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殖民体系瓦解后的民族自决权

作 者:

作者简介:
慕亚平(1956- ),男,河南滑县人,中山大学法律学系教授、研究生导师; 许楚敬(1971- ),男,广东饶平县人,中山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广州 510275

原文出处: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内容提要:

殖民体系瓦解后,人们对民族问题及相关的民族自决权产生了新的认识和思考,尤其是各国国际法学界对民族自决权问题予以新的关注与评价。民族自决权与非殖民化、民族分裂、分离权及国家主权等问题息息相关,特别是民族自决权与分离权是相一致的,非殖民化运动中民族自决权的主要内容就是分离权,民族自决权包括分离权并不会导致民族分裂。总之,在殖民体系瓦解后,就主流而言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仍然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0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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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殖民体系瓦解后,国际社会对民族问题及其相关的民族自决权出现了新的认识和思考。诸如: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是否已完成了历史使命?民族自决权可否适用于主权国家中的民族、少数民族、土著居民或部落?民族自决权是否包括分离权?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如何?实施民族自决权如何防止国家分裂等等。本文就这些问题略抒管见。

      一、民族自决权与非殖民化运动

      自决的概念历史悠久,根植于美国和法国革命,正式提出于俄国十月革命,充分发展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60、70年代的非殖民化运动[1](P116)。民族自决权被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列入基本人权的范围是在二战之后,特别是非殖民化运动之中,得到了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文书以及其他国际法文件的确认。因而有人认为,民族自决权无论最初作为政治纲领被列宁提出,还是后来发展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人权,均与非殖民化运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2](P48)。然而,在非殖民化运动之后,非自治领土、托管地、殖民地和半殖民地所剩无几,各殖民地人民和其他压迫民族基本上获得独立。新独立国家对于其先前进行民族解放斗争的法律武器和立国的法律依据的民族自决权,已经缺乏兴趣或不像独立前那样感兴趣。民族自决权原则似乎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胜利而完成了其历史使命[2](P48-49)。于是,我们面临着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是否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在殖民地以外的场合其是否还有“用武之地”?

      笔者认为,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

      首先,目前世界上尚有十几块非自治领土未获独立。虽然非殖民化运动已基本结束,殖民体系已瓦解,但是,目前全世界尚有十几块非自治领土仍未获得独立。这些尚处于殖民统治的非自治领土的人民仍面临着以民族自决权为武器,争取早日实现自决的艰巨任务。

      其次,当今世界仍然存在粗暴践踏权益的现象。尽管殖民统治已基本肃清,各国在政治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因为国家还有大小、强弱和贫富之分,国际关系中还存在着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还存在着以强凌弱,以富压贫;还存在着民族斗争和民族分裂。如何实现和捍卫民族利益,仍然是世界人民十分关心的问题。

      再次,民族自决权是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的前提。建立国际新秩序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的时代需要。目前,虽然和平与发展已成为时代的主题,但当今世界上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并对各民族发展构成了最大威胁。因而,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仍然是摆在绝大多数国家面前的艰巨任务。非殖民化运动中一百多个国家的独立,使得第三世界崛起,大大改变了世界政治力量的对比,为建立主权、平等、合作为核心的国际政治新秩序打下了基础[3](P967)。独立后的第三世界国家又必然以民族自决权为武器,反对新殖民主义即帝国主义经济上的剥削与掠夺,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斗争。

      第四,民族自决权是实现基本人权的前提和基本保证。一方面,作为集体人权的民族自决权与个人人权密不可分。联大《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的决议》明确规定“人民和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享有一些基本人权”。民族自决权和个人人权的关系应该是:民族自决权是公民个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和基本保证,只有民族实现自决并建立起独立国家,公民的权利才能受到法律和物质的保障而得以实现;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是民族自决权的出发点和归缩。但是自决权不是个人人权的简单相加,它独立于个人人权,与个人人权互为表里[3](P96)。

      另一方面,民族自决权还是发展权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来说,不享有自决权,则谈不上谋求发展;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取得政治独立后,还需要在不受外来干涉的情况下,独立自主地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否则其政治独立就不能巩固,甚至有再次丧失的危险。因而,民族自决权与发展权相互依存,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后者是前者的必然延伸[4](P651)。

      二、民族自决权与民族分裂

      尽管民族自决权的概念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其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已经得到各国广泛的接受。然而,到目前为止,在国际法意义上仍没有一个确定而通行的民族自决权的定义,对其内涵和外延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大致有二:其一,对何为“民族”、何为“自决”这一理论和现实问题,至今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答案,甚至分歧严重;其二,国际关系在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国际法规范也在不断变化、发展,民族自决权的概念也随之不断发展。

      对于民族自决权这样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我们在探讨它的内涵时,必须结合人类社会的演变、国际关系的发展,统筹把握。应当看到,在不同情况下民族自决权具有不同侧重的内容:即在殖民统治时期,民族自决权侧重于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国家、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和权利;殖民统治结束后,侧重于维护自己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统一和自由寻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5](P94)。

      据此,笔者赞同如下主张: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是指所有民族都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其一切事务而不受外界统治和干涉的权利;狭义是特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占领或奴役下的民族,享有决定自己的命运和政治地位直至取得民族独立包括建立民族国家的权利[6](P1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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