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法》符合WTO体制的基本要求 (一)《企业所得税法》与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一致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所得税领域的基本要求是,税收优惠制度对于所有成员国要一视同仁,不能有歧视。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可见,该法不分企业的来源地和来源国,规定都要按照该法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同时享受各种优惠。这一点是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 (二)《企业所得税法》与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一致 国民待遇原则,是WTO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指一国给予其境外的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其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不仅仅适用于关税领域,也同样适用于企业所得税领域。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内、外资企业两套税制度是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的。我国既然加入了WTO,就必须遵守WTO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制,使之适应WTO体制的要求。同时,在不违背税制原则的前提下,调整有关税收制度和政策,保护我国民族经济,提高民族经济的竞争力。外资企业凭借其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很容易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甚至形成垄断,其税收上的超国民待遇理应取消。采取国际通行做法,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是大势所趋。 (三)《企业所得税法》与透明度原则要求一致 透明度原则在企业所得税领域的要求,就是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迅速公布,使得缔约方政府和任何经营者能系统、及时、准确地了解东道国这方面的资料和信息。透明度原则强调各种法律和政策的透明性,对于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法治不够发达,各种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的公布渠道和方法比较落后,各种法律效力较低的土政策和内部政策也比较多,要达到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不容易。《企业所得税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其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由于其制定的主体、程序、时间和适用的范围不同于效力等级低的法规、规章、内部政策等,法律的公布渠道和方法也比较先进,能够在第一时间让缔约方政府及任何经营者及时、准确地知悉和掌握,符合了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二、《企业所得税法》充分尊重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 (一)《企业所得税法》以“产业优惠”取代“区域优惠”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 (二)《企业所得税法》改善了投资环境,有利于吸引更多外资进入,优化外资来源结构 (三)《企业所得税法》有助于缓解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三、《企业所得税法》标志着税收立法技术走向成熟规范 (一)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或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大多数国家对个人以外的组织或者实体课税,是以法人作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按照这一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的纳税人的规定。同时,将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于该法适用之外,能够避免重复征税。该法按照国际惯例首次引入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能够更好地保障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表明我国的税收立法技术有了较大的提高。 (二)实行“四个统一” 在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并存的模式下,存在着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双重不公平标准,存在实际税率、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差异,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国有企业。这种两套所得税并存的立法模式,人为形成了内、外资企业,私营、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平等地位。公平是所得税立法的资本,量能负担最能为纳税人所接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四个统一”:一是统一了适用范围。二是统一了税率。三是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四是统一税收优惠。 上述“四个统一”能够使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实现公平,体现公平、统一、简化原则,减少税收对市场竞争的扭曲,表明税收立法技术比过去有了更多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