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立军 湖北孝感师专

原文出处:
集团经济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8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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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收购与兼并,是资产重组的重要方式,世界上的大集团大公司无一不是靠并购而扩张起来的。目前,国际上新一轮的并购又波澜壮阔,来势凶猛,国内并购事件也频频发生,风起云涌。但国内并购无论是从数量、规模、范围上看,还是从质量、影响来看,都存在着一些问题。现对这些问题简要剖析之。

      一、认识问题

      1.并购不等于垄断。过去一提并购、规模扩张,就马上联想到垄断、不公平竞争和反垄断法。其实这是片面的。在世界经济一体化日益加强,中国市场对外开放逐步扩大的大背景下,各国的跨国公司已大举进入我国除自然垄断产业外的其他产业,我国企业想独占和垄断国内市场是不现实的。同时我国工业企业的规模水平有限,目前尚无一家进入世界500强,在资金、技术装备、产品开发、 经营管理等方面与世界级企业有很大的差距,还不是别人的对手,很难形成垄断。

      2.并购不能看作是“抓大”的唯一手段。“抓大放小”是我国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的一个战略方针,但抓大起码应包括增大规模、增强活力、增强实力,而不能仅仅是扩大规模。目前,有的地方为扩大规模而并购,地方政府靠行政力量把一些企业简单地拼合凑拢、“归积大堆”、“拼凑块头”、搞“拉郎配”、“塞包袱”,如此而成的大公司大集团,规模是有了,但规模优势、集团优势却没出现,甚至产生负作用,人为地制造摩擦和矛盾。我们提倡的大,是要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骨干作用的大,是大而实、大而强、集而团、团而结;而不是大而空、大而臃、大而散、大而杂。这就要求企业并购时一定要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并购不能仅仅成为“拼大”的手段,也不是“抓大”的唯一手段。

      3.并购不是搞活企业的唯一手段。通过并购扩大规模,可获得规模效益。但获取效益的手段、方法绝非就此一种。小而精、小而专、小而灵,同样也有前途。宜大则大,宜小则小。同时,大也罢,小也罢,“三改一加强”是基础。目前很多企业的困难,是与改革不到位、管理不善、勤俭创业精神不足有关。因此劣势企业要自力更生,奋发图强,不能坐等优势企业来并购,来振救。即使被并购,其资产营运也要同生产管理营运结合起来。扎扎实实地苦练内功,老老实实地抓好“三改一加强”,这是搞活企业的基本手段。

      4.并购不能替代破产。并购与破产,是资产重组的两种方式,都要遵循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只是并购侧重于优胜,破产侧重于劣汰。更具体地讲,破产的淘汰机制直接影响被破产企业的债务和职工就业问题,进而影响社会安定。并购则是由并购企业来承担被并购企业的债务和职工就业安置,社会震动小,因而政府主张多并购少破产。其实,该破产的就依法破产,能并购的就并购,这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一种表现。过多地用行政手段给严重亏损企业“输氧输液”,将会削弱公平竞争的市场调节作用。破产的后果应由政府承担,多并购少破产实际上是要优势企业来承担政府的义务,这样政府的行为就有“塞包袱”、“均贫富”之嫌,同时也不利于政企分开。凡符合或接近破产条件的企业多是些“破烂的集中”,优势企业对并购这类企业兴趣不大,积极性不高,这就导致多并购政策难以实现;若一定要多并购,就只有靠政府来推、拉、压,但这样又难以保证并购的质量。由此可见,并购与破产这两种资产重组方式,本身并不存在谁优谁劣的问题,它们各有长短,各有利弊,各有其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因此我们不能离开条件论优劣,并购还是破产,应由企业依据实际情况自主决断。

      二、主体问题

      首先,要明确谁有权决定并购与被并购。从理论上讲很简单,谁拥有财产所有权谁就享有财产处分权,就有权决定并购行为。但实际上很复杂,主要原因是公有制企业产权关系十分模糊。从委托代理关系看,国企所有权在国家,国家的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都有一定的权力去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的职能,都有可能干涉企业的并购与被并购。

      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是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毫无疑问,并购与被并购行为的决策者是企业。国家对国企财产的处分权是通过其代表(股东、董事)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国企是决策主体,但其决策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在这里,国企的决策权与国家的宏观指导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表里结合的。过去完全由政府直接干涉企业并购是欠妥的,相反,主张政府完全不管并购也是不妥的。目前经济发展客观上需要并购,需要联合,但同时,光靠市场力量又不可能完成并购联合,还非得借助行政力量的推动与支持,尤其是跨行业、跨地区的较大范围内的国企并购,就更是如此。因此,当前并购的决策主体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政府。以后条件成熟了,国家就只是宏观指导者,企业是并购决策者。

      其次,并购方的资格如何确定。由于并购既遵从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法则,又能减少社会震动,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国家的政策是鼓励兼并,并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要防止某些企业搞“假并购真逃息”、“假并购真拖债”。事实上,并非任何一家企业都具有并购其他企业的能力。所以,并购就有个资格问题,这一点非明确不可。

      其三,被并购方的确定问题。在并购实践上,目前被并购的对象绝大多数是经营业绩差、在行业竞争中处于下游水平的企业,或是基本上符合或接近破产条件的企业。这类对象为数不少是由政府圈定的。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一是模糊了并购与破产的界限;二是政府圈定对象容易造成“拉郎配”、“均贫富”,阻碍并购的健康发展;三是把并购模式简单化为大并小,强并弱这么一种,事实上,除此模式外,还可强并中、强并强。企业并购,政府可以宏观指导,不宜画圈;并购企业可在国家宏观指导下,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充分利用组合优势,来选择确定并购对象。

      三、管理体制问题

      产权交易市场应是一个统一的市场,否则产权流动就会受阻。但现行的管理体制仍旧是在条块分割下运行的。在企业并购过程中,地区内、行业内并购容易些,跨地区、跨行业的就困难重重,阻力较大。具体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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