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康有为到梁启超:中国近代权利观的产生与变异

——以西方自然权利学说为参照

作 者:

作者简介:
周执前 长沙大学教师、四川大学博士生

原文出处:
船山学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4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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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仆在中国实首创言公理,首创言民权者,然民权则志在必行,公理则今日万不能尽行也。”(注:汤志钧编:《康有为政论集》上册,中华书局1982年2月版,第476页。)以康有为为代表的维新派,在近代中国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权利学说。它既是西学东渐的产物,也与中国历史传统有着必然的联系。

      权利观念在西方文化中的成长历程,确乎源远流长。古希腊思想家们对“正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十七八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启蒙学者在理论上对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经典性论述,从而使得这一观念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社会政治法律实践中产生了巨大影响,其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自然权利学说;二是社会契约论。自文艺复兴以来,西方对人性的理解和界定越来越摆脱“神性”的羁绊,逐步走出神学的思维路径,“人”不再被视为上帝的造物,而是被视为自然的产物;而且,人还是自然界的中心,是自然发展的“目的”,人的现实感性欲求成了人们界定“人性”的关键,七情六欲因此而得以正当化,自然人的价值、尊严和个性由此而得到前所未有的肯定和张扬,人性论实现了从“神义论”向“人义论”的转变。而社会契约论则是与自然权利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性,社会契约论是自然权利运用于国家理论的必然结果,而自然权利说恰是社会契约论得以完成其使命的逻辑前提和价值基础。霍布斯说:“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0页。)也就是说,人们是为了方便自己权利的实现,才彼此订立契约而组成国家的。

      一

      既然西方权利观主要包括自然权利与国家契约这两方面内容,因此,我们亦以西方权利观为参照物,对康有为等人的权利观进行一番剖析。

      首先,关于自然权利观。在西方文化中,自然法是一个与人定法相对应的概念,是由非人的意志所创立的法,它不以任何人类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在其演化过程中获得了“上帝创世”一般的尊严和神圣,永恒性、绝对性和超验性是其主要的特征,它不仅先于任何社会的人定法或者人们之间的任何约定规则,而且是人定法或者人们之间的约定规则之道德正当性的神圣来源。而在近代中国,康有为在一个所谓的“公理”的价值预设之下展开自己的“权利”话语实践。他认为,“公理”乃是人类存在之价值和意义的根源,尤其是人类社会政治法律秩序的道德正当性渊源之所在。康有为的个人权利观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第一,“人人有自主之权”。康有为在他早期撰写的重要著作《实理公法全书》中说,“主旨便是依人人自主之权来讨论中国的伦理和制度。”(注:刘广京:《晚清人权论初探——兼论基督教思想之影响》,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康有为指出:“凡天下之大,不外义理、制度两端。义理者何?曰实理,曰公理,曰私理是也。制度者何?曰公法、曰比例之公法、私法是也。实理明则公法定,间有不能定者,则以有益于人道者断,然二者均合众人之见定之。”(注:康有为:《实理公法全书》、《凡例》、《总论人类门》、《朋友们》。)康有为当时对几何学颇有兴趣,在撰著时期模仿了几何学的推证结构和方式。他所谓“实理”,相当于欧氏几何学的“公理”,是人类所必须创设的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的制度、规范(包括政治的、法律的、道德习俗的)之最高价值本源。所谓“公法”,相当于欧氏几何学的“定理”,是根据“实理”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的关于确保“实理”得以贯彻的各项基本原则;所谓“比例”,是指运用“实理”、“公法”系统,对中外古今各种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伦理道德规范以及风俗习惯逐一进行分析、比较,而作出的去留取舍和优劣评判。如果从法文化的角度加以理解,康有为所说的“实理”、“公法”与“比例”分别相当于法律价值观、法律原则与具体的法律制度。而“人人有自主之权”正是这个法律价值观的核心之所在。因此,康有为仿照欧氏几何学由“实理”到“公理”推进,实质上是由“自然”,亦即关涉人之天性(本性)的“公理”推导出人人“自立”、“自主”的“权利”、“人权”。具体而论,康有为提出了关于人之“公理”的四条“实理”(注:康有为:《实理公法全书》、《凡例》、《总论人类门》、《朋友们》。):第一条,“人各合天地原质以为人。”第二条,“人各具一魂”,故有知识,所谓智也。然灵魂之性,各个不同。”第三条,“人之始生,便具爱恶二质。及其长也,与人相接时,发其爱质,则必有益于人。发其恶质,则必有损于人。”第四条:“人之始生,有信而无作,诈由习染而有。”康有为在对人性及人的本质之判断的这四条“实理”的基础上概括出了人是天生自由而平等的,人性尊严应当得到制度之保护的自然权利思想,也就是他所说的“公法”。既然人作为自然的产物,“人各分天地原质以为人”且“人各具一魂”,均为“天地之精英”,那么,任何人生来便拥有其无所依傍的独立自主的价值和尊严,便应享有充分的自由自立权利,“人有自立之权”,“人有自主之权”,自由地主宰自己的命运是理所当然的,是完全正当的。

      第二,主张人拥有平等与自由的权利。康有为认为人有“自立之权”,“自主之权”,即有自由权。同时,康有为更为关注平等,他指出,“天地生人,本来平等……此几何公理所出之法,最有益于人道。”(注:康有为:《实理公法全书》、《凡例》、《总论人类门》、《朋友们》。)据“实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平等关系。虽然他认为,在生物界的发展中,不同事物之间的差别是一个客观事实,所谓“盖差等乃天理之自然,非人力所能强为也。”(注:康有为:《孟子微》。)但他特别强调,差别并非根源于人性。在人性上,则人人是平等的,在康有为看来,人性平等恰是人人皆具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就像在霍布斯的思想世界里,尽管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狼与狼的关系,但对安全的需求却是最基本的人性诉求,所以,安全是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康有为说过,就人的自然天性而论,“同是视听运动”,“同是食味别声被色”,“人人相等”,故孔子说“性相近”,“夫相近则平等之谓”(注:康有为:《长兴学论》。)。并且他从平等及自由观出发,对“三纲”进行了猛烈的批判。他指出,“人皆天所生也,同为天之子,同此圆首方足之形,同在一种族之中,至平等也。”(注:康有为:《大同书》。)认为所谓“君为臣纲”,都是人为地创出来以限禁名分、遂其私欲的教条;他认为“一人身有一人身之自立,无私屑焉”,如果父母虐待子女,那就“失人道独立之义,而损天赋人权之理”(注:康有为:《大同书》。);他认为男女平等乃是天赋予人之权利,男尊女卑完全违背了天赋人权的公理,他说:“……以公共平等论,则若与民且当平,况男子之与女子乎!”(注:康有为:《大同书》。)

      “公理”世界观无疑是中西文化相碰撞的产物,一方面,它与程朱“天理”世界观存在着内在关联,另一方面,“西学”无疑是康有为他们构筑新世界观的重要精神资源,这种世界观与西方近代自然权利学说一样,高度肯定人的价值地位,人的价值体现为与天地宇宙的整合。

      其次,关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西方权利学说认为,在个人与社会整体、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上,它持个人主义和国家工具主义观念。认为个人是国家和社会的基础,赋予其终极价值。而国家仅是保护和实现个人权利的工具,国家一切政治权力运行的最根本和最终的目的在于保护和保障基于人之本性的神圣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实现,背离了这个根本目标,国家权力就丧失了正当性根据。康有为等人在个人与集体、个人与国家关系问题上亦提出了类似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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