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宜的民主集中制

作 者:

作者简介:
[美]史蒂芬·C.安格尔(Stephen C.Angle),美国卫斯里大学哲学系教授,本文原题为“Decent Democratic Centralism”,发表在Political Theory,Vol.33 No.4,2005。

原文出处: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内容提要:

时下流行的观点是把中国的社会和政治说成是“转型”中的社会和政治,即在通往民主化的道路上,中国正处于复杂和不稳定的阶段,而且把自由民主制度看作是其最终的目标。本文将围绕协商法律和多元主义对此展开讨论,探讨民主集中制的合法性。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6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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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流行的观点把中国的社会和政治说成是“转型的”社会和政治:在民主化的道路上,中国正处在一个复杂和不稳定的位置上。一些理论家批评这种“转型学”(transitology),说它“与其是一种理论的努力,不如说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企图”。还有一些分析家开始探索自由民主制度的可替代性,这要么是特别针对中国的,要么是更普遍针对非西方社会的。他们问道:对于这些社会来说,有一种既合法又切实可行的政治制度吗?或者在目前的环境中,有一种比自由民主制度要么更合法、要么更切实可行的政治制度吗?

      合法性问题可以从两种不同的视角提出,认真对待这两种视角都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我们能够提出一种特定的政治方案从当代自由民主派的视角来看是否合法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例如)中国追求某种不同于自由民主制度的选择,那些其国内自由民主制度的信奉者会有理由尊重和支持中国人的这种努力吗?另一方面,我们能够提出如下问题:从那种努力推行所讨论的政治替代的社会内部来看,事情看起来究竟会如何?新制度具有内在一致性吗?它将立足于被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哪些价值观?它与现存的政治和社会方案有何种关系呢?

      在本文中,我将从关于改革民主集中制(democratic centralism)之可能的视角进行反思。民主集中制至少在理论上是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组织起来的原则。我首先从一个外部视角开始,运用罗尔斯的非自由但合宜的(decent)政体观念来阐明民主集中制可能呈现出来的面貌。在阐明某种民主集中理论之后,我将提出如下问题:从民主集中制和相关的中国理论的角度来看,中国当前的政治制度应该被判断为合法吗?我对外部和内部视角的讨论都围绕着三个问题:协商(consultation)、法律和多元主义。这三个问题都具有重要性和复杂性。

      一、罗尔斯的合宜政体

      在《万民法》中,罗尔斯论证说,所有组织良好的社会都应该赞同他所说的“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这切合本文的目标,因为罗尔斯明确地把“组织良好的”(ordered-well)人民范畴扩大到自由民主的社会之外。他声称,在其他的可能性中,一个“合宜等级制的”人民——有一种“合宜的协商等级制”作为它的基本结构——也可能认可相同的“万民法”,包括认可人权。我将努力表明,尽管中国共产党肯定可能拒绝了“等级制的”人民的观念,但我们能够建构这样一种理念:一种得到“合宜民主集中制”认可的“合宜的社会主义人民”。罗尔斯可能会论证说,由于一种合宜民主集中制在各个方面实现了关于社会合作——它使一个集团可以算作是人民——的观念,因此我们自由主义者应该认为它是合法的。

      中国人有多大的动机去追求起码的“合宜性”(decency)呢?人们需要的可能不仅仅是“不完全是非理性的”,这样一种想法是很自然的;而且事实上,从中国人的各种内部视角来看,我们将会看到追求一种改革了的民主集中制的一系列理由。罗尔斯的论证主要是针对他的自由主义同行,而且目的在于说服他们尊重非自由但合宜的人民。像自由社会一样,合宜的社会是社会合作机制的例证,它所依赖的也是把自己的成员当作是社会生活中理性的和负责的参与者。更具体地说,罗尔斯认为,合宜的社会必须满足两个标准:(1)它们不应该有进攻性的目标;(2)它们必须拥有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各种制度,这种法律包含一种关于“正义的共同善理念”、保证所有成员的人权,而施加给所有成员的是真正的义务,而不仅仅是一组由暴力所强加的命令。在某种重要的意义上,罗尔斯相信第一个标准只不过是自由社会和/或合宜社会借以相互作用的各种方式的结果:其著名的“民主和平”命题。我将集中讨论第二个标准的各部分。

      第二个标准的三个方面共同充实了社会合作观念,而且相互联系紧密。罗尔斯把社会的“共同目标”定义为“整个社会努力为自身或其成员实现的东西”。让我们就从它开始。并非所有的社会都有共同的目标,但是很清楚,社会主义人民会有共同的目标,而且社会主义集中制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要努力尽可能快地和有效地实现这些目标——事实上,如果没有集中制,实现它们根本是不可能的。罗尔斯对“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和共同目标的区分如下:

      “在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念中,对这种共同目标的追求应该受到鼓励,但不可扩展到自身的最大限度,而是扩大到符合尊重协商程序各步骤所确定的约束之最大限度,这种程度为保护人民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制度基础。”

      如果“协商程序”使共同目标得到无条件的认可,那么对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念(或简写为共同善)的追求或许可以等同于对共同目标的追求。但是,如果对共同目标的专门追求没有得到协商程序的批准,共同善就会脱离共同目标,而且罗尔斯说,只有认为共同善比共同目标更可取的社会才是“合宜的”。

      接下来开始讨论关于真正道德义务的观念。罗尔斯认为,真正的道德义务来自于对这样一种社会合作体系的参与:此类社会合作体系与一个由权势者的命令所控制的社会是对立的,后者实际上是一个奴隶社会。在合宜的社会中,因为法律在各个方面是公共知识并且是通过协商产生出来的,所以法律制度是一种包含真正道德义务而不是命令的制度的典型表现。这样一种制度把个人视为“合宜的和理性的以及负责任的而且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因此人民“承认(自己的)义务和责任符合他们关于正义的共同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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