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世纪“公民社会”概念解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袁柏顺(1970-),男,湖南邵阳人,天津师范大学博士生,主要从事西方政治学理论研究工作;天津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300073;丛日云(1956-),男,辽宁凌源人,辽宁师范大学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西方政治学理论研究工作。辽宁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116029

原文出处: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17世纪是近代公民社会形成的初期。这一时期的公民社会概念指的是一种政治社会,甚至与国家同义,而不是当代西方学者所意指的社会的非政治领域;17世纪公民社会概念相对的不是国家,而是自然状态。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2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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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认为,近代公民社会理论的形成初期是17世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理论再度流行,并成为当代西方学术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注:在当代使用公民社会概念的西方学者中,不管是二分法(即将公民社会与国家视为各有其领域、价值、作用方式)还是三分法(将公民社会视为国家与家庭或个人之间的第三领域),也不管他们将国家与公民社会之间的关系看作是对抗、制衡的,还是看作共生共强、合作互补,在将公民社会视为与国家相对的概念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在国内的一些研究与介绍当中,“公民社会”被视为反对“国家”的专制主义与对市场干预的有用理论,而近代公民社会理论也被认为是以“国家与社会分离为基础”的、“反对专制主义国家和重商主义国家”的“重要武器”。[1]但实际上,在作为近代公民社会理论形成时期的整个17世纪,"civil society"一词不仅不以“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为基础”,而且与政治社会,甚至国家同义。在17世纪大多数政治思想家那里,公民社会概念并不是“反对专制主义国家……的武器”,而且在一些思想家的学说当中简直是维护专制主义国家的武器。在17世纪的政治话语(或学术话语)中,与公民社会概念相对的,不是国家,而是“自然状态”。由于"civil society"概念将是世界、尤其是中国“新世纪的学术话语”,正确处理中国“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将不可避免地成为21世纪中国人所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我们追根溯源,探讨西方近代公民社会理论形成初期的公民社会概念,显然有着重要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

      "Civil society"一词源于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约在14世纪开始为欧洲人采用,其含义则是公元前一世纪为西塞罗所提出的。它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文明的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态。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市民法),有一定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性(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相互合作,依据市民法生活并受其调整,享受着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的优雅情致。[2](P125)在拉丁文中,与此词含义相近的还有civitas,意指政治上组织成共同体的一群人,而特别指城市国家。

      17世纪政治思想家继承拉丁语中的"Civilis Societas"与"Civitas"所包含的“共同体”含义。所谓共同体,它不是一种简单的个人或家庭的聚合,而是一种有机的联合。正如普芬道夫所指出的:“公民社会不仅仅是聚在一起,而且是联合在一起。”[3](P204)或如霍布斯所说的“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4](P131)

      何以判断人们是聚合还是有机的联合,如何判断众人的意志化为了一个意志,众人的判断化为了一个判断?只有通过建立一个最高的统治权威,使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体都服从于它。在霍布斯看来,只有存在主权这一最高权力,并通过主权者对这一权力的代表,公民社会才算是形成了一个真正的法人,而不是一种纯粹的个人的松散集合[5]。洛克同样将家庭之间的社会及主仆之间的社会与公民社会分开,认为只有在“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的情况下,才算是形成一个公民社会。[6](P54)虽则他并不主张这一权力是绝对的(absolute),但他毫不怀疑它必须是最高的(supreme)。以最高统治权即主权的建立与人们对最高政治权威的一致服从作为公民社会概念的核心要素,是17世纪的政治思想家们,对原有的公民社会概念的一个重大改造。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重大改造是公民社会的范围与基础。17世纪的政治思想家们摒除了将公民社会局限于“城市”共同体的意思,将公民社会的范围与基础扩展并固定在新兴的近代民族国家之上,从而使其真正地成为近代公民社会理论。霍布斯将"Civitas"与英语中的"State"(国家)、尤其是"Commonwealth"即国民共同体或国民的整体等同[5]。洛克则更为明确地排除将"Civitas"视为一般共同体和将共同体局限于城市的可能,指出英语中的Community(共同体)、City(城市)都不恰当,只有"Commonwealth"才能“最确切地表达人们的那样一种社会。”[6](P81)洛克反复提及公民社会拥有立法权和执行权,并曾在《政府论》下篇中,两次将“公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并提,称"Civil or Political Society"(公民社会或政治社会)。这就是说,在17世纪的政治思想家们的心目中,“公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意义基本相同。而17世纪政治理论普遍认为,一群人当中建立起公共政治权威,有了命令与服从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就建立起了国家。[7](P200-201)这样,“政治社会”又与近代“国家”的含义基本相同。霍布斯与洛克等思想家有社会契约论而无政府契约论。[8]在其描述中让人们通过契约直接从自然状态进入到公民社会状态,亦即政治社会状态或国家状态,也从侧面反映出国家与社会的未加区分。这些事实表明,17世纪的一般思想当中,并没有后来的学者们对公民社会与国家所作的那种严格区分。公民社会与国家都意指政治社会,而不象黑格尔、马克思以及后来的众多思想家所指的与国家相对的经济社会(社会的经济领域或非政治的民间社会)。在后来的思想发展中,主要是黑格尔改造了公民社会的内涵,他的"burgerliche Gesellschaft"具有多义性,它一方面保留了17世纪思想家“公民社会”的内涵,即指国家,黑格尔有时称它为“外在的国家”,“知性所理解的国家”(与理性所理解的国家相对);另一方面,它又被赋予与国家相对的特殊性领域(国家是一般性和普遍性领域)、经济生活领域、私人领域等涵义。[9]该词再译为英文时含义不定,有时意指资产阶级社会,有时意指市民社会。[2](P126)但"civil society"一词从此作为特别意指经济和社会秩序,或非政治领域的一个术语,却为西方学者所沿用。从该词意指经济或社会领域这一意义来说,将之译为“市民社会”应是妥当的。而从该词在17世纪意指公民由自然状态下的人进入或加入政治社会会成为“公民”这一意义来说,将之译为“公民社会”同样妥当。因此,"Civil society"一词之翻译成“公民社会”还是“市民社会”,恐怕不是因为前者是中性,后者带贬义[10],而是因为其中有着截然不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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