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教育权作用的再认识

作 者:

作者简介:
秦惠民(1955-),男,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研究员、所长,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学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 教育科学研究所,北京100872

原文出处:
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教育权不是自由意志的表现和自然的权利,而是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是通过意志关系的形式,对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教育关系的公开认可。因此,教育权本质上不过是由法律所确定、区分和维护的社会权利。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行使的公权力,它包括国家的施教权和对教育的统治权、管理权。国家教育权是继受性的权力,它的统一性,是由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所决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教育权的职能和作用机制不应削弱而应加强。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0 年 09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G40-01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26(2000)02-0062-07

      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正在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体制向部分市场体制演变。在教育事业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体制条件下,国家教育权因其不成为问题反而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随着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教育事业的部分市场化已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伴随这一发展趋势而出现的现象之一,是随着我国教育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深入,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了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的问题。教育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而日益凸显出来。它已经成为人们不能不讨论的一个话题。它需要理论和理论工作者的正确阐释和解答。

      有关的问题,大致可归纳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本质上是反映了人们对什么是教育权及其基本性质的认识,诸如“教育权到底是一种权力,还是一种权利”;

      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实质上是反映了人们对教育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诸如“教育权是不是学校的权力”、“教育权是不是教师的权利”等等;

      第三个层次的问题,是对国家教育权的作用机制和强调范围的认识,诸如“教师在按照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所进行的课堂教学中,自然科学、技术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政治类学科的教学内容,教师在表现创造性和自由发挥的程度上,是否应有所差异和区别”等等。

      上述三个层次的问题,构成了在教育权问题上的各种不同见解和争论。本文力图针对这三个层次的问题,按三个层次的顺序循序渐进地展开讨论。

      一、教育权包括法定的教育权利和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

      现代社会的教育权,指由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教育权利和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它不是理论上的、抽象的,而是由各国法律所具体规定和维护的教育权利或权力。概括和归纳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教育权利和权力,现代社会的法定教育权,包括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行使的公权力,包括国家的施教权和对教育的统治权、管理权;社会教育权是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所直接行使的社会教育权利,它主要指各种社会力量依法享有的教育举办权和对教育活动的参与权、监督权;家庭教育权则主要指由法律所确认和维护的父母对其子女的教育权利。

      (一)家庭教育权是法定的教育权利

      家庭教育权因其所具有的原生性的义务与权利,受到一切文明社会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原始社会始,家庭教育权就以一种自发的适应生存和生活需要的道德意义上的义务和权利的状态而普遍存在。现代社会的家庭,依然是影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人的发展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重要影响源。正是基于对这种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不得不作为立法基础的具有原生性的义务与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形成了法定的家庭教育权。现代社会中,家庭教育权是父母依法具有的教育子女之权利。家庭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为家长(一般指双亲)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双亲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自然产生的。德国法律哲学家康德,在18世纪末(1797年)出版的《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就阐述了他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法哲学观点。他认为:“根据繁殖的事实……就产生了保护和抚养子女的责任……为此,儿童作为人,就同时具有原生的天赋权利——有别于仅仅从继承而来的权利——去获得父母的细心抚养,直到他们有能力照顾自己为止。”[1](P414)

      由于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着使父母享有权利和必须承担责任的不可割断的自然联系,同时基于家庭在教育儿童的过程中所难以替代的特殊作用,所以,家庭教育权是现代社会中受到各国宪法保护的一种基本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规定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之中。例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29条规定:“共和国承认以婚姻为基础的自然联盟——家庭——之各项权利”;第30条规定:“父母的义务与权利为抚养、教导、教育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内)”[2](P144)。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都明确规定,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3]。

      与此相联系,家庭对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亦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国家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儿童的责任,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条普遍的法律原则。许多国家的法律在规定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的同时,亦规定了家长在其子女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美国最高法院1925年的皮尔斯判例中,最高法院宣布家长在公立与私立学校之间的“选择自由”,就是有关学校教育方面家庭权利的教育法原则。该项判决宣布,教育是一项给予那些“养育儿童并引导其命运之人”的个人权利。国家与家长共同承担着教育的责任,二者都必须为儿童的利益而尽其职责。“在这项裁决中,最高法院表述了那些也曾激励着《联合国人权宣言》(1948)和1950年《欧洲人权宣言》的作者的思想。前一项宣言提出:‘人人有教育的权利……家长有为其子女选择教育形式的先决权’。后一项宣言提出:‘不能剥夺任何人的教育权利。国家在行使任何它认为与教学有关的职能时,应尊重家长确保此类教育和教学与他们自己的宗教与哲学相符的权利’。教育权和家长的选择自由是通行于所有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4](P166)。美国《1974年家庭权利和秘密法》,还对学校教育中涉及的“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5](P92)作出了详细规定。概括起来有:查阅子女的受教育档案的权利;要求子女所在学校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公开子女的受教育档案的权利;审查教学资料的权利;就学校的教育和教学问题提出看法和建议的权利等等。

      (二)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

      现代社会的国家教育权,由抽象的主权和具体的职权构成。抽象的国家教育权是统一的、无所不包的国家主权的一部分。首先,它表现为国家的统治权,即通过教育的方式,实施和维护国家的统治。它是国家对其统治的社会成员特别是年青一代进行教育的权力。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另一方面,它又表现为一个国家对在其领土上所进行的一切教育活动的管辖权,对内具有至上性,对外具有独立性。任何外国组织或个人,不经我国政府的批准,就不具有在我国领土上实施教育的权利。否则,他就侵犯了我国的国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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