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智娟(1956-),女,汉族,新疆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乌鲁木齐 830054 潘志平(1945-),男,汉族,新疆社会科学院中亚研究所研究员,从事中亚史研究。乌鲁木齐 830011

原文出处:
《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

内容提要:

民族自决权涉及到西方民族理论的核心——“一国一族”论,这一理论基于西欧近代的民族进程和国家进程的同步发展,长期以来,这种理论被奉为民族理论的“公理”,但并无普遍意义,它与人权、主权的关系如何,这是文章要探讨的中心议题。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1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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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潘志平先生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多民族国家的民族问题及其民族理论的当代思考》(其主要成果收入潘志平主编的《民族自决,还是民族分裂》一书),其中就民族自决权问题展开广泛讨论,大体可以归纳以下几点认识:

      (一)民族自决权的提出和发展涉及到西方民族理论的核心——“一国一族”论。西方的这一理论基于西欧近代的民族进程和国家进程的同步发展。众所周知,国家的本质是政权,而民族则是人们共同体(至于是什么样的“人们共同体”则仁者见仁),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社会历史现象。但是国家的发展与民族有联系,在西欧,也只是在西欧,英吉利、法兰西、德意志等西欧的“近代民族”在资产阶级国家统一中形成,实现了由封建“王朝国家”向现代资产阶级的“民族国家”的过渡。这种国家与民族的同步的发展,互为表里的统一,只是西欧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模式,构成了“一国一族”理论。这种理论长期以来被奉为民族理论的“公理”,但并无普遍意义。因为,除了西欧,世界大多数地方,国家和民族并不同步发展。然而,以此为根据,在“每个民族都有建立起自己民族国家权利”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应运而生。

      (二)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问题谈过很多,在十月革命前后发表了这方面的文章不下五六十篇。系统考查、研究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不同时期不同提法和解释,大致可以确定两点:1.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的种种论述是有鲜明针对性的,即针对沙俄那样的殖民主义;十月革命后,特别是苏联成立后情况变了,提法也变了。2.列宁反反复复强调要把殖民地人民的“民族自决权”要求与民族主义的“民族分立”要求区分开来。简言之,列宁的“民族自决”基本是非殖民化,而不是民族主义,然而苏共教条主义的民族理论和实践,没有在“民族自决权”问题上与西方的“一国一族”论、民族分立主义划清界线,这也是苏联最终解体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从西方的“一国一族”论出发可以解释为任何民族都有分离独立的民族主义要求,当今却往往沦为西方大国肢解一个多民族的主权国家的工具。前些年在波黑战争,去年在科索沃危机中西方大国的种种表现,正是这一行径的生动表现。

      然而,认识到以上几点似乎还不够,因为民族自决还是人权领域的一个基本原则,民族权领域的自决权与人权、主权的关系仍须认真考察、研究。

      二、人权领域中的“民族自决权”

      人权思想源于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天赋人权”思想。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就是在上述学说和思想指导下,论证了北美殖民地人民摆脱英国殖民统治并实现民族独立的正义性和合法性。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宣布了民族自决的权利。从这一点看,民族自决权从一开始提出就大体属于人权范畴。在19世纪,民族自决成了欧洲建立民族国家的指导原则,但是欧洲列强在高喊民族自决的同时,在世界范围内推行殖民制度,那时的民族自决是白人的自决、殖民者的自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曾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在处理战后的一些问题中得到运用,但是巴黎和约仍将战败国德国的一些殖民权益转赠给战胜的列强,如德国在中国山东的殖民权益就被指认转让给日本,因此,此时的民族自决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列强虚伪的政治原则。

      民族自决被确认为国际人权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合国宪章》。此后联合国大会多次重申了民族自决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1960年联合国大会1514(XV)号决议,即《非殖民化宣言》。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及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都把民族自决权确认为人权基本原则。国际人权领域的“民族自决权”的基本内涵是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即非殖民化。如《非殖民化宣言》称“庄严宣布需要迅速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在联合国建立之初,在51个创始会员国中,亚非国家只有13个,当时几乎占世界人口1/3的人民还处于殖民统治之下。在《非殖民化宣言》颁布的1960年,摆脱殖民主义新独立的国家就达17个。1988年43届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关于非殖民化的三项决议,宣布1990~2000年为根除殖民主义国家年。1989年12月联合国大会就残存的16处殖民地的非殖民化问题通过决议,这16处殖民地为:直布罗陀、法属新喀里多尼亚、西撒哈拉、托克劳、开曼群岛、皮特凯恩、百慕大、特克斯和凯克斯群岛、圣赫勒哥、安圭拉、英属维尔京群岛、蒙特塞拉特、英属萨摩亚、关岛、美属维尔京群岛、太平洋岛屿托管地。

      可以说,至20世纪70年代,殖民体系基本瓦解、殖民主义基本结束,这是民族自决的非殖民化进程在全球的胜利。

      三、民族自决权与主权

      《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文件把“民族自决权”定义在非殖民化的同时强调:1.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仅适用于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或外国奴役下的人民;2.不得借口民族自决权而从事分裂多民族的主权国家的活动。如1960年《非殖民化宣言》第6项规定:“任何旨在部分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1993年《曼谷宣言》第13项规定:“强调自决权利适用于外国统治,殖民统治或外国占领下的人民,而不应用来破坏各国的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和政治独立。”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还就民族自决权做如下规定:“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以上,简而言之,即在主权与民族自决权之间,主权高于民族自决权。

      主权高于人权、民族自决权的原则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支持。中国代表在1993年48届人权委员会会议上发言指出,尊重民族自决权,首先就要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由本国人民决定自己的前途,反对任何外来入侵、干涉和控制。印度代表1998年在联合国大会就民族自决权问题发言时指出:“民族自决权只适用于尚未获得独立的殖民地国家和人民,而不适用于已经获得独立的主权国家人民或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某一部分。任何利用民族自决权利来从事肢解别国、颠覆别国政府、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联合国前秘书长吴丹明确指出:“联合国过去从未接受过、现在不接受,而且我相信永远也不会接受某一成员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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