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学家的政治思想概要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乐理,男,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治学系教授。(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浙江学刊

内容提要:

古代罗马法学家有历史地位的政治理论贡献,目前看可以从三个方面归纳:由于政治体制的变动、最高权力的转移,各类法律的渊源在历史中随之变动;在剧烈的社会政治变迁中,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彰显,平等原则又推动了权利的普及;在私法体系的整体框架下,产生过政治权力相互限制的制度安排。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4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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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西方政治思想史研究领域,中外学者对罗马法学家的处理有的采取忽略的做法,例如,施特劳斯主编的《政治哲学史》、麦克里兰的《西方政治思想史》和张桂琳的《西方政治哲学——从古希腊到当代》中,都没有收入这个群体。采用收入做法的学者一般将法学家作为不甚重要的研究对象对待,例如,萨拜因的《政治学说史》主要讨论其法的分类、自然法的功能等思想,徐大同主编的《西方政治思想史》介绍其权利概念、权利思维方式与自然法学说。这些差异多少反映了估价与研究上的难度。对待这样一个研究对象,我们的工作可以注意新资料的发掘和观念上的更新,同时认识到前人的积累是今天研究的基础,努力给予进一步的介绍与解释。

      现在看,罗马法学家的政治思想有这样几个内容值得长久注意。兹依次列举如下:

      一、法的渊源与国家最高权力拥有者的变化

      法的渊源是罗马法研究中的基本课题。罗马国家的法制传统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在形式上可以分为平民会议决议、元老院决议、大法官告示、皇帝宪令、法学家解答几个类型,它们发生的渊源前后有所不同。

      在共和时期,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百人团会议、部落会议和平民会议的决议均称为法律(lex)。平民会议决议专指根据平民长官,例如护民官的提议而制定的法律。根据公元前287年通过的豪尔顿西法,平民决议对贵族、元老和平民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其他类型的法律就要遵从人民的意志。例如,元老院的决议是元老院的命令和它所制定的法律。在共和时期,元老院在形式上不具有立法权,它的决议需经民众大会通过才能向全国颁布。

      公元前27年1月13日,在罗马元老院会议上发生了向宪制正常化转变的重要事件:屋大维辞去非常权力,将国家权力交给元老院和民众。(注:[意]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13页。)实际在帝制时期,法的渊源有了重大的转变:法律成了元首和皇帝意志的体现。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承认,根据赋予皇帝权力的王权法,人民把他们的全部权威和权力转移给他。(注:[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8页。)帝国早期,1世纪至3世纪之间,皇帝的宪令一般要在元老院宣读后颁行全国,所以沿袭了元老院决议的形式。在历史的积淀中,皇帝的宪令(constitutiones)一般分为几种形式,其一,诏令(edictum),系皇帝作为国家最高长官公布的一般性规定,多半属于公法范围;其二,训令(mandatum),对帝国官吏,尤其是各行省总督,在执行职务方面做出指示;其三,裁决(decretum),就具体诉讼事件,在御前会议顾问下,做出决断;其四,批复(rescriptum),对于官吏或者个人提出的法律疑问做出解答,事前经有著名法学家参加的御前会议审议。(注:[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第8页注释4。)

      最高权力拥有者的变化,使得其他法律形式的渊源前后不同。例如,到帝国时期,2世纪中期,元老院的决议开始具有法律的效力,但相对于皇权而言,它的议案仅仅是对皇帝向它提出的东西加以确认。

      大法官是国家司法民事部门的长官。大法官告示系大法官于接任之初,在告示牌上向公众公布的施政纲领。其他长官的告示,例如,城市裁判官、贵族营造官、外事裁判官的告示,也包含在这个体系当中。再如,在帝国时期,西西里省、撒丁省,以及位于西班牙、希腊、小亚细亚、北非的行省的总督、即大行政区的长官有权解释法律,他们的告示同样具有法律的效力。(注:[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4页。)130年至138年,法学家萨尔维·尤里安接受皇帝哈德里安的谕令,将以往全部大法官告示整理、校订、修改,史称尤里安告示,此后大法官只能采用这种固定的形式。

      再如,法学家的解答指那些被授权判断法律的人们所做出的决定和表示的意见。帝制时期,法学家通常占据某种官职,如任元老院成员、城市行政长官。权威法学家的地位在于:在帝国时期,一般由地方官员兼理司法,其中精通法学的人很少,仅少数行省设有法律顾问或法律代办。此外,各类法学著作、宪令的原则相互抵牾。公元426年,瓦伦提尼安三世颁布《引证法》,规定在诸多法学家著作中,惟有帕皮尼安、盖尤斯、乌尔皮安、保罗、英特斯丁五人的著作或者他们引用过的其他法学著作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诸家有分歧时,以多数观点为准;从中无法确定多数时,以帕皮尼安为准;法学家意见与皇帝的宪令相左时,以皇帝为准。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编纂,在罗马法律与法学理论的历史中占据里程碑式的地位,就后者而言,可以说此前法学家的理论精华几乎全部收纳进来。(注:[意]格罗索:《罗马法史》,第439页。另外,D.Johnston,The Jurists,from C.Rowe and M.Schofield,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Greek and Roman Political Though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617.)查士丁尼执政时期,由共和时期和早期帝制时期传承下来的法律体系中,有些原则和内容已经过时,突出表现为古代异教与基督教文化的冲突,共和传统与帝国体制的对立,以及奴隶制经济与新兴的隶农、中小租佃者为主的生产形式的相互排斥。为了彰显帝国的法律秩序,公元528年,查士丁尼召集10位著名法学家编定法典,由特立波尼安大法官(quaestor)负责总体工作。学者们将以往文献中重复与矛盾之处删除,添加适时的内容,重新编排次序。529年4月,《查士丁尼法典》(Codex)颁布,内容系整理之后的皇帝宪令。533年12月,《查士丁尼学说汇编》(Digesta或Pandectae)颁布,内容系裁判规则,集中了著名法学家的注释与编纂法典的经验。同年11月,又公布了《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或译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为法学基本原理,是罗马私法教科书。以后又增添上查士丁尼本人自534年至565年颁布的法令,称为《查士丁尼新律)(Novellae)。12世纪,上述四部著作合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值得提到的是波洛尼亚大学(the University of Bologna)的学者们,他们重新发现和研究了罗马法。(注: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之“出版说明”,以及J.H.Hallowell and J.M.Porter,Political Philosophy:The Search for Humanity and Order; Prentice Hall Canada Inc.,1997,p.120。另有一说,称1583年在热那亚出版了苟托弗雷多德的全集之后,《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称谓开始通用,参见格罗索:《罗马法史》,第453页。这部分内容也参考了徐家玲:《早期拜占庭和查士丁尼时代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29-235页。)这段史实,也显示了法学家与最高权力拥有者皇帝的政治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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