将失去划拨给学前残疾儿童的联邦经费。此外,该法案还确定了奖励津贴计划,鼓励各州为0~2岁患有发展迟缓或残疾的儿童提供早期干预服务,这种服务在全州范围内实施,必须是全面的、配套的、多学科的、跨部门的。奖励表现在,对那些为所有残疾婴幼儿提供服务的州,联邦给予的奖励金额将逐渐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