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在西方与中国的历史上,未成年人的道德景象和道德境况各有不同,但是,西方自16世纪以来、中国自20世纪初以来,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逐渐“发现”,人们对未成年人的历史际遇和现实地位进行了深刻反思。在此基础上,不论是西方还是中国,不论是未成年人的实际道德境遇还是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态度,都出现了一种西方和中国合流或者说趋于一致的景象。有关国际组织、各个国家和民族以及广大民众都已经认识到,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完全不同的存在,既是一个需要保护的对象,又具有自己不可替代的地位和权利,这种地位和权利在历史上却被严重忽视了。另一方面,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社会结构的重大变迁以及青年造反运动和青少年犯罪现象的大量出现,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又相当负面,未成年人似乎又成了“道德恐慌”的对象。不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态度出现了一种从未有过的全新局面,这就是:空前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与对未成年人道德恐慌的双重变奏。 未成年人权利的凸显及其道德和法律地位的确认 未成年人权利的凸显毫无疑问首先是以承认未成年人是与成年人一样具有独立人格、自我意识以及特殊利益和需要的存在为前提的。在这方面,已有学者认为:“在整个西方世界,童年的概念都已经成为社会准则和社会事实。”①在中国,通过20世纪初启蒙思想家们对封建纲常的批判和对新型代际关系的倡建,未成年人开始从几千年的封建枷锁下解放出来。因此,不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未成年人在历史上的那种非权利主体的地位开始得到改变。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这种改变已经十分明显,未成年人的权利不断得到确认,并体现在从观念到制度等各个方面。这标志着社会对未成年人认识的不断深化和文明的巨大进步。 (一)未成年人保护运动与未成年人权利观念的形成 未成年人权利的凸显首先是以未成年人保护意识的确立以及未成年人保护运动为先导的。虽然历史上曾经发生过以未成年人作为祭品以及未成年人时常受到非人虐待、被视为工具和私有财产等现象(事实上,未成年人被虐待的现象直到今天文明社会仍时常发生),但是,从人类本性而言,人类的人道精神和母性利他主义等人类本性和理性却为未成年人提供着一种保护性硬壳。随着人类对未成年人认识的深化,未成年人保护意识逐渐确立,并发展为后来的未成年人保护运动。 在西方19世纪之前的早期未成年人保护运动中,教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教堂通常成为孤儿等受难儿童的庇护所。同时,教会的作用又是有限的,那些被遗弃后而被教会收养的未成年人通常仍在奴役中生存。于是,在欧洲,一些大城市开始采取必要的行动,陆续建立了像育婴堂、救济院、儿童慈善院及各种收容机构等未成年人慈善机构。这标志着社会对未成年人生存境况的高度关注。但是,这种关注仍然是有限的。到了19世纪70年代,一场儿童解放运动迅速展开。美国的P·亚当斯等人主编了一部书《儿童权利》,其副标题就是“走向儿童解放的时代”。随着儿童解放运动的展开,一些国家建立了防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机构,如1871年纽约成立了预防伤害儿童协会,许多类似的社团在欧洲也相继建立,且与保护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也开始诉诸司法,而在此之前,没有出现过一次捍卫未成年人权利的有组织的运动。自此之后,特别是到了20世纪下半叶,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开始大量出现。在中国,虽然自古即有尊老爱幼、体恤幼孤的传统,但父为子纲的封建礼教造成了未成年人人格平等的严重缺失和未成年人权利的阙如,未成年人必须依附成年人,从而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保护意识的确立。20世纪上半叶虽然有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运动,但由于中国当时处于乱世,未成年人保护运动不可能形成气候,未成年人仍然处于封建礼教的枷锁之下。新中国建立后,未成年人首先从制度上和组织上(如成立了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机构等)得到了较好的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运动的重大成果之一是孕育了未成年人的权利观念。虽然未成年人权利观念的形成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但到了20世纪早期,人们开始认识到,儿童不仅仅只是被保护的对象,儿童与成人一样也应该是有权利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救助儿童国际联盟于1924年首次提出了“儿童权利”这个国际性概念,并倡议草拟儿童权利宣言。从此之后,未成年人的权利开始吸引着成人的视线,成年人不得不开始认真地思考和对待未成年人的权利问题。随着对未成年人权利认识的深入,关于究竟什么是未成年人权利以及与未成年人权利有关的一系列问题也相应地被提了出来。比如说: 20世纪六、七十年代间,关于什么是“儿童的权利”曾众说纷纭,人们对儿童权利的内涵、儿童权利是否将发展为成人权利的对立面、儿童权利是对抗成人权力的抑或是脱离父母的自治等问题产生了疑虑,这些疑虑和不同观点大概源于权利观念本身的复杂性。正如人权概念在解释和运作过程中总是出现混乱和模糊一样,对儿童权利概念出现的多样解读也是不可避免的。② 人们当然无法否认未成年人权利问题的极其复杂性以及对未成年人权利解读的多样性,哪怕从成年人的视角提出的未成年人权利有可能并不真正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但是不管如何,既然承认未成年人是有权利的,那么,这种权利本身对未成年人就是极其有意义的。比如说,英国学者弗里曼在《儿童的道德地位》中所指出的“有权利就意味着有能力要求尊重,有能力提出要求,并有能力要求对方听取”③,就是这种意义的最好体现。实际上,“到了20世纪末,童年开始被看作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成为一个超越社会和经济阶级的理想。”④ 在中国,鲁迅等人在20世纪初曾经对未成年人给予了从未有过的关注,并喊出了“救救孩子”的呼声,立场鲜明地反对封建父权制度,深刻地指出父母等成人必须“洗涤了东方古传的谬误思想,对于子女,义务思想须多加,而权力思想却可切实核减,以准备改作幼者本位的道德”⑤。“长者须是指导者协商者,却不该是命令者。”⑥但是,在中国历史上,未成年人权利观念真正成为全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共识,应该说是很晚的事了。据1998年的有关调查,已经有84.37%的成人和儿童认为,无论在社会、学校还是家庭中,儿童都应是有权利的。⑦虽然未成年人权利的真正确立还须走很长的路,但这个调查结果表明,未成年人的权利意识正在逐渐深入人心,因此是一个可喜和令人欣慰的现象。 此外,关于未成年人的权利还有一系列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如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及保护主体;未成年人权利的内容究竟包括哪些,或者说,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性是什么;未成年人的权利与成年人的权利(和权力)的关系究竟怎样、应该怎样等等。但因这些问题都是未成年人权利本身的派生问题,而我们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未成年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因此,对上述这些问题也就无须详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