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法人所有权安排的特征、原则和框架

作 者:

作者简介:
冯根福,经济学博士,陕西财经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西安,710061)

原文出处:
经济学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7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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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主要就国内外学术界认识分歧甚大的现代公司法人所有权安排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对有关股东是现代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和公司有“双重所有者”的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现代公司的所有者只有一个,即公司法人;本文认为,现代公司法人与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系统的“整体性”与其构成“因素”的关系;在上述分析基础上,作者较为详细地论述了现代公司法人所有权安排的特征、原则和框架。

      关键词:公司所有者 公司法人所有权 公司法人构成“因素” 公司法人所有权分配

      一、公司法人及其与生产要素投资者的关系

      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是规定公司法人所有权在公司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如何分配。然而,由于目前学术界对公司有无所有者、谁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及公司法人与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的认识分歧很大,而这些问题又直接关系到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配,所以,在讨论公司法人所有权如何分配之前,很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

      (一)公司有无所有者,谁是公司的所有者

      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外学术界的看法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作为一种契约,其本身是没有“所有者”的(周其仁,1996;张维迎,1996)。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这种观点在国内外占据主导地位。如刘伟、李风圣(1997)最近撰写的文章指出:“从法学上来看,一方面,法律只能容忍一个权利主体,即一物一权,一物不可二主,这是由所有权的排他性、垄断性所决定的;因而将企业法人产权视为企业法人所有权必将导致‘一物二权’”,因此,“对公司而言,只存在股东的股东权,而不存在公司的所有权,公司取得法人地位,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对自身的财产取得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的所有者有两个,一个是最终所有者,一个是企业所有者。如吴家骏(1996)认为:“确立企业法人产权制度,必须把本来意义上的所有者,分解为出资者的最终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这里,“最终所有权”归股东,这是清楚的;但“企业法人所有权”归谁并不清楚。但不管怎么说,从他的表述可以看出,他认为公司存在两个所有者。

      对于上述几种观点,我均持异议。我认为,公司所有者是一个客观存在,并且只有一个,它就是公司法人。为什么这样说呢?主要理由是:

      1.公司没有所有者,就无法进行产权交易。

      马克思认为,商品交换关系发生的基本前提,是商品交换的双方都是一个能按照自己意志支配商品的所有者;不仅如此,还须经过商品所有者双方相互同意,并按照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来行动,才能互相让渡自己的商品。很显然,公司如果没有所有者,就不可能同任何一方发生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换或产权交换。公司的各种生产要素投资者同公司的关系,都是一种产权交换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公司一系列契约的完成,都是通过公司的所有者——公司法人委托法人代表完成的。尽管公司的所有者——公司法人不是一个“自然人”,但是它在民事能力上是和自然人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周其仁、张维迎等人认为公司没有所有者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2.上述的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前提假定是错误的。

      尽管表面上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分歧很大,实际上他们的观点都是根据同一假定推出的,这个假定是:“出资者作为股东,其所有权转化为股权,这只是其所有权的作用形式发生转化,而不是所有权本身弱化更不是丧失。公司的行为归根到底还要受所有权约束。”(刘伟、李凤圣,1997)。然而,我认为这个假定是不能成立的,因而据此推出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产权交易本质上是所有权的交换。包括出资者在内的公司生产要素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本质上就是一种产权交易,例如:出资者为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资本,而公司则为出资者提出一张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获取公司部分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有价证券(即股票),从而使出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按照等价交换原则,相互交换各自私有的商品,亦即是相互让渡各自商品,亦即是相互让渡各自商品的所有权利(马克思,1867)。因此,当出资者与公司的上述交易完成之后,两者之间也就完成了所有权的交易。这就是说,两者都以丧失原有财产的所有权为条件,得到了对立提供的新的财产的所有权。应该特别强调的一点是,这里出资者与公司所进行的产权交换,不是对出资者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分解”或分割。因为出资者不象土地所有者把土地租出去还能原样收回那样,他通过交易把实物资本提供给公司之后,换回的是一张具有可转让的有价证券,换回的是只有买卖转让股票的权利,但没有向公司要求收回原物的权利。这是公司出资者与土地所有者的根本区别。另外,在未交换之前,出资者对其个人财产拥有任意的直接支配权;然而,在与公司的交换完成之后,出资者就丧失了直接支配他投入公司的资本的权力。这时,他通过与公司交换所换回的部分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才能行使。所以,出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之后,自然就丧失了原有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那种认为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只是其所有权的作用形式发生了变化而不是所有权本身弱化更不是丧失的假定(刘伟等,1997),是不能成立的。由此可见,上述的以此假定为前提推出的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和公司有双重的所有者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公司法人与包括股东在内的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

      既然公司的所有者只有公司法人一个,那么,公司法人与包括股东在内的生产要素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我认为,从系统论的角度讲,是一种系统的“整体性”与其构成“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这里,公司法人表现为系统的“整体性”,股东、债权人、经理、员工等生产要素投资者,则是系统的构成“因素”(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在下一节将要专门讨论这个问题)。系统的“整体性”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其性质或特点不是其组织因素的性质或特点的简单总和,也就是说,不是一种简单的代数总和,不具有可加性(王雨田,1986)。从系统的“整体性”性质与其“构成因素”性质不同的观点看,尽管公司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由诸多的股东、经理、员工等“因素”构成的,但公司法人的性质和特点是与诸如股东等构成“因素”的性质和特点不同的。公司法人的性质与特点是股东诸“因素”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结果。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与股东等构成“因素”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不是同一个等级的系统。公司的所有者只有公司法人一个,股东等投资者不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它们作为公司法人的构成“因素”,通过冲突和合作的方式,对公司法人的行为施加影响。尽管他们当中的投资者有时会产生支配性质的影响,但他们与公司法人的关系终久还是一种“子系统”与“主系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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