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独资公司制度的确立,对传统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及促进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功不可没。但是独资公司单一投资主体的特性以及我国在确立这一制度时的纯粹政策性目的,使我国的独资公司制度在设立之初就存在缺陷,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经济融合程度的提高,这一缺陷日益显露。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独资公司制度进行反思并寻求有关对策,以促其尽快完善。 一、我国现行独资公司制度的特点 独资公司也叫“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指一个投资主体单独投资设立的,股东以其投资额(或认缴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它不同于我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范的承担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 我国目前对于独资公司问题采取的是有条件允许设立的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则基本体现了“所有制分明、新旧有别、内严外松”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一)所有制分明。依据我国《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目前我国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主要有三类: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现行《外资企业法》未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股东人数作出规定,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5条则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据此可以推定,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外资企业采用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3、外国投资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性公司”)。依据《关于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第6条及第9条的规定,投资性公司投资举办的被投资公司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报批,因此投资性公司也可单独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及自然人则被排除在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之外。 (二)新旧有别。目前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适用上,我国实行的是双重标准:1、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2、《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此标准,只要是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无论是《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传统国有企业还是《公司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国有企业,均可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同时,对于依《公司法》进行改制的在《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传统国有企业,即使不属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企业或属于特定行业的企业,仍有可能采取独资公司形式。因此,“老”企业与“新”企业相比,在是否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上有更大的选择权。 (三)内严外松。1、在适用范围上,如前所述, 国有独资公司有较明确的限制性条款。而外国投资者及投资性公司在设立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时,除须符合国家对于外商投资的一般性规定外,没有其他特殊要求,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将进一步开放,外国投资者及投资性公司在利用独资公司这一特殊公司形式上基本不存在任何障碍。2、注册资本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往往有特殊要求,如我市现有国有独资公司57家,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就占45家;而外国投资者及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的独资公司,《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其注册资本无明确规定,如适用《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则最少可为人民币10万元。目前我市对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一般掌握在20万美元左右,对于留学回国创业人员,甚至可将标准降低为1万美元。因此国有独资公司规模一般较大,而外资企业及投资性公司再投资企业规模一般较小。另外,国有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而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 二、我国现行独资公司制度的缺陷 (一)把计划经济体制下依所有制立法的做法带进了《公司法》,既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原则,也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公司法》颁布之前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都是依据市场主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制定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等等。《公司法》改变了这一不合理的做法,以投资主体的责任形式而不是所有制或行政隶属关系来划分企业类型,使《公司法》具备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法律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而《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则破坏了《公司法》立法原则的统一性,在理论上难于解释。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提高,民营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将成为市场的主角(我国正在有计划地引导国有资本逐步退出竞争领域),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再人为地制造市场主体间的不平等,不仅不合时宜,还将阻碍我国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整体上减弱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前瞻性不足,有关法律条文之间缺乏有机联系,致使“变相独资”现象大量存在,现行法律难以有效规范。我国现行的独资公司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以法律形式体现特定时期的政策意图,是为了解决特定时期、特定经济条件下某些特定问题而确立的,不是作为公司制企业的一种基本形式而存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与针对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在法律规定上往往容易因为照顾其特殊性而忽视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衔接与联系。如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使传统国有企业由不规范的企业形式向规范的现代企业形式平稳过渡而“量身定做”的,有关外资企业的规定则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最大限度地吸收利用外资所采取的鼓励性措施的具体体现。法律规定的不严密,致使“变相独资公司”大量存在,而依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进行有效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