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菱事件”看产品缺陷

作 者:

作者简介:
何莉萍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经济法系,湖南 长沙 410126

原文出处:
《地方政府管理》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2001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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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12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82(2001)09-0031-03

      2001年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紧急公告:由于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隐患,吊销日本三菱公司进出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并禁止其进口,经检验检疫部门认定:上述两种车型因设计不当,固定在后车轴上的自动油管和固定在车身的制动感载阀在行驶中碰撞和摩擦,从而导致自动油管磨损穿孔,制动液外漏,造成制动失效。据统计我国进口的V[,31]、V[,33]有7.2万辆。[1]据调查,三菱公司在长时间里一直对日本运输省隐瞒三菱汽车发动机、刹车和油箱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用户请求索赔的大部分情况。[2]到目前为止三菱公司迫于压力,作出了道歉和召回售出的三菱车的声明,对赔偿事宜却模棱两可,敷衍了事。我国各地也有数例因帕杰罗V[,31]、V[,33]引发的伤亡事件,如:长沙钟慧、福建莆田林志圻事件等都是因此引发的讼争。[3]因三菱事件引发的问题不少,本文仅就与产品质量法相关的产品缺陷及引发的思考加以阐述,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司法实践,指出不足,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产品缺陷的含义

      各国产品责任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对此多有规定,虽在表述上不相同,但都包含了“不安全性”、“不合理危险”这些字眼,指出了其基本含义。

      美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1965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条之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规定:“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所期待的身体或财产上的安全时,产品有缺陷”。它指出,判断产品缺陷不是经由事实认定其不适用而是着眼于产品的不安全,而安全性的标准是以一般人客观上的期待为依据的[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缺陷的认定不是以产品的适用性判断,而是以一般大众期待产品安全性的权利为着眼点,考虑下列所有情况,若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使用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产品置于市场销售的时间),但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5]《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C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吸收国外先进合理的东西,对“产品缺陷”下了定义,该法第34条指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它指出了缺陷的基本含义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过于抽象概括,操作性差。

      1.“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性标准”的含义

      对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学者们各有见解。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存在非产品本身所固有的且现有科技水平能够避免的危险。[6]不合理危险,即不合理不安全状态,凡在通常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产品未达到其应具备的安全状态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但对如何判定不合理的危险则无明确规定。有的认为,实践中应考虑诸如产品的耐用期限、产品的通常或合理使用目的、及产品的结构、性能等许多事项。[7]有的建议,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发布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去判定比较科学可行。即对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考虑顾客的需要、经营者对危险是否能够认识及消除危险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等诸种因素[8]。

      2.有关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强制性标准)是有

      关部门制定并必须执行的,若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该标准较客观、具体、操作性强,但也有不足之处,尽管这些标准是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出来的,但受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制定者认识水平等因素的限制,该标准不一定是最先进、合理的,若不及时补充、修改,会有误导性。另一方面,该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包含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难免挂一漏万。这就涉及到“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产品缺陷判定的双标准问题)。

      二、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

      对此,学者多借鉴国外的理论实践加以论述,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此规定不多,且在适用上有矛盾。单纯从法律条文看,它是以“存在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作为判定标准。这样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就有了两个判定标准,却未明确二者间的主次关系,以及二者相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两个标准前后有不协调之处,前一个标准符合国际产品责任立法趋势,第二个标准明显有不合理因素,破坏了产品缺陷概念的科学性和统一性,建议取消该标准。[9]大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正确对待和处理二者的利弊,将二者结合起来运用,也能较好地认定产品缺陷[4]。

      具体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应将两标准结合起来运用而不是单独适用,前面已论述过,不合理危险是缺陷的基本含义,不能以强制性标准来取代它。该强制性标准是产品安全的最低标准,是企业产品进入市场的最低要求,可在具体案件中作为参考。若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则认定为有缺陷;同样,若单独适用强制性标准,也不行。有些产品(尤其是新产品)还没有法定的安全标准,有些甚至是以某些厂家的新产品试用标准作为标准,这时就需要用“不合理危险”标准来判断;即使有了相应的强制性标准,由于该标准本身的不绝对、不足之处,也要附加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总之,若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则构成缺陷的直接证据,若符合该标准,则是无缺陷的初步证据,应附加“不合理危险”标准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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