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办学校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但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尤其是缺乏对民办学校产权关系做出明确界定的法律,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实际上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学校产权关系很不明晰。伴随着民办学校的发展,学校规模的扩大,资产的增加,我国民办学校产权问题将日益突出,由于学校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也将逐渐显露出来。 再从理论上看,由于学者对民办学校性质认定不一,尤其是对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存在不同理解,因而学者对民办学校产权关系的认识也见仁见智。较典型的如:认为既然举办者利用自筹的资金投资办学,那么民办学校的财产所有权理应归属于举办者;认为民办学校是公益性机构,其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社会公共群体而非出资者;认为应在保证民办学校公益性的前提下,按民办学校财产来源的结构划分民办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不可否认,这些认识丰富了对民办学校产权关系的讨论,但对民办学校产权关系认识上的巨大差异又不利于指导我国民办学校的办学实践。 因而如何合理界定民办学校与举办者之间的财产权限,明晰民办学校的产权关系,就成为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和我国民办学校办学实践的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应根据教育产品的性质以及我国民办学校的性质和社会功能,选择与构建适合我国民办学校发展的产权机制。为此,本论文分别从教育产品的性质,民办学校的性质两个角度论证我国民办学校应由非营利法人举办,以此为基础界定我国民办学校产权关系,并从民办学校与公立学校比较的角度,凸显对民办学校产权界定的特殊要求。 一、教育产品的性质与民办学校的产权界定 经济学理论认为,产品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某种产权结构及其与之相适应的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因此,从产品性质的角度来分析从事产品生产与交换的组织的产权结构十分必要。而利用公共经济学理论分析产品的性质的方法已为多数学者所认同。这种理论认为,对于人们提供的产品(服务),一般是根据该产品(服务)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和特征——消费上是否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效用上是否具有外部影响(外在利益),区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公共产品是指消费上不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效用上具有外部影响(外在利益)的产品。私人产品则是指可以由消费者个人享受的,不产生外在效益的产品。这种产品完全可以由私人通过市场来提供。 用以上方法分析教育产品,不难发现:义务教育由于是一种强制性的免费教育,其在消费上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效用上的广泛的社会效益都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义务教育属于公共产品。非义务教育就总体而言属准公共产品,这是因为,一方面,非义务教育在消费上具有排他性,即在教育机会有限的条件下,一个人受教育就排除另一个人受教育的机会;另一方面,非义务教育具有外部或社会效益,即一个人受教育,其他人和全社会都可受益。 由此可见,民办学校提供的是并非都是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事实上,西方国家就存在私人自愿提供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如教育产品)的现象。另外,许多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私立学校的学生给予与公立学校学生相当的学费补贴,并对各级各类私立学校采取多种形式的资助及优惠政策,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了民办、私立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并非完全是私人产品,它并不完全受市场调节。“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物质产品的生产和分配是按市场原则进行的,而人的资格和态度的‘生产’却是通过公共教育而实现的、半国家式垄断性的。”认清这一点,对于明确民办学校的性质,进而界定民办学校产权是有意义的。 即便有些民办学校提供的是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由于作为服务供给者的民办学校与作为服务需求者的家长(学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部分私人产品也应由非营利组织提供。契约失灵理论代表人物Hansmann指出,消费者权衡价格和质量的能力是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但在有些领域,消费者往往缺少足够的信息来评估服务的质和量。这要么是服务购买者并不是最终消费者,中间隔了一层;要么是由于服务本身的性质太复杂,消费者对它难以评估。而教育产品恰好具备这些特征:一方面,作为教育产品购买者的家长很难判断民办学校的服务质量,因为他们年幼的子女才是服务的直接对象;另一方面,教育产品的性质非常复杂,因为影响学生发展的因素不仅仅来自于学校,学生成绩并非学校教育质量的显示器;学校教育具有迟效性和滞后性;学校教育质量的评价标准各异,“好”的标准各不相同,家长(学生)对它难以评估。而市场行为往往具有短期性、速效性、波动性,因而无法完全通过市场来调节教育。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学校教育服务由营利性企业来提供的话,他们很可能利用自己在信息不对称关系所占的优势地位以次充优、以少充多,欺骗消费者,谋求利润的最大化。 由于教育服务供需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致使消费者无法评估质量而只能依靠办学者的诚实。这种情况下,目的不为赚钱的民办学校比营利性民办学校更加值得信赖,因为他们不会为了赚钱而降低教育质量。对菲律宾、巴西等允许营利性私立学校的国家的研究表明,非营利性私立学校与营利性私立学校相比,的确有突出的优点。 教育产品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市场机制在教育领域作用的有限性。即使是提供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民办学校,由于信息不对称原理导致教育产品复杂性,也应采取非营利组织的形式。教育服务的生产与分配尽管也要采取商品交换形式,但由于这一产品的有效供应中存在市场失灵,因此要实行一种扬弃市场规律作用的产品交换和供应方式,而由政府或公益性社会组织供应。与此相适应,民办教育也要求实行一种“公有”的产权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及个人必须以“非营利”作为出发点。为此,需要由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个人来举办民办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