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共性的教育立法价值论

作 者:

作者简介:
余雅风(1963-),女,浙江江山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从事教育法学、未成年人法学,比较法学研究。北京师范大学 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北京 100875

原文出处:
高等教育研究

内容提要:

实现教育的公共性是教育立法的基本目标价值。教育立法的价值可分为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前者可以划分为教育法的目的性价值、教育法的工具性价值以及教育法本身的价值三类。后者应强调立法过程的民众参与价值、合意价值和程序法定价值。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4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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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203(2004)03-0040-06

      随着市场力量对教育的介入和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教育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目前中国教育法制一个很普遍的状况是有法不依,已经制定出来的法难以得到有效实施。但实施层面有法不依的根源却在教育立法层面。教育立法如果缺乏价值合理性,再强有力的执法机构和执法措施也不能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就我国目前教育立法状况而言,在立法的价值选择及其体系建构方面有进行反思的必要。

      一、公共性——教育立法之基本目标价值

      教育立法的价值与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主体性与社会性、绝对性与相对性、目的性价值与手段性价值相统一的特点。然而,教育立法的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和特殊表现形式,必然有别于其他法的价值。

      由于教育是保障社会再生产和继续存在的基本活动,肩负着维护和提高公民生活质量的重任和功效,它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由人们共同地占有和享用,具有为社会服务的公共职能,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因此,这种既使社会受益,又使个人受益的责任和功效促成了教育的公共性。从法所要促成的价值观念角度看,公共性构成了教育法的基本目标价值——正义。社会和个人作为教育法主要的价值需求主体,两者通过法律实现自身利益上的冲突和对立,构成了教育法价值权衡和选择的核心。德国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S.Pufendorf)在17世纪就提出:人的本性不仅包含霍布斯所谓的自爱、自私性,也包含格老秀斯所谓的追求社会安静和友善、维护社会秩序的本性,两者同时存在于人的灵魂之中。由此导引出自然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人们要竭力保全自身及其财产,同时也要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1]这实际上也表明,法律价值的权衡和选择,在本质上即是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的关系问题,从个人角度而言,也是人的社会性和个性的关系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教育法的规定来看,都体现了一种既使社会受益,又使个人受益——实现教育的公共性的价值取向。

      20世纪80年代以来,教育基础的结构性变化,导致了全球范围内以引进市场要素为核心,包括教育观念、教育制度、学校运行方式、教育评价方式等内容的全方位的教育重构运动。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教育制度、社会结构和文化传统各不相同,改革的表现方式和立场各有差异,改革的趋势也不尽相同。但无论选择何种道路,“教育的本质性目标都不会发生变化”[2]。在公共教育权力配置和转换过程中,实现教育的公共性是制度变革最基本的价值基础。[3]将实现教育的公共性作为教育立法的基本目标价值,有利于纠正我国在立法价值取向上表现出的对于管理和秩序的偏好和对自由、权利,特别是对个体权利和自由的牺牲。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由于过于偏好国家或政府的需要,带有明显的政治价值取向和政治从属性,突出表现在有些教育法律规范带有浓厚的国家功利主义色彩。将实现教育的公共性作为教育立法的基本目标价值,一方面明确了教育立法所要回应的是社会和个体对于教育的需要,而不是偏向于国家或政府需要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为教育立法的价值权衡和选择确立了两个基本维度,即在公民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对法的诸多价值范畴进行平衡。

      二、中国教育立法的价值体系

      法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别,加强法制建设,意味着一方面要加强实体法建设,另一方面要加强程序法建设。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则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到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既各自独立又相互依存,二者共同构成统一的法制体系。这里我们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分析教育立法的价值。

      (一)教育法的实体价值

      对法的价值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多角度考察,也可以依据统一标准进行多层次的划分。[4]从教育法实体价值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划分为教育法的目的性价值、教育法的工具性价值以及教育法本身的价值三类。

      1.教育法的目的性价值。

      教育法与其他法一样,也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集中表现。研究教育法的价值,不能脱离教育法所要实现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价值,其中包括人们所追求的也是教育法所追求的价值。在以实现公共性作为教育立法价值权衡和选择标准的视野里,代表个人权益的自由、平等价值与代表社会利益的秩序、效率价值之间,因为个体与社会两种价值需求主体的利益取向不同,必然存在着对立和冲突。这些价值不但构成教育法的目的性价值,同时也构成教育立法价值权衡和选择的范畴对。

      (1)教育自由和教育秩序。教育法表达自由价值的方式是在把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基础上,赋予其对权利的选择机会,使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在选择中获得自由的权利。教育自由的内涵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可选择性。受教育者(包括家庭)具有选择教育——何种类型的学校、何种类型的课程以及何种类型的教师——的权利和机会[5];教育者具有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自由。其二是多样性。学制本身具有可选择的特征——为受教育者(包括家庭)在不同阶段提供尽量多样的发展的可能性,在制度的多个层面或阶段上,或在同一层面、阶段的不同方向上为受教育者(包括家庭)提供多种可选择的机会。教育法只有把向教育者和受教育者提供可以选择的自由作为其出发点和归宿,才能为公民所拥护和遵守,从而使教育趋向法治。

      然而,教育自由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这不仅是因为受各种复杂因素的制约,更主要是因为只有有限度的教育自由,才是一种更“合理”的自由。作为法的内蕴价值的自由是为理性所支持的自由,其所奉行的公式不是“人人想怎样就可怎样”,而是“人人应当怎样就可怎样”。[6]因此,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7]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不同社会和时代的区别并不在于要不要建立秩序,只在于建立什么样的秩序。[8]教育法具有通过对教育领域相关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整,避免教育活动的混乱与无序,从而建立或形成有利于教育发展的,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教育秩序的价值。教育法设定教育领域的社会秩序,其形成过程是一个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这种设定一旦实现,便形成教育法秩序,也是依法办事的秩序。可以说,遵循教育法就是教育法的关于秩序方面的价值的实现。中国古代法及近百年来中国教育法的秩序性价值主要表现在建立和维护正当教育秩序、权力运行秩序,保证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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