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企业重整制度初探

作 者:
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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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光明日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8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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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企业破产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破产毕竟是一种不经济的企业市场退出形式。它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以下障碍:一是埋没费用的障碍:二是解雇费用障碍;三是企业债务障碍;四是生产结合障碍。总之,一家企业破产将会影响一条或几条企业链的正常运作。因此,有必要对濒临破产但具有恢复生机可能的企业实行重整。

      企业重整的基本内涵

      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如果对于达到警戒线的国有企业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此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从国外的情况看,破产企业总数最高不超过企业总数的1%。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五次经济危机时期,即破产案件最多的时期,企业的破产倒闭率也只有0.5%左右。因此,我国当前对破产机制的引入既应有量的规定,也应有度的约束,应该是循序渐进的。从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破产制度发展的历程看,当代企业破产制度的核心,已经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强制性地破产清偿,国家对破产现象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转向国家对破产过程加强控制和干预,从消极的破产清偿转向积极预防企业破产上来。企业重整是当代企业破产制度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股份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暂时停止营业或者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且通过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使之复兴的制度。企业重整与企业整理、企业整顿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三个概念。企业整顿是企业内外部关系的简单调整,是在企业外政府部门或执法部门干预下的企业治理行为,企业重整是较整理、整顿更高一层、更全面深刻的企业组织变革。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英国公司整理制度强调的是公司内部关系的整理,整理的方法主要是“营业让与”、“公司合并”等,整理并不涉及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常常因为债权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因此公司整理的社会效果并不显著。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整理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其主要内容是:设置整顿管理人,扩大管理人的职权,限制管理人的资格,规定管理人一般由董事或债权人担任;为了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明确其参与公司整顿的权力;为了维护社会的利益,明确国家机关有参与公司重整的权力。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的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它的主要内容有:重整的程序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的原因是公司业务发生明显的困难,无法清偿已届清偿期限的债务或者公司有发生破产的可能性;重整申请人是公司、债权人和占有股份总额十分之一的股东;设置公司重整人,规定重整人有管理财产、继续营业以及拟定、执行重整计划的权利;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均有约束力;设立关系人会议,规定关系人会议由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人和股东组成。

      我国企业整顿制度的特点及缺陷

      目前,我国尚无完备的企业重整制度,但有政府干预下的企业整理和企业整顿制度。这只是企业重整的浅层次内容,且极不完善。总的来看我国现有的企业整顿制度尚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缺陷。

      1.整顿与和解融为一体。在西方国家,企业整顿与和解是两种相互独立的破产预防制度。和解制度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到期债务的延期支付或减免支付达成协议,从而避免企业破产的一种程序。这两种制度各有其适用的条件与程序。和解并不是整顿的前提,整顿也不必然要求和解。因为在企业整顿中,已经吸收了和解制度的合理部分,和解制度的许多内容已经成为整顿制度自身的内容。因此,体现在立法体例上,和解制度多规定于破产法中,整顿制度多规定在公司法中。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和解与整顿被合并为统一的破产预防程序,这主要表现为:第一,整顿是和解的前提。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只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后,企业才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提出整顿申请,企业也就无权提出和解申请。这实质上是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整顿申请作为企业同债权人和解的前提。第二,和解是整顿的条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后,必须由企业向债权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达成和解协议后,必须经法院认可,以中止破产程序,进行企业整顿。也就是说,整顿能否正常进行,必须以和解协议的正常执行为条件。把企业整顿和和解统一为一体,否定了两种破产预防制度的独立性,不利于充分发挥和解和整顿各自的作用。因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势必增加预防破产的难度。

      2.整顿必须以破产程序开始为前提。在西方国家,企业整顿制度是独立的制度。整顿申请不以破产程序开始为前提,整顿申请可主动直接地开始破产预防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整顿申请只有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才能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而且,必须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案件,才能申请开始整顿程序。这种规定,剥夺了企业主动利用整顿程序进行破产预防的权利,往往使企业处于被动地位,增加了整顿的难度。

      3.整顿的申请人与主持人是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在西方国家,企业的整顿申请人一般都是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企业的董事和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也可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的主持人是依法设立的“重整人”或“更生管理人”,他们在公司整顿期间是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使者,是公司的法人机关。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整顿的申请人是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无权提出整顿申请。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主持,而没有设立专门的整顿机关或整顿人。这就否定了企业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地位,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整顿制度的作用,更无助于“政企分开”改革目标的实现,也无助于新的经济体制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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