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选举制度是近现代代议民主制的基础。若从纯理论角度看,公民对各级代表的选举越直接就越有利于代议民主的实现。约翰·密尔早于上世纪中叶为了建构其理想的代议民主制,就曾系统地比较了间接选举与直接选举的利弊。他认为,虽然间接选举可以阻止民众感情的发泄,可以选出高于选民的选举人,从而容易作出正确的抉择,但是它不利于赋予选民以选举权的主要目的,即保障个人权利,不利于增进议员对选民的责任感,反倒有利于为掌握最后选举权的少数人舞弊大开方便之门,而直接选举能得到间接选举的所有好处,直接选举得不到的好处间接选举也得不到,且直接选举并没有间接选举的如上弊端(注:J.S.密尔著《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82年6月第1版,第 144—149页。)。因此,他极力主张应该推行直接选举制。 近现代选举理论也大都视直接选举为选举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然而,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并非仅有直接选举就一定有真正的代议民主。直接选举的民主价值的实现既需要选举制原则结构中其它原则(如普遍、平等、秘密、自由和竞争等原则)的支持,也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等条件的配合,因而并不能一蹴而就,甚至在许多国家都要经历漫长或曲折的发展历程。根据具体国家全国性代表(指中央政权层级的民意代表)的选举实施直接原则与普遍原则先后次序的不同, 我们可以把直接选举制的历史发展模式划分成三大类型:(1)以西方早发资本主义国家为代表的直接选举原则先行模式;(2 )以印度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直接选举原则与普遍选举原则并行模式;(3)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直接选举原则后行模式。 根据其它标准,每一模式还可以划分出具体的类型。本文拟对三大模式及其内部具体类型进行初步的比较分析,以检验上述假定的正确性,并从中进一步发掘一些于我们中国直接选举制发展有益的经验与教训。 一、先行模式 以英美法德为代表的早发资本主义国家,大都在历史上,特别是在资产阶级民族国家建立后采取了先实行直接选举全国性代表的原则,再逐步实行普选等其它选举原则的模式。如英国早在封建等级会议中就已实行了全国性代表的直接选举原则(注:如都铎王朝时期的具体过程,可以参见刘新成著《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37页。)。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光荣革命”后,“权利法案”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将这一原则固定下来。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联邦众议院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法国虽在1791年宪法中曾规定了两级选举制,即由选民选出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出议员,但很快于1793年雅各宾派当政时期制定的宪法中规定了直接选举的原则和办法。普鲁士1848年资产阶级革命后的选举法也规定了两级选举制,但1871年德国实现统一后,帝国宪法便规定帝国国会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 这些早发资本主义国家为什么能于一建国或建国初期便推行全国性代表的直接选举制呢?其社会原因主要在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人权政治思想等各种力量的推动所致(注:具体参见王玉明著《选举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66—72页。)。须应说明,这些因素必然导致资产阶级选举制的产生,但不一定导致全国性代表直接选举制的诞生,或者并不意味着它们为全国性代表直接选举制的推行提供了充分条件。直接选举制之所以能在这些国家建国时或早期就得以推行的特定原因或条件则是,它们当初对选民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财产、教育、种族、宗教、居住、年龄和职业等限制),使得选民数量极为有限。如18世纪中叶的英国人口为750万,选民只有24.5万人,而在1780年, 由于受大地主的支配,实际只有6000人就选出平民院的大部分议席。美国建国后的一段时间,选民在成年男性中也只占1/10左右,根据宪法规定, 众议员人数以每3万人选出1人为限。法国1793年时每4万人可以选1名代表(注:以上资料多引自王玉明《选举论》,第78、81和83页。另可参见杨柏华等著《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年10月第1版,第94页。)。选民数量有限,即便地域广大,也容易推行直接选举制。假定当时这些国家没有这些资格限制,选民数量很大,且文化素质较低,加上当时不甚发达的经济、政治等条件,就根本不可能实现直接选举。 尽管这些国家都较早地推行了全国性代表的直接选举制,但它们此后走过的却是完全不同的直接选举制发展道路。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通过改革渐进发展的道路,另一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动荡曲折的演变历程。 英国和美国自建国以来,政治发展的渐进性在其直接选举制的历史发展中也有非常突出的表现。通过1832、1867和1884年的选举改革法,英国逐步降低了选民的财产和居住等资格限制,使得选民人数在整个人口中的比例由1831年的1.8%稳步增加到1886年的12.1%(注:Andrew Mclaren Carstairs,A Short History of Electoral Systems in Western Europe,London:GEORGE ALLEN & UNWIN,1980,P190.)。后来又通过1918年《国民参政法》,让妇女拥有了选举权,再通过1926、1928、1939、1944、1945、1948、1949和1969等年多次修改选举法,最终实现普遍和平等等选举原则,也最终使英国的全国性代表直接选举制具有了坚实而宽广的基础。美国虽然中间有南北战争的干扰,但其全国性代表的直接选举制也与英国一样,不仅没有出现中断现象,而且随着普选制的逐步推进而日益完善。如1912年通过宪法第17条修正案,直接选举制在联邦参议员的选举中也得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