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私合作型学校”治理模式的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晓燕,汪明,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北京 100816)

原文出处:
教育发展研究

内容提要:

“公、私合作型学校”较之于纯粹的公办学校和纯粹的民办学校,呈现出自身的一些基本特征。通过对学校产权结构与管理架构的分析,有助于在法律与制度框架下,对学校的收益回报、资产管理和经费使用等进行合理的规范与调控,这也是当前保障“公、私合作型学校”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7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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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合作型学校”,有的也称之为“混合型学校”。从产权结构看,其较之于纯粹的公办学校和纯粹的民办学校,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单一产权主体,而是在股份合作框架之下形成的公、私合作的多元产权主体。这种股份合作有别于经济上的“股份制”,它只是一种产权组织形式,并不是赢利分红的企业。从具体的管理运营看,部分“公、私合作型学校”是通过改造已有的公办学校形成的,而更多的则是通过合作双方或多方联合组成新的管理实体,并由这一管理实体承担学校的投资、规划和管理。

      拿出一部分公有教育资源启动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教育资产多元化格局,是近年来办学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从多方合作举办的学校(也有的称之为“股份合作学校”,其中部分含有“公”的成份)的探索、到公办高校创办的独立学院、“名校”所办“民校”、部分基础教育办学体制改革学校的实践,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公、私合作型学校”的一些基本特征。

      我国发展民办教育与早期工业化国家有一个重要的国情差别是,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已经形成了庞大的公立教育系统,且优质教育资源主要集中于公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发展相对较为艰难。从办学体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看,未来的学校除了纯粹的公办学校和纯粹的民办学校之外,确有必要适当地利用公立教育资源,发展一种介乎两者之间的非公非民的“公、私合作型学校”,那么,较之于纯粹的公办学校和纯粹的民办学校,“公、私合作型学校”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治理模式?这一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公、私合作型学校”产权结构分析

      按照公共管理学理论,可以把社会机构分为公共组织和私人组织。公共组织、私人组织的边界较为清晰,而在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之间还存在着一种中间型的过渡性组织,也称之为中间型的混合机构。[1] 在这类机构中,有的是公共组织的成份多一点,有的是私人组织的成份多一点,较之于纯粹的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其产权结构相对比较复杂。而“公、私合作型学校”恰恰类似于这种中间型的过渡性组织。以“独立学院”、“名校办民校”为例,两者实质上都是公立学校与社会资本合作的产物,尽管学校主体追求独立,但产权多元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不能建构一个合理明晰的产权结构模式,可能为日后的管理与经营带来隐患。

      1.“公、私合作型学校”的合作形态

      (1)以股份合作方式改造公办学校。如部分按民办机制运作的办学体制改革学校,通常是由地方政府决策,教育主管部门出面,与出资方以股份合作方式联合办学。在这种类型的“公、私合作型学校”中,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学校品牌、师资、校舍、设备等教育资源;出资方提供资金,双方按一定比例拥有学校股份。由于出资方往往是控股方,且大部分是民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使得学校的公有属性发生变化。

      (2)以合作共建方式兴建新校。如公办高校创建的“独立学院”和基础教育领域的“名校办民校”。“独立学院”、“名校”所办“民校”与母体校的合作模式是:在教学过程和品牌宣传上依附母体校;学校本身主要是通过收费维持日常运营。此外,还有“经营承包”、“多方联办”等形式。如一些新建的小区配套学校,通过交由社会团体或个人承办,形成新建的“公、私合作型学校”。在通常情况下,小区配套学校开办之初往往带有基础薄弱学校的诸多特征,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家长的认同。为此,很多地方通过实施办学体制改革,力求使小区配套学校实现高起点办学。

      从长远发展看,随着制度设计的逐步完善,“公、私合作型学校”概念有可能进一步得以拓展和延伸,“吸纳民间资金的公办学校(不包括向学生收取学费)”和“接受政府资助的民办学校”都有可能成为“公、私合作型学校”的重要形式。

      2.“公、私合作型学校”的产权主体

      产权是指主体对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在内的一组权利的总称。凡是财产的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经营者等,都是产权的主体。[2]“公、私合作型学校”的产权主体主要有三个:

      (1)“公、私合作型学校”。完善“公、私合作型学校”法人治理制度,首先就要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建立是建立健全法人治理制度最为关键的一步。正是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形成,资产所有者的所有权与学校的法人财产权相分离,才使得学校的举办权与办学权有可能分离。学校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对学校所有的资产独立、完整地享有占用、使用、管理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学校对这种权利的行使,应由有权或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如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董事长及校长等来作出。

      (2)参与合作的“公办学校”。参与合作的公办学校实质上也是“公、私合作型学校”的投资者之一,公办学校因为出资而享有“公、私合作型学校”的股权,也有权获得与其出资额相应的收益。所不同的是,投资者对“公、私合作型学校”的出资主要是一种民间资产的所有权,而公办学校因为其所有的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而且其出资的主要形式是无形资产(也有部分有形资产),所以对“公、私合作型学校”的出资主要是一种国有资产的使用权。这种不同在产权利益上的影响就是民间投资者从“公、私合作型学校”获得的回报在性质上姓“私”,其所有权属于投资者;而公办学校从“公、私合作型学校”获得的回报仍然姓“公”,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办学校只对回报享有占有和管理的权利,对于其分配和处理必须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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